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7年度,2242號
TNEV,97,南小,224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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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6樓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紙, 因被告授權訴外人楊武長填寫發票日,原告又是正當取得系 爭票據,故原告於屆期提示票據時,就於系爭支票上自行填 寫發票日期為96年2月20日,未料提示後均無法兌現,雖經 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2紙支票確係由被告所開立而交與訴外人 楊武長收執,被告開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楊武長時,並未於 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被告會開立系爭支票給訴外人楊 武長,係因為之前參加訴外人楊武長為會首之合會時,被告 因標會,所以先開系爭支票給會首即訴外人楊武長,如果訴 外人楊武長將向會腳收的會錢交給我,我就用系爭支票清償 死會的會錢,後來因為訴外人楊武長將我得標的會錢向會腳 收完後,並沒有把會錢交給我,訴外人楊武長就倒會了,現 在也都避不見面。訴外人楊武長一收到會錢就跑掉了,所以 訴外人楊武長怎麼會授權給原告填寫日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2紙係由被告開立交付與會首即訴外人楊武長,用 以清償原告標得合會後應繳之死會會錢。
㈡原告自訴外人楊武長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 票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欄均空白,嗣原告欲提示系爭支 票時,原告即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96年2月20日, 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自訴外人楊武長處正當取得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於提示票據時,乃自行於系爭支



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6年2月20日,未料均遭退票,故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開立,然被告 開立系爭支票時,並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原告無權 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又被告也有原告及訴外人楊武長 開立之本票及支票,被告應可主張票據債務金額之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所取得未填寫 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權填寫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期?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自訴外人楊武長處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皆為空白,嗣原告欲提示 系爭支票時,始由自己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為96年2 月20日,然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上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 條第1項規定,固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若欠缺記載 ,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 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 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 每月12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 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 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 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 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 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 ,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3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會簽發未填寫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楊 武長收執,係因其標得訴外人楊武長為會首之合會,所以先 開立系爭支票給會首即訴外人楊武長,如果訴外人楊武長將 向會腳收的會錢交給伊,伊就用系爭支票清償死會的會錢一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乙○○」印文



真正亦不爭執,顯見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空白之系爭支票給訴 外人楊武長時,實有授權訴外人楊武長補充記載發票日期以 完成發票行為之意,亦即被告自行決定系爭票據之效果意思 後,囑託及授權訴外人楊武長依此效果意思填寫發票日期以 完成票據行為,訴外人楊武長乃係為被告填寫發票日期之機 關而有填寫發票日期之權利,倘訴外人楊武長於系爭支票上 填寫發票日期,則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即被告自行完成票據 行為無異,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既自承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票據之發票日期均係 空白未填載,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訴外人楊武長尚未 依被告之效果意思填寫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至原告雖 主張其係自訴外人楊武長處正當取得系爭支票,故得自行填 寫發票日期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時固 有授權訴外人楊武長填寫發票日期之意,然此僅係指訴外人 楊武長本人有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權利,故原告是否亦 有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之權利,仍應視被告有無授權 原告抑或訴外人楊武長有無轉囑原告填寫發票日期以完成發 票行為之事實,若原告並未得被告授權或未經訴外人楊武長 轉囑,則原告縱係正當自訴外人楊武長處取得系爭票據,仍 無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權利。基此,原告雖主張其係自 訴外人楊武長處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楊 武長填寫發票日期云云,然其對於訴外人楊武長有轉囑其填 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一事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故原 告自無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權利。是以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因系爭支票仍欠缺「發票日期」之 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應為無效之票據,則原告逕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原告取 得之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為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付 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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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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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 年利率 │
│ │ │ │ │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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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空白 │50,000元 │0000000 │97年1月30日 │百分之6 │
│ │ │安和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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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空白 │50,000元 │0000000 │97年1月21日 │百分之6 │
│ │ │安和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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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