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
民國96年7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196030號(卷號:00000000
)訴願決定、97年12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49829號(卷號:
00000000 ) 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課予 義務訴訟含有撤銷訴訟之成分,同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 訴期間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撤銷訴訟之規定,於訴願決定 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 ,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 7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 回之。又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 再審,於行政機關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謂。訴願再審決定與行 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司 法體系內以謀救濟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再審所欲救 濟之確定訴願決定,原已不得謀求行政訴訟救濟,若訴願再 審決定結果,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無非確認原訴願決 定確定之效力,自無另啟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必要。且依現 行法,並無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不服之救濟規定,應不許就訴 願再審駁回或不受理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若竟提起,不備訴訟之要件,並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 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二、本件原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遭被告駁回。提起訴願,經台 北縣政府96年7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196030號(卷號: 00 000000 )訴願決定駁回。之後對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 經台北縣政府97年12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49829號(卷 號:00000000)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同時對於該2 決 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如其申請內容之地上權登記名義人 更正登記。備位聲明請求將原地上權登記部分名義人之登記 塗銷。核屬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台北縣政府96年7 月10日北
府訴決字第0960196030號(卷號:00 000000 )訴願決定係 於96年7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送達證 書所載,訴願決定書係對於原告之訴願代理人乙○○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乃為寄存送達,即生 送達效力。原告主張其訴願代理人於95年5 月16日始知其情 ,而申請訴願再審等語,並不影響該項送達生效之期日。是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7 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至96年9 月15日屆滿, 該日適逢星期六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亦再次日代之。原 告遲至98年2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本院加 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 照前開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對於 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台北縣政府97年12月26日北府訴決 字第0970 449829 號(卷號:00000000)訴願再審決定不受 理,並未變更原確定訴願決定之內容。原告對訴願再審決定 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為不備訴 訟要件,亦應裁定駁回之。本件爭訟之金額不逾20萬元,依 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