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491號
TPBA,98,訴,49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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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
上列原告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422 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參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對於復 審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 決定,經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應比照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其被告機關。不服復審決定而提 起行政訴訟,未依上開規定列載正確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 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不服台北市士林區公所 之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7公審 決字第422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無異駁回其提起之復審。原 告不服該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 第491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3 月18日送達 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98年3 月26日又提出起 訴狀,仍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機關,並未說 明不依本院命補正被告為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之理由,顯屬逾 期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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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