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1008號
TNEV,97,南簡,100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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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200 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6000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係中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中友人力仲介)之負 責人,被告甲○○於93年10月透過原告仲介引進越南女傭陳 氏河乙名,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將該女傭交予被告甲○○使 用,惟被告甲○○自93年11月至95年3月每期8千元之越南勞 工國外借款(即每月薪資應給付之扣款)計17期,共136000 千元並未支付,由原告代墊支付越南仲介公司,又該越南女 傭陳氏河入境後分別於93年11月、12月、94年4月至醫院體 檢,每次2千元,共6千元亦係原告代墊支付,被告甲○○並 有服務費9期,每期1800元,計16200元未付,亦由原告代墊 支付,原告代墊支付之金額,共計158200元(136000+6000+ 16200=158200),被告甲○○至今仍未支付該筆代墊款予原 告(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36000元)。
㈡、被告丙○○於92年7月透過原告仲介引進越南看護工乙名, 自92年7月28日至94年7月28日外勞出境止,被告應付之看護 工薪資(含越南仲介公司之借款)尚積欠22萬元未付,由原 告代墊支付,惟被告至今仍未清償該筆代墊款予原告。㈢、被告二人應給付部分,皆依據來華工作工資切結書第4條註 明女傭借款部分、服務費第5條第l項及薪資單中,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略以:
㈠、93年9月27日到95年9月27日越傭有在被告甲○○這邊服務, 惟薪資是以現金直接付給越傭,原告乙○○再向該越女傭扣 除該扣的錢,如今該越傭也回國快兩年了,如果當時就薪資 有問題,應該早就提出。再者,原告在該越傭離職前(94年 6月30日)即與其簽離職書,如果有當時尚有欠款,越傭應 不會和被告甲○○簽離職書。
㈡、其次,原告向被告甲○○請求之部分,是該越傭向越南公司 之借款費用,並非被告甲○○所借,自毋庸負責。㈢、被告甲○○大約都在每月月底發薪水給越傭,且後來越傭來 沒多久,原告就被收押禁見,故被告甲○○亦不清楚代墊款 部分,所以被告甲○○都將現金15840元的基本工資及2112 元的加班費直接支付給越傭,代墊款另由越傭付給原告,起 初原告都會在發薪資時來被告甲○○家中,被告甲○○會在 原告面前支付,越傭再將代墊款給原告,且本來都有請越傭 簽單據證明,但是時間太久,單據已無留存。
㈣、嗣隔年原告又提出95年4月8日證明書,陳稱幫被告甲○○代 墊136000元,但被告甲○○請看得懂越文的人看證明書,該 證明書上面根本不是被告甲○○及該越傭的名字等語。三、被告丙○○則略以:
㈠、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丙○○所僱用之越籍看護工服務期 間自92年7月28日至94年7月28日期間共2年,惟事實上該名 越籍看護工於94年3月19日已離台,故實際僱用時間僅有1年 8個月,此有該名看護工護照影本可稽。
㈡、當初僱用該名看護工時,一切事務皆由父親與原告接洽,被 告丙○○僅為掛名之僱用人,直到被告丙○○雙親相繼去世 ,原告始口頭告知尚有29萬元之薪資未為給付,被告丙○○ 起初不疑有他先支付了7萬元予原告,但事後發現許多疑點 於是選擇先不支付。其中疑點有三:
1、原告自始至中未交代被告丙○○所積欠之29萬元是如何計算 ,亦無任何文件或收據證明,若以被告丙○○所僱用之看護 工實際受僱期間1年8個月計算,即等於被告丙○○之父親從 未支付過任何薪資,此與情理不合。
2、被告丙○○曾先支付原告7萬元,原告亦未開立收據證明, 皆只有口頭上承諾。




3、被告丙○○父親在世時,該名越籍看護工有要求匯錢回越南 ,被告丙○○之父親亦幫該名看護工匯了23000元共三次 ,合計69000元;另該名看護工離台時,被告丙○○之父親 亦支付5萬元於伊,以上共計已支付119000元,此部份之金 額亦應扣除之。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96年台上字 第1809號裁判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伊係中友人力仲介之負責人,被告甲○○於93年10 月透過原告仲介引進越南女傭陳氏河乙名,惟被告甲○○自 93年11月至95年3月,每期8000元之越南勞工國外借款(即 每月薪資應給付之扣款)計17期,共136000元、該名越傭3 次體檢費,每次2000元,計6000元及服務費9期,每期1800 元,計16200元,共計158200元並未支付,由原告代墊支付 越南仲介公司之事實,經被告甲○○否認,並以該借款非伊 所借,伊薪資均係以現金直接支付於越傭,若薪資有問題當 時就應提出,且當時若有欠款越傭應不會與其簽離職書等語 抗辯之。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
⑴、外國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墊付證明書17紙,惟此部分應僅 得證明原告有替被告甲○○之越傭即陳氏河墊付越南勞工國 外借款,縱原告依法取得債權(原告是否依法取得該債權, 詳下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 原告與被告之越傭陳氏河之間;再者,雖原告提出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作切結書上載「四、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 :本人除同意以下借款於來台後代為收取外...;償還方 式:分17期每期新臺幣8000元償還」,則雇主若有簽此切結 書,應視同意上開借款由仲介公司代取,惟上開切結書其上 之雇主簽名為「鄭英美」,顯非本件之之任一被告,自無拘 束本件被告之效力。是故,原告主張伊替被告甲○○之越傭 墊付之借款須由被告甲○○支付等語,應不足採。⑵、體檢費、服務費部分:就原告提出之墊付款證明書及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作切結書觀之,僅得證明原告所述之服務 費及體檢費用金額正確無訛,實無從證明原告有為訴外人陳 氏河墊付該部分之費用;再者,原告提出之外國人入國工作 費用及工作切結書雖有記載雇主應就外籍勞工之服務費、規 費及體檢費負責,惟原告所提出之該切結書其上之雇主簽名 為「鄭英美」,同如上述,自無拘束本件被告之效力。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92年7月透過伊仲介引進越南看護 工乙名,自92年7月28日至94年7月28日外勞出境止,被告應 付之看護工薪資(含越南仲介公司之借款)尚積欠22萬元未 付,由原告代墊支付,被告至今未清償該筆代墊款之事實, 經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原告自始為交代本件薪資29萬元 如何計算,亦無相關文件或收據證明,且伊父親前後支付11 9000元給該越南看護工,在伊父親過世後,伊亦支付7萬元 給原告,此部份金額均應扣除等語抗辯之。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雖有提出「雇主:丙○○,請款明細表」為憑,惟該明細 顯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或該越南看護工之簽名, 顯難採信為真實,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玆佐證,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甲○○丙○○之越傭及看 護工墊付上開借款、服務費、體檢費等費用,被告二人應返 還該筆代墊款於原告之事實,經被告二人否認之,惟原告在 為被告二人之越傭及看護工墊付上開金額後,取得該債權? 審酌原告係中友人力仲介之負責人,即係被告與越傭引進之 媒介,為該公司之誠信及長期經營自應有先行墊付之必要。 惟原告既係以中友人力仲介負責人身分墊付本件款項(雖原 告提出之證明書上載「駐台代表乙○○」,惟該身分仍係以 中友人力仲介負責人為之),則取得債權之主體應仍是中友 人力仲介,而非原告私人。是以,原告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二 人求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不合法。
㈢、綜上各情,原告就為被告甲○○墊付各款項及被告何雅隆尚 積欠薪資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給付代墊 款及薪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6000元 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97年5月3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8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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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