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2024號
TNEV,97,南簡,2024,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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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春暉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KX0000000 號、票載日期為民國96年3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1,47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於96年3月6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470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361,470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3,9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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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暉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