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華春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洗滌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簽訂為期三年飯店 之床巾等洗滌物合約一份,茲因被告使用床巾、枕套、浴巾 等洗滌物均由原告所提供租用,依兩造合約書單價表之約定 ,被告向原告租賃之「四方格紋床巾」、「四方格紋枕套」 、「浴巾」、「足巾」、「抹布」等租賃物,其每件租金及 洗滌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元、3.0元、4.5元、4.5元 、1.5 元,然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月至97年1月間, 制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時,因作業疏失,致將上開物品之租 金及洗滌費,每件均短計 0.5元,致上開期間對於被告之應 收款短收64,831元,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十四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收之金額。原告於97年 2月 間發現上開情事後,除即告知被告外,並於制作97年 2月份 請款單時,將上開短收之金額計入97年 2月份請款項目,於 97年 2月25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不僅不願給付
上開短收金額,對於97年 2月份之應付款,亦遲遲未能依約 簽發支票,原告遂於97年3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20 日終止契約。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又於97 年 4月28日再度發函被告,原告除仍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外 ,仍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至97年1月間短收之金額64,831元 及97年2、3月份帳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6年 1 月至97年1月短收之金額及97年2月份帳款,皆未依約給付 ,原告於97年3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20日終止契約 ,應屬合法,兩造間契約關係自97年4月20日即已終止。 ㈡被告不得因原告人員之計算錯誤而拒絕給付96年1月至97年1 月短收款項64,831元:
原告對於被告96年1月至97年1月之租金及洗滌費雖因計算錯 誤而短收64,831元,然於97年 2月間發現上開情事後,除即 告知被告外,並於制作97年 2月份請款單時,將上開短收之 金額計入92年2月份請款項目,於97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款,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予爭執,應足信為真正。雖兩造就浴 巾、枕套之應否更新發生爭執,然,上開短收之租金及洗滌 費債權,皆早於被告主張之浴巾、枕套更新時間(原告否認 應予更新),被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所負給付 租金及洗滌費短收款之債務,與浴巾、枕套之應否更新,並 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亦無被告所指無資力之情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收金額後,被告仍以上開情由藉詞推 拖,任意拒絕給付,應無理由。
㈢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而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 經查,原告於97年 2月25日(兩造合約書第10條)以請款單 向被告請求給付96年1月至97年1月短收款64,831元,及97年 2月租金及洗滌費 53,084元,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之規定, 被告應於97年3月7日簽發60日內兌現之帳款支票予原告,惟 被告均未簽發。被告雖主張其因原告未於浴巾、枕套使用一 年予以更新,而暫停付款,以為對抗云云,然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之債務,與浴巾、枕套是否應予更新,並無對待給付之 關係,原告亦無被告所指無資力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實 無理由。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款項,因而於97年 3月18 日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 4月20日終止契約,足認原告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因而於97 年 4月28日再度發函被告,除仍請求給付96年1月至97年1月 短收款,及97年2、3月租金及洗滌費外,並表明終止契約之 意,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已於97年4月20日終止。被告辯稱「 原告在聲明終止契約以前並未經合法之催告」云云,與台南 地方法院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及請款單之記載不符,所
辯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之真意,係指浴巾、枕套使用一年時由 兩造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
按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係規定「乙方所提供之租賃物品,需配 合甲方營運為目標,所提供之物品如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乙 方需立即更新。〔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 ,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甲方使用之抹布,乙方於一 年後需無條件提供足夠數量使用。〕」依上開規定文義觀察 ,限於原告提供之租賃物品(床巾、枕套、浴巾、足巾、抹 布)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時,被告得要求立即更新,無 須經由兩造協議。若未有損害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則例外允 許被告向原告請求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至所謂「不得 超過一年」,實係作為被告請求協議汰換之時間限制,以免 被告任意要求汰換。若如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使用一年原告 即須全部更新(僅為假設,原告否認),則兩造何須再於契 約約定「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等語?兩造合約書第 六條規定之真意,係指浴巾、枕套使用一年時由兩造依實際 使用狀況協議汰換,並非使用一年即應全部更新。另,被告 迄今仍未能就原告交付之浴巾、枕套有何依實際使用狀況應 予汰換之情舉證,其主張原告未就交付之浴巾、枕套更新係 屬違約,應無理由。
㈤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得藉此情由 拒絕給付97年2、3、4月之租金及洗滌費136,225元: 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真意,並非謂浴巾、枕套使用一 年即應全部更新,前已一再敘明,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六條之情事,應無疑義。又,依原告97年 2、3、4月請款單 之記載內容觀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洗滌費136,22 5 元,乃係上開期間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床巾、枕套、浴巾 、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頭等物品之租 賃及洗滌之對價,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租賃物之使用及 洗滌),被告自亦負有給付租金及洗滌費之義務。至於被告 主張浴巾、枕套使用一年即應更新,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有 理(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亦難認與被告所負之床巾、枕 套、浴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頭等 物品之租金及洗滌費債務,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藉此 情由拒絕給付,應無理由。再退步言,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 上開債務存有對待給付關係(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亦應 僅限於浴巾、枕套之租金及洗滌費,得認與浴巾、枕套之更 新有關,被告對於床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 床罩、枕頭等物品之租金及洗滌費債務,仍不得拒絕給付。
㈥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得藉此情由 請求按租金及洗滌費全額之二成減少價金:
⒈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真意,並非謂浴巾、枕套使用 一年即應全部更新,前已一再敘明,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六條之情事,應無疑義。又,依原告97年 2、3、4月 請款單之記載內容觀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洗滌 費136,225元,乃係上開期間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床巾、 枕套、浴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 頭等物品之租賃及洗滌之對價。被告主張浴巾、枕套使用 一年即應更新,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僅為假設,原 告否認),亦難謂與床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 單、床罩、枕頭等物品之租金及洗滌費有關,實不應逕按 租金及洗滌費之全額計算其減少金額。
⒉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違反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致其客戶流失 ,惟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浴巾、枕套究有何依實際使用 狀況應予更新之情?被告如何因原告未予更新致客戶流失 ?及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皆未能證明。且,系爭契約亦無 被告得按租金及洗滌費二成減少價金之約定,其主張應無 理由。被告雖另以民國95年間原告與「永華春育樂有限公 司」間洗衣費爭議,主張原告同意「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 」以洗衣費三成三扣減云云。然,上開爭議係原告與「永 華春育樂有限公司」間之爭執,與被告無關,實難與本案 相提並論。且,當時原告並未同意扣減,而係遭「永華春 育樂有限公司」片面扣款,此觀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庭呈 之計算表(並非原告製作)仍記載「原請款額234333 」 即明。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5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合約第10條之約定支付洗滌費乙節,被告 否認之。按原告自96年度至97年元月份均依原告之請款單付 清,至原告所主張尚欠帳款64,831元,係因原告自己計價錯 誤,未依合約之金額請款致發生差額,其咎在原告本身,絕 非被告有意賴債短付,此有原告之請款單足資佐證。又原告 主張被告尚欠97年度2、3、4月份之洗滌費連同上開金額64, 831元,合計為201,050元,即為本件請求之標的,認被告已 違反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乃提前終止契約云云;微論被告 迄今未違約,兩造合約成立迄今已逾一年,原告提供被告公
司使用之物品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理應全部更新,詎事實 上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迭次通知依約更換,原告竟置若罔 聞,被告唯恐將來求償無著,迫不得已,始自97年 2月份起 ,於每月給付洗滌費時,暫予留置以示警告,此為正當權利 行使,難謂付款遲延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㈡又依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供應之物品凡使 用逾一年者,應全部更新,此為原則性之約定,例外是未滿 一年者如已發生破損須予更換時,才須經雙方協議汰換。詎 原告竟提出異見認為依照後段文句既使滿一年者如須汰換亦 須經雙方之協議,否則該項文句豈不淪為具文云云,然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查被告係經營飯店之生意,使用 之物品以嶄新、清潔而取悅客人,供應之物品凡使用滿一年 非損即舊,豈有不予淘汰之理。契約真意,至為顯然,不容 原告曲解。原告未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全部更新使用之物品, 估不論已影響被告之客源,其所請求之帳款,亦不得按約定 租賃物之單價全額請求,此項差額約為二成,依合約第六條 之約定,應全部更新之部份為浴巾、枕套。使用期限不得超 過一年,逾一年應予更換,故於97年1月1日原告應全部提供 新品,詎迄今原告仍未更換新品,故其請款不得按租賃物金 額全額請求應酌量扣減。原告自97年1月至97年4月浴巾請款 數量9,408件、枕套請款數量8,735件,但若以非租賃金額計 算大約應扣減二成之價額,即屬非租賃物洗滌價格,浴巾單 價為4.5元/件即0.9元,枕套為3元/件即0.6元,故原告請求 之款項需扣減枕套8,735x0.6=5,241元,浴巾9,408x0.9=8,4 67元,合計13,708元。
㈢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於94年間亦曾將另家永華春 汽車旅館之洗滌業務,委由原告承包,契約內容及條款與本 件完全相同,承包過程亦曾發生同樣之糾紛,被告仍暫停給 付洗滌費,持續達五個月之久,最後原告讓步同意折減三成 三之金額達成協議,其扣減金額已具清單附卷在案。原告雖 辯稱當時之所以讓步,係出於被告所迫,微論原告迄今仍未 聲明異議,參以其嗣後又願再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應無被 迫之情事,類似糾紛兩造既有折減成數前例可循,本件被告 主張扣減兩成之洗滌費,應屬公允。
㈣查本案係因原告違反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拒絕更換用品,被告 乃予暫停付款,以為對抗。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法定有明文,終止契約應亦然。本件被 告固未依約定時間給付洗滌費,估不論係原告未依債務本旨
請求,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參以原告在聲明終止契約以 前並未經合法之催告,由此雙方往來之函件,可得明證。則 其貿然聲明終止契約於法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訂立之合約,係自96年元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為期四年。契約未屆滿前,反訴被告因要求漲價不逞竟提前 於97年 3月18日片面通知終止契約,致反訴原告須另覓適任 之承包商承作,現洗滌業務改由訴外人銘冠洗衣有限公司承 包,依合約約定之單價遠較兩造之合約略高,經計算結果, 在兩造合約有效期間內,反訴原告需增加支出費用 182,259 元,此部分究係反訴被告違約提前解約所引起,反訴被告自 應負責賠償。再本件違約咎在反訴被告,爰請求違約金10萬 元,聊資補償,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本件之違約應賠償反訴 原告計282,259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洗滌費173,842 元,反訴被告應再賠付108,417元。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8,417元,及自本件反訴狀副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前因反訴原告遲遲不肯給付96年1月至97年1月間之 租金及洗滌費短收款及97年2月份帳款,故於97年3月18日發 函通知被告於97年4月20 日終止契約,反訴被告前已一再陳 明。反訴原告於鈞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其積 欠反訴被告96年1月至97年1月間之租金及洗滌費64,831元、 97年2、3、4月份未付之帳款136,225元,反訴被告實因反訴 原告給付遲延而合法終止契約,應無疑義。
㈡反訴被告早於97年3月18日即發函通知反訴原告將於97年4月 20日終止契約,自97年3月18日至97年4月20日間仍持續履約 為反訴原告供應洗滌物品。反觀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不肯 給付帳款,焉能期待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履約?則縱 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因另覓承包商而受有損害(僅為假設 ,反訴被告否認),實因反訴原告給付帳款遲延及怠於另覓 承包商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況,反訴原告對其主 張因契約終止另覓包商而增加支出 182,259元,亦未能舉證
證明,且兩造系爭契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況其以上開情 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000元,亦屬過高。反訴原 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增加支出之損失 182,259元,及違 約金100,000元,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簽訂期限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之飯店洗滌物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 洗並提供洗滌物予被告租用,合約內容略以:「…第六條: 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租賃物品,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營運為目標,所提供之物品如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乙方需立 即更新。﹝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須依 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甲方使用之抹布,乙方於一年後須 無條件提供足夠數量使用。﹞…第十條:付款方式─每月結 帳乙次,乙方帳單結至20日,25日前提出請款單,經甲方核 對無誤時,隔月7日領款,六十天內兌現之支票支付該款項 。…」,該合約並有單價表一份,約定租賃單價為:四方格 紋床巾8.0元、四方格紋枕套3.0元、浴巾4.5元、足巾4.5元 、抹布1.5元。
㈡被告尚未給付97年2、3、4月之洗滌費合計為136,225元。 ㈢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月至97年1月間,製作請款單向 被告請款時,因作業疏失,將租金及洗滌費,每件均短計0. 5元,合計短計64,831元,被告就上開短收帳款尚未給付。 ㈣被告交付原告洗滌之枕套及浴巾之數量為97年1月份枕套2,2 55件、浴巾2,291件;97年2月份枕套2,676件、浴巾2,763件 ;97年3月份枕套2,064件、浴巾2,083件;97年4月份枕套1, 740件、浴巾2,271件,合計枕套8,735件、浴巾9,408件。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請款單及請款價差明細表 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是認而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應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約定,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 超過一年,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係指使用一年即 應全部更新?或指使用一年後,尚須兩造協議方須更新? ㈡被告可否因原告人員己身計算錯誤而拒絕給付96年 1月至97 年1月短收款項64,831元?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未於一年期滿
更換洗滌物,而拒絕給付97年2、3、4月之洗滌費136,225元 ?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未於一年期滿 更換洗滌物,而請求減少價金13,708元?其主張減少之價金 約為租賃金額之二成,即13,708元,是否合理? ㈤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而提前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 ㈥反訴原告即被告得否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前解約,違反系爭 契約,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給付反訴原告 因反訴被告提前解約所需增加支出費用之182,259元?三、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不得因原告人員己身計算錯誤而拒絕給付96年 1月至97 年1月短收款項64,831元
⒈按上訴人於氣費收入通知單(即繳費通知單)上載明被上訴 人使用天然氣之數量、應繳總金額及繳款期限等項,送交被 上訴人,性質上屬於債務履行之催告,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通知,並非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該通知單 記載之天然氣費金額較被上訴人實際應繳者短少,僅該短載 部分不發生催告(請求)之效力而已,上訴人就該短載部分 所負之天然氣費債務,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公司會計人員,於96年1月至97年1月間,製作請 款單向被告請款時,因作業疏失,將租金及洗滌費,每件均 短計0.5元,合計短計 64,83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列為不爭執事項㈢,被告雖以因原告人員己身計算錯誤而拒 絕給付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96年1月至97年1月之租金及 洗滌費固因計算錯誤而於請款單短載64,831元部分,僅該部 分金額不發生催告履行債務之效力,並不使該部分債權因而 消滅。且查,原告於97年 2月間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告知被 告,並於制作97年 2月份請款單時,將上開短收之金額計入 97年2月份請款項目,於97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款,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對上開短載64,831元部分,既已催告被告 履行債務,則被告執以因原告人員己身計算錯誤而拒絕給付 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取。況且,兩造雖就浴巾、枕 套之應否更新互有爭執,惟觀諸上開短收部分,係在本件浴 巾、枕套是否更新之前被告所負給付租金及洗滌費短收款之 債務,僅因原告短載而未入該月帳單請款,與浴巾、枕套之 應否更新,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以上開情由藉詞推 拖,任意拒絕給付,亦非有理,併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約定:「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 得超過一年,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應係指浴
巾、枕套使用一年即應全部更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分 別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六條:「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 租賃物品,需配合甲方(即被告)營運為目標,所提供之物 品如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乙方需立即更新。﹝全部更新部分 :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 甲方使用之抹布,乙方於一年後須無條件提供足夠數量使用 ﹞。」,則觀諸「【全部更新】部分已列舉浴巾及枕套二項 ,並明定【不得超過一年】」之契約約定文字,已明確表示 當事人真意,即在於有關浴巾及枕套之使用,其全部更新期 限為一年,即逾一年者,應【全部更新】已甚為明顯,至該 條文「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其後雖亦 記載「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然依其文意既已明定 浴巾及枕套之全部更新期限為一年,足見其更新履行期限後 所約定之「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應僅屬更新方法 之約定(無論一年全部更新或如後述未逾一年之部分更新) ,亦即在補充約定其更新內容須由兩造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 汰換之,且由條文之敘述方式係「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 汰換】」,而非為「須【協議】依實際使用狀況汰換」,益 徵「協議」並非請求更新之前提要件,而係更新汰換之方式 亦明,否則何須有履行更新期限之約定,準此以觀,足認該 條文之約定內容,依其契約文字已其為明確,自不須再別事 探求,亦不容原告捨其契約文意而另為曲解。是原告主張: 本件未經協議而不負更新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⒉且參以,被告係經營飯店之生意,使用之物品以嶄新、清潔 而取悅客人,故該條首先即明文揭示:「原告所提供之租賃 物品,需配合甲方(即被告)營運為目標,所提供之物品如 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乙方需立即更新。」,而原告所提供之 租賃物品包括有:四方格紋床巾、四方格紋枕套、浴巾、足 巾、抹布等物,其中因枕套及浴巾個人私用之物,每一客人 使用後即應更換,因更換洗滌次數頻繁,自容易破損,故兩 造之系爭契約第六條特別揭示:全部更新部分就浴巾、枕套 部分不得超過一年,足見由該條所揭示為配合被告之營運目 標,對於原告所供應之枕套及浴巾既因更換洗滌次數頻繁而 容易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乃約定其【全部更新之期限 為一年】,但如未逾一年已發生破損,為達到飯店之營運目
標,仍須例外就破損部分提前予以汰換,然因屬部分破損者 之汰換,非屬【全部更新】,自須經由雙方協議方得【汰換 】,此由契契約文字為【汰換】,而非【全部更新】亦可明 。是以,通觀該條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目的及當時之情形 ,無論從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足徵當事人之真意,乃在於 有關浴巾及枕套之使用,其全部更新期限為一年,亦即逾一 年者,應【全部更新】,此應為原則性之約定,至其更新內 容(或許部分尚屬新穎可保留使用)或未逾一年發生破損須 予部分更換,則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例外予以汰換,至為 顯然。
⒊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再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 年第484號及127號判例分別參照)。而契約之履行,有定有 一定期限者,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則亦屬定期行為。查 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六條即明白約定:浴巾及枕套之全部更 新時間為一年,足見兩造就浴巾及枕套全部更新,已明白約 定其契約履行期限為一年,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再 參以,前述該條之契約目的,既使被告能達其營運飯店之目 標,原告所提供之物品應不能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益 徵浴巾及枕套在一年內全部更新係定有期限之行為,且為系 爭契約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之要件,並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至明,是原告自應依該條之約定期限內,定期履行,亦無 疑義。
⒋至原告雖主張:所謂「不得超過一年」,實係作為被告請求 協議汰換之時間限制,以免被告任意要求汰換,若如被告所 辯,上開物品使用一年原告即須全部更新,則兩造何須再於 契約約定「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云云。然觀諸系爭 契約第六條:全部更新部分:浴巾、枕套【不得超過一年】 ,由其規定之文字為【不得超過一年】,已明白表示有關浴 巾及枕套【全部更新】之期限不得逾一年,即以一年為【全 部更新】之最後履行期,否則其契約文字不會明文「【不得 】超過一年」,而應規定為【至少一年】,且由該條既明文 一年為【全部更新】之最後履行期,則「須依實際使用狀況 協議汰換」,自非一年全部更新之前提要件,否則所定一年 全部更新豈不形同具文。再由「須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汰換 」,其契約文字為【汰換】,而非【全部更新】,益徵【汰 換】係屬部分更新,而非【全部更新】,業如前述,否則如 一年應全部更新,何須再約定依實際使用狀況協議之必要。
況且,被告自96年11月20日即多次以信函催告原告依合約書 第六條更新租賃物品,被告有信函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1至13頁),亦足認被告已為協議之請求,則原告遲未予更 新,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是原告猶執以:不 得超過一年實係作為被告請求協議汰換之時間限制,以免被 告任意要求汰換云云,尚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㈢被告得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未於一年期滿更 換洗滌物,而請求減少價金13,708元
⒈按債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即屬非 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者類推適 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一年期限全部 更新所提供之浴巾及枕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未於 依約於一年即97年1月1日全部更新浴巾及枕套,難謂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應可認定。是被告援引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固非無據。
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 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 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原 告迄仍未更換新品,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為由而拒絕給付97年 2、3、4月之洗滌費136,225元,然查,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 浴巾、枕套等物品,係採用租賃之方式,依其提供之租賃物 不同而定其洗滌價格,且由原告97年 2、3、4月請款單之記 載內容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洗滌費 136,225元 ,乃係包括上開期間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床巾、枕套、浴巾 、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頭等物品之租 賃及洗滌之對價,則類推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判決意旨以論,被告以原告僅未履行枕套及浴巾等租賃物 更新義務之少部分不完全給付,即拒絕其所負之床巾、枕套 、浴巾、足巾、抹布、墊被、涼被、被單、床單、枕頭等物 品之租金及洗滌費債務之全部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準 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僅能請求減少價金,較為允當 。
⒊再按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 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於一年即97年 1月1日全部更新所提供之浴巾及枕套,應認未依債務本旨實 行,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得主張減 少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查,兩造就原告所提供之 浴巾、枕套等物品,係採用租賃之方式,系爭合約所附之單 價表,其約定租賃單價為:四方格紋床巾 8.0元、四方格紋 枕套3.0元、浴巾4.5元、足巾4.5元、抹布1.5元,係指包括 原告所提供租賃物之租金及洗滌費,而本件不完全給付之部 分亦僅為浴巾及枕套之更新部分,是以,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部分以原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即未更新之浴巾及枕套部分之租賃價額計算之,應堪 可採。
⒋再查,被告主張依浴巾及枕之洗滌價格扣減二成價額,作為 未更新之租賃物之價額而所得減少價金之計算依據,並辯稱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於94年間亦曾將另家永華春 汽車旅館之洗滌業務,委由原告承包,契約內容及條款與本 件完全相同,承包過程亦曾發生同樣之糾紛,被告仍暫停給 付洗滌費,持續達五個月之久,最後原告讓步同意折減三成 三之金額達成協議等語,此有其提出之扣減金額清單附卷可 稽,原告雖否認有此合意,陳稱:當時之所以讓步,係出於 被告所迫云云,然縱使上開折讓三成三係基於被告之片面主 張乙節屬實,但原告既已接受未再請求其餘價金,且嗣後又 繼續再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是認以該方式折減成數之前例 並非不可採,況且,本件被告主張扣減兩成之洗滌費亦較前 例之三成三為低,是認被告所採用之折讓計算方式尚稱公允 ,足堪採納。
⒌準此計算,被告自97年1月至97年4月交付原告洗滌之枕套及 浴巾之數量:97年1月份枕套2,255件、浴巾2,291件;97年2 月份枕套2,676件、浴巾2,763件;97年3月份枕套2,064件、 浴巾2,083件;97年4月份枕套1,740件、浴巾2,271件,合計 枕套8,735件、浴巾9,408件,則以上開洗滌價格扣減二成計 算其價額,即浴巾單價為4.5元/件即0. 9元,枕套為3元/件 即0.6元,故原告請求之款項需扣減枕套8,735x0.6=5,241元 ,浴巾9,408x0.9=8,467元,合計13,708元,亦可確定。 ㈣原告不得被告給付遲延而主張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 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4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6年1月至97年1月短收之 金額及97年2月份帳款,皆未依約給付,原告於97年3月18日 發函通知被告於97年 4月20日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 契約關係自97年 4月20日即已終止云云。查原告未依系爭合 約第六條之約定,於一年即97年1月1日全部更新所提供之浴 巾及枕套,不能認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而不生提出之效力, 是被告執以拒絕給付價金,自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以被告 給付遲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非有理,當不足採。 ㈤反訴原告即被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即原告提前解約,違反系爭 契約,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給付反訴原告 因反訴被告提前解約所需增加支出費用之182,259元 ⒈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為期四年,契約未屆滿前,反訴被告即原告因要 求漲價不逞竟提前於97年 3月18日片面通知終止契約,致反 訴原告須另覓適任之承包商承作,現洗滌業務改由訴外人銘 冠洗衣有限公司承包,依合約約定之單價遠較兩造之合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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