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33號
TPBA,98,簡,3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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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97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0970044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僅針對原處分關於150,0 00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 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在臺北縣淡水鎮○○路79巷2號(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市招名稱「宰相民宿」之民宿業務,經 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6月18日實施稽查時查獲,嗣 經被告以97年6月27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481789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依限於97年7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 ,惟經被告審認原告未領有民宿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民宿業 務(現場房間數總計1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9條附表五第1項規定,以97年7月16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5 12425號函附同日期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 50,000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就原處分關於150,000元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針對原處分關於150,000元罰鍰部分 ,不包含禁止營業事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至2樓計11間 房間,前曾於97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民宿登記,因房間 坐落位置圖與現況不符,於97年4月2日遭退件,原告於同 年5月1日起將該建物2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范瑞英為住家 之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1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及租金支付明細可證。且該承租人於97年11、12月份因未 按時繳納房租金,經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其限期繳納逾期之租金,並經送達承租人簽收。(二)被告於97年6月18日前往系爭建物實施稽查時,發現原告 在該建物1樓經營民宿,當日在場人員江麗華向被告所屬 聯合稽查人員表示,原有1、2樓計11間數因申請民宿登記 未核准,現正改善中,其2樓全部於97年5月起已出租他人 范瑞英為住家之用,惟因承租人外出無鐵門鑰匙可進入查 看。上開聯合稽查人員則請訴外人江麗華在空白紀錄表先 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房間數及裁罰金額,且告知江麗 華俟業主接獲陳述書後再補呈租賃契約書等語。被告未詳 查系爭建物2樓即6間房間數在被告實施稽查前,即於97年 5月1日起出租他人為住家使用,故本件僅有系爭建物1樓 計5間房間有違規情事,依裁罰標準,符合1至5間房數, 僅須裁處30,000元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0,000 元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 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 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 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分別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4項所明定 。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 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附表五第1項規定:「未領 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十一間以下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三)原告經營「宰相民宿」,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 6月18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發現,惟原告未領取民宿登 記證,且經營之房間數計有11間(1樓5間、2樓6間及3樓 住家,住宿房價1,260元至1,440元/日),此有97年6月18 日被告所屬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所載資料經 當日由現場管理人江麗華告知提供及簽名在案,該員亦不 否認現場經營民宿之情事))可稽,且訴外人江麗華從未 表示出租予他人范瑞英為住家之用,亦無任何租賃契約書



等情。原告於稽查後,曾多次來電及前往被告處詢問後續 行政處分內容,當時並未表示該建物2樓已出租他人使用 及提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嗣經被告以97年6月27日北府 觀技字第097048178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7年 7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內容表示97年5月1日起將系爭 建物2樓全部出租予他人范瑞英為住家之用,租期2年,每 月15,000元,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然與被告是日 現場稽查發現之現況不符,未為被告採信,而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150,000元罰鍰,並禁止營業。
(四)被告於97年6月18日實施稽查時,稽查人員發現系爭建物 1樓櫃檯上方有多把鑰匙,並經現場管理人江麗華確認為2 樓房間鑰匙,此有照片可稽,且經江麗華電洽其老闆(即 原告)表示,因原告不在,無2樓鐵門鑰匙無法進入檢查 ,而非連繫承租人,故原告所稱與事實出入相差甚大。有 關被告聯合稽查作業程序,係由各相關單位人員依規定檢 查填寫記錄,作成紀錄表後告知業者缺失,經閱覽後簽名 ,並無先請業者在空白紀錄表先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 房間數及裁罰金額等情,亦無告知江麗華俟業主接獲陳述 書後再補呈租賃契約書云云。又參照被告所屬工務局97年 6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記載房間數為11間,住宿價格平日1,260元、假日1,440 元,與上開97年6月18日被告所屬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 場紀錄表所載資料相同。
(五)原告曾於97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民宿登記,因現場未能 符合民管理辦法規定,經被告97年4月2日北府觀技字第09 70219173號函退件在案,原告復於97年5月22日向被告提 出申請登記聲明書,聲明理由為缺失部分現在改善中,若 改善完成即向被告陳報(聲明日期為97年5月20日),被 告亦以97年5月27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388029號函復原告 在案,與原告所稱自97年5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2樓全部出 租予他人范瑞英為住家之用云云,顯有矛盾之情。況參照 原告所經營「宰相民宿」之民眾網路留言資料,亦說明該 建物2樓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7年6 月18日被告所屬各機 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被告97年6 月27日北府觀技字 第0970481789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原告97年 7 月8 日陳述書(被告所屬觀光旅遊局於97年7 月9 日收文 )、照片8 張、97年6 月18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



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97年4 月2 日北府觀技字第 0970219173號函、原告97年5 月20日聲明書、被告97年5 月 27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388029號函、民眾97年10月26日網路 留言資料及照片、淡水宰相住宿會館97年5 月5 日公告及簡 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31支局存證信函第549 號及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無照 經營民宿,且房間數是否有達11間之違規情形?被告原處分 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9 款:「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 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 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 ,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第3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 條第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 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光機構。」、第25條 第2 項:「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 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及第55條第4 項: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3 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 條:「民宿經營者違反本 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附表五第1 項:「未領取民宿 登記證而經營民宿,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 並禁止其經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臺北縣淡水鎮○○路79巷2 號經營「宰 相民宿」,經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7年6 月18日稽查 時,發現原告未取得民宿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民宿,且經營 之房間數達11間(1 樓5 間、2 樓6 間、3 樓為住家)等 情,此有97年6 月18日被告各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 表1 份(經當日現場工作人員江麗華簽名在案)、照片及 原告經營「宰相民宿」之網站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未依規定領有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且經 營之房間數達11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1 日起將上開2 樓全部 出租予范瑞英作為住家之用,租期2 年每月15000 元,被 告未詳查即對原告處分11間房間數與事實5 間房間數不符 ;且被告於97年6 月18日聯合稽查時,當日在場人員江麗



華告訴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其2 樓全部於97年5 月份 起已出租予范瑞英作為住家之用,因承租人外出無鐵門鑰 匙可進入2 樓查看。惟被告所屬聯合稽查人員請將江麗華 在「空白紀錄表先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房間數」 及裁罰金額,且告訴江麗華等業主收到陳述書後再補呈租 賃契約書云云。固提出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查:依被告所附97年6 月18日被告各   機關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可知,原告無照經營「宰相 民宿」,其經營房間數係由現場管理人員江麗華告知稽查 人員,房間數計有11間(1 樓5 間、2 樓6 間、3 樓為住 家),江麗華表示老闆不在無2 樓鐵門鑰匙無法進入2 樓 檢查。再者,被告於稽查當日,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江麗 華除未說明2 樓房間已全部出租予范瑞英作為住家之用, 亦無任何租賃契約書外,且對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宿現場紀 錄表載明房間數為11間亦未表示異議,並經江麗華簽名在 案,顯見其房間數確為11間無誤。次查:被告於97年6 月 18日聯合稽查時,稽查人員發現櫃檯上方有多把鑰匙並經   現場管理人江麗華確認為2 樓房間鑰匙,此有照片影本4 幀於原處分卷可參,且經江麗華電洽老闆(原告)表示, 因老闆不在無2 樓鐵門鑰匙無法進入2 樓檢查,而非連繫 承租人,足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查:依被告所屬 工務局97年6 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 錄表影本,記載房間數為11間,住宿價格平日1260元假日 1440元,此有該檢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顯與本件 聯合稽查民宿紀錄表所載資料相同。另依原告所經營「宰 相民宿」民眾網路留言資料,亦說明2 樓有使用,此有該 民眾網路留言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查:原告於97年 2 月27日曾向被告申請民宿登記,因現場未能符合民管理 辦法規定,經被告以97年4 月2 日北府觀技字第09702191 73號函退件在案,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可參,原告於97 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聲明理由為缺失部分現在 改善中,若改善完成即向被告陳報,此有該聲明書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自97年5 月1 日起將上開 2 樓全部出租予他人范瑞英作為住家之用之情形,顯與原 告於97年5 月20所出具之前揭說明書內容,前後矛盾,不 足採信。末查:被告聯合稽查作業程序為,由各相關單位 人員時依規定檢查填寫記錄,做成表紀錄表後告知業者缺 失,閱覽後簽名,此有97年6 月18日被告各機關聯合稽查 民宿現場紀錄表1 份(經當日現場工作人員江麗華簽名在 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先請業者在「空白



紀錄表先簽名」,事後再確定「違規定房間數」及裁罰金 額等情事,亦無告知江麗華等業主收到陳述書後再補呈租 賃契約書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洵非可採。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四)從而,本件原告無照經營民宿,且房間數達11間之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所為裁處 訴願人15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50,000 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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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