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7年度,85號
TPBA,97,訴更一,8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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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原   告 泉聯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饋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94年8 月30日農訴字第09401281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5年8 月10日94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判字第71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126、127、160、161、1 62地號等5筆山坡地,於93年7月28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 被告申准於前揭土地之雜項建築執照,經被告審查通過且原 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領得94建字第0088號建造執 照後,被告於94年5月11日以府建三字第09403523500號函, 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其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 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規定核算,原告需繳交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新台幣(下同)21,349,5 30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 第344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7年度判字第7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及臺北市「山坡地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核算原告



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21,349,530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回饋金之課徵並無法源依據:
查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 用之申請人。」;而同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 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 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 行為。」。惟查,該法第3 條所依據之水土保持法施行 細則第8條已於93年8月31日刪除,則何謂「山坡地開發 利用行為」,已無法律依據可資定義,亦即何種行為可 構成「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而須繳交回饋金,該繳交 辦法已無規範,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此回饋金繳交辦法 ,既係課予人民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何人、何行為屬繳 交範圍,自應於該辦法中明確規定方得據此課以人民回 饋金繳納義務。是以,被告於94年5 月依山坡地開發利 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課予原告公司繳交回饋金義務時,該 繳交辦法對何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既無規範,則 在主管機關重新就「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予以擬訂範 圍前,該繳交辦法實無適用餘地。被告仍執此認定原告 之行為屬須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顯屬無 據。而被告雖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抗辯水土保持 法施行細則第8條刪除後係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仍應予以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云云。惟查: ⑴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 ,而水土保持法第12條係規定何行為應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並非直接就何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作一 定義性規定,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定義性規定中 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刪除後,立法者或許會 就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重新定義或引用其他條文,未 必當然即會全盤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此由 96年3月1日修正「山坡地回饋金繳交辦法」時,係將 第3 條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原證1號), 顯見立法者確有重新定義何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 」即明。故在96年3月1日重新修法前,所謂山坡地開 發利用之定義既有不明且有疑義之情形下,基於法律 保留原則,應不得以該有疑義之條文課與人民義務。 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雖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



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然此規定係指該「其他法 規本身」條文有所修正而言,惟本案之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8 條本身條文並未修正,而係全文「刪除」 ,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既係遭刪除,且水土 保持法第12條亦非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修正後 之法規,本案自不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 。
⒉回饋金辦法或水土保持法均係規範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 ,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回饋金繳交辦法目的在於藉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 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以 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此由回饋金繳交辦 法之法源來自森林法第48條之1,而森林法第1條之立 法目的已明訂係為「保育森林資源」亦明。
⑵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第2 款回饋金應 於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2 項規定:「各目的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 發或利用許可」;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 挖整地」,足見系爭回饋金辦法係針對山坡地「生地 」(指原生地貌,未經開挖整地之土地而言)開發, 破壞森林原貌之行為,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開 發利用許可」。
⑶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4 1808191 號函示意旨:「本案如經貴府認定位屬山坡 地範圍之開發基地,係保留原地形地貌且未涉及任何 開挖整地行為者,則無該條規定(註:即水土保持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及行政院農委會94年5 月22日 函示意旨:「另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申請建築法第4 條 或第7 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倘未涉及其他開挖 整地之純屬建築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原證2 )可知,如無破壞原生地表地貌之行為, 行政院農委會亦認定均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此函釋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職權所為釋 示,且未逾越法律規定。開發利用」之範圍,自可適 用。
⑷鈞院91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決理由亦載稱:「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所指:「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開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須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從事破 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原證3)。 ⑸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 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方之行為」。而 山坡地之原地形地貌,即為最初的「原生表土」,故 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發回更審意旨亦認定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 發建築用地」、「其他開挖整地」,須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其他經濟目的,而從事破壞 原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另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97 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證8號)。則 系爭基地於被告為市地重劃時,已將山坡地之原生表 土為相當程度之破壞與變更,系爭土地亦因此劃定為 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原告於已完成市地重劃之土地 上為單純之建築行為,依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 字第8689280 號函釋「循市地重劃開發之山坡地,業 已完成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 因此再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可供建築之住宅區興建建 物時,其建築已非依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用地許可 」的程序辦理,而得逕行申請雜項執照」可知(同原 證4 ),已無須依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用地許可」 的程序辦理,而得逕行申請雜項執照,原告既未破壞 原生表土,自已無繳交回饋金之問題。
⑹綜上,回饋金之繳交,應係在第一次破壞山坡地原生 表土之開發行為時繳交之,而本案土地係位於木柵二 期重劃區,業經被告機關辦理「重劃」,變更原有地 形、地貌在案,該重劃區原有地形、地貌在辦理重劃 作業同時已辦妥水土保持,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例如 排水系統、電力地下化,自來水供應、道路、路燈、 植樹、公園、學校等亦已全部完成,是以本案土地已 非一般山坡、生地。原告既無破壞原生地表之行為, 繳交回饋金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自無再徵收回饋金之 必要。
⒊縱認定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刪除後,可直接援引 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然本案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 關,亦無繳納回饋金之餘地。
⑴被告辦理系爭木柵二期市地重劃時,已申請開發許可 且水土保持計畫亦已提出,重劃計畫內容包括全區整 地工程、護坡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在內,並已 次第完成,故於其時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原告只是



在該建築用地上直接興建房屋,並非「開發建築用地 」,實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不符 。
⑵循市地重劃開發之山坡地,業已完成主要計畫及細部 計畫,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因此再於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可供建築之住宅區興建建物時,其建築已非依山 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用地許可」的程序辦理,而得逕 行申請雜項執照,此有內政部86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 第8689280號函釋可稽。(原證4),本案建築,原告 係依「台北市木柵第二期重劃區都市設計準則」,請 准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殊與「申請山坡地開發計畫 」不同,更毋庸取得「開發許可」,原告亦因此逕行 取得雜項執照併同建照執照,並無先申請開發建築用 地許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⑶按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規定「一、山 坡地開發時,申請者應先提出開發計畫書…向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二、前項申請開發面積不 足二公頃,且符合第三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 」(原證5)。本件原告申請使用土地面積僅3,961.9 5㎡(建築面積僅1081.61㎡),並不足二公頃,自免 申請開發許可。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明定「前項 第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 繳交」;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計 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許可」,足證,本件既無須申請開發許 可,自無通知繳交回饋金之問題,亦無水土保持法第 12條規定適用。
⑷再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條至第9條規定可 知(原證5 ),山坡地開發程序依序為申請開發許可 (須檢附水土保持計畫)、取得開發許可後(如不須 申請開發許可,即免除此程序)再申請雜項執照(亦 須檢附水土保持計畫)及建造執照。本案原告係在原 地形地貌已完全變更,建築用地已開發完成情況下為 系爭建築,並未先申請開發許可,故原告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係為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與申請 開發建築用地許可完全無涉,亦即被告於原告「申請 建造執照而核可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行為,並非核准 開發利用許可,則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既規定回饋 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繳交,本案既無須 申請開發許可,亦無回饋金繳納餘地。




⑸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者,非僅限於山坡地而已,此 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之規定至明,故非如被告機關所 稱,凡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屬符合「水土保持法 第12條」要件,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亦認 定應實質探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開發內容是否屬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經查,被證一 號原告所提水土保持計畫第一章計劃目的(p1)即明 載係「依據農委會92年8 月所修正頒布之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以及93年8 月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編 制水土保持計畫,作為本開發案水土保持工作之依據 。」。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法源依據,依其第 一條所載係「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至於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監督辦法之法源依據,依其第1 條所載係「本辦法依 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 定之。」均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涉。則回饋金繳交 辦法既係規範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行為,而本案復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無關,本案毋庸繳納回饋金,其理 至明。
⒋本案基地範圍雖共3961.95 平方公尺,惟因基地範圍內 原有被告機關鋪設之人行步道等公共設施,亦有未列入 水土保持計畫者(例:與建築共構之擋土牆),被告機 關遽以全部基地面積3961.95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回饋金 之面積依據,亦有違誤。
⑴本案建築面積為1081.61㎡ ,所謂建築面積係指新建 房屋單層(陽台除外)之投影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建築面積:建 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 影面積。」,故所謂建築面積並非即等於開挖整地面 積。
⑵本案全部實際開挖整地面積依系爭挖填土石方區位圖 (同原證6)而觀,共計挖方區37.8㎡、填方區367.8 ㎡、建築物挖方72.33㎡、建築物填方21.4㎡、地下 室開挖範圍2107.14㎡,共計2606.47㎡。惟因該挖填 土石方區位圖,已明載「建築物之挖方屬建築工程, 非屬水土保持計畫」、「建築物之填方屬建築工程, 非屬本水土保持計畫」,另農委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 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釋「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 ,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



(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 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 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足證建築物建築與地下室開挖本身,均無水土保 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則依被證1號第1次變更設計 第6頁開挖整地章節第5.1.5 可知(同原證7),計入 水土保持計畫之挖方面積共37.8㎡,填方面積共367. 8㎡(75㎡+108.6㎡+30.4㎡+133.4㎡+20.4㎡=367.8 ㎡),合計建物周邊開挖整地面積為405.6㎡。依此 計算,回饋金應為2,190,240元(405.6㎡x45,000元 /平方公尺x12%=2,190,240元)。惟本次最高行政法 院因另援引農委會上開函釋,始表示本件於建築物主 體周邊,是否尚涉及建築物主體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 為,仍未明確云云。惟本件原告既無破壞原生表土行 為亦毋庸申請開發許可,即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 無涉,無須繳納回饋金。
⒌被告提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59 號及98年判字第 44號回饋金案件駁回確定之判決,欲作為對其有利之主 張。惟查,每件山坡地建築案件之建築情形、土地利用 情形不同,當事人主張理由亦不同,不能以他案駁回判 決即當然認定本案應課徵回饋金,此由原證8 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8 號判決亦與本案最高法院採取相 同法律見解,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即明。
⒍被告提呈之另案鈞院94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雖請農 委會表示意見並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惟查, ⑴該案件之承辦法官,即為本案前審法官,本案前審判 決已因未實質探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開發內容是否 屬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遭最高行 政法院廢棄,且依該判決第24頁倒數第11行起所載「 原告就辦理系爭土地之新建工程,係依「水土保持法 」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此有原告96年8 月22 日水土保持計畫書第一章「計畫目的」記載:「本基 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政大文教區。由於…基地位於 山坡地範圍內,為避免開發行為造成環境破壞、水土 流失等災害,特依據水土保持法暨相關法規之規定, 相關法令乃依『水土保持法』(民國92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訂之『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92年8 月15日修正發布),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監督辦法(95年4 月26日修正發布)以及臺北市山坡 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78年6 月),製



作此水土保持計畫,供開發、施工、經營或使用之依 循。」足證系爭土地係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該判決復以水土 保持計畫書第一章「計畫目的」記載依水土保持法暨 相關法規之規定等字眼,即率爾認定該案件係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揆諸 本次發回更審意旨,該判決恐有違誤。況查,本案水 土保持計畫書第一章「計畫目的」並未提及依水土保 持法規定為依據,本案係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以及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為依據,故本案情形亦與該 案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⑵該案農委會之函復內容亦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遽以 適用。
①本案被告機關雖為台北市政府,惟收取回饋金之實 質當事人即為農委會,台北市政府需將所收取回饋 金上繳農委會,故該案件函請收取回饋金之當事人 表示意見,並依其意見為判決,是否妥適,尚有爭 議。
②依該農委會函復內容(參該判決理由第25頁第4 行 )「說明:……二、查適用本會94年3 月14日農授 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而認定純屬建築行為, 免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同時 符合以下二條件:…」可知,其覆函重點是指「免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同時符 合以下二條件:」,惟本案並非爭執是否要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原告確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只是並 非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為之,故該覆函內容與 本案爭點無關。
③該農委會復函表示另案無該會函之適用,其理由為 說明三㈡「有獨立之擋土牆」㈢「建築物基礎範圍 外另設有滯洪沉砂池、排水溝等」(同被證5 ), 然本案之擋土牆均係與建築共構,非屬水土保持計 畫範圍,此已明載於挖填土石方區位圖(同原證6 號),而本案建築之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均設在地 下室內,非於建築物外,在在足證,兩案建築情形 確屬不同,不得逕為適用。
⒎綜上,被告課予原告山坡地利用回饋金,實與法律規定 不符,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祇係森林法第48條之 1第1項規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來源之一,亦即山坡地 若有被開發利用,開發利用者即須繳交回饋金,作為造 林基金來源之一,與山坡地是否破壞森林、原生表土等 行為無關:
⑴按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 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一、 由水權費提撥。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緩。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 之提撥。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六、捐贈。七 、其他收入」、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 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 發山坡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 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主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件1 )之規定,亦即「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 饋金」祇係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 金各項來源之其中一項,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擬訂 「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辦法」,且於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能計算回饋金繳交金額,乃以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 即修正前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各款行為) 為其依據。蓋上揭開發利用行為皆須向主管機關提出 「水土保持計畫」,且上揭計畫須記載山坡地開發利 用之面積,並以其時土地公告現值之乘積比率,計算 出回饋金之數額;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亦必然開 挖整地,改變其時原地形地貌。至於是否破壞森林、 原生表土,則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並無關 。
⑶查水土保持法第12條:「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從事行為」,並 予分項分款詳細敘述;惟「破壞原生表土」並未涵括 在內。且所謂「原生表土」之定義,亦未見任何法令 有所明文規範,故關於原告「破壞原生表土」之見解 ,恐係認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源於母法「 森林法」,而誤以為本回饋金「須」為破壞森林、原 生表土所衍生之保育工作籌措金。按森林法第48條之 1規定,造林基金總共有7項來源,而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僅是7項來源之一,其中尚有「水權費」提撥 、「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提撥、政府預算、捐贈 等等,其並非均與「破壞森林、原生表土」有關,故 似「破壞森林、原生表土」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收繳之限制標的,應與法條明文規範有所出入。是被 告據之核定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處分,並無 違誤。
⑷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祇係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來源之一,亦即山坡 地若有被開發利用,開發利用者即需繳交回饋金,作 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與山坡地是否破壞森林、原生 表土等行為無關;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4日函 釋內容,應有牴觸法律授權所制定「水土保持計劃審 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刻由該會 檢討中。尤其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亦不符上揭函釋所規 定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要求,原告一再闡述回饋金 之繳交,應係在第一次破壞山坡地原生表土之開發行 為時繳交之,並無理由。
⒉原告開發建築用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非免予擬具,且本案係依據 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之案件: ⑴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四)開發建築用 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4條之1 :「依第12條 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申請程序、實 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 之期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 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附件2 );次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水土保持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 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1百公尺 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 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屬水土保持 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附



件3)等規定。
⑵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申請建築開發利用,依水土保持 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訂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不符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之要件;且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前 身為建設局)第四科核定,並非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應無疑義。
⑶依據原告所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之第1 章內容 ,清楚載稱:茲依據農委會92年8 月所修正頒佈之「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以及93年8 月之「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編製水土保持計劃。
⒊原告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照時,亦須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 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供審查,而上揭計 畫即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在未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核定 前,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並非該辦法另有制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法律依據 :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 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 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款:「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 2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予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附件2)。再按建築法第97條之1:「山坡地建築之審 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規定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復按「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規定之」,第 4條:「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申請書。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三、工程圖權及 說明書。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 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附件4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12點:「山 坡地之開發建築,除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應 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環境影 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附件5



)等規定。且水土保持法係水土保持專業之「特別法 」,而建築法則屬「普通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而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規定,故該辦法第4條第4款所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核 定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係依據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而產生,仍應屬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範內容。 ⑵查原告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向臺 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前身即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申請雜項執照時,亦須一併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 之證明文件供審查;若原告未檢附上揭計畫核定之證 明文件,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屬 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即不得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且原告於93年11月19日提出,經被告於93年12月21 日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章「計畫目的」亦載 :「由於擬興建大樓之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為避 免開發行為造成環境破壞、水土流失等災害,茲依據 農委會92年8 月所修正頒佈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以及93年8 月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編製 水土保持計畫,作為本開發案水土保持工作之依據, 期能於開發過程中及開發完成後對環境的衝擊減至最 低程度。」(被證1 );故上揭計畫即係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內從事 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臺北市政府所屬產業發展局(前身即建設局)第四科 核定,並非該辦法所另行制定其他法律規定須由原告 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證明文件。
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判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是否具有免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條件,仍須有審查、判定之標準作業 流程。而本件原告即未為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 而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提出申請;況且原告亦不 符免擬具之要件,故須繳交回饋金:
⑴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 文件,仍須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之審核、判定,並核 給免擬具之證明文件,始可謂該案件係屬「免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之案件」;故被告即有制定一套標準作業 流程,即「臺北市水土保持申報完全手冊」之「6.免 擬具水保行政查核備忘錄版本」二、(三)記載:「 申請純屬建築行為,若對於2 戶以上之申請案件,除 建築物本件之外,於申請基地建築範圍內另興建排水 設施、聯絡通道等其他設施,係涉及『其他開挖整地



行為要件』之認定,請參考檢95年11月30日農授水保 字第0951844258號函及相關規定,並依具體個案,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96.7.9)」(被證2 );且上揭 免擬具之申請,均須檢附水保技師、建築師共同簽證 之「免擬具簽水土保持計畫簽證說明書」(須含設施 說明、水理檢算等)提出申請(被證3 ),經被告所 屬產業發展局審核,判定,經核定後始可發給免擬具 之證明文件。
⑵然本件原告並無「免擬具水土保計畫之證明文件」, 祇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之核定結果(被證1 ); 且依原告所提水土保持計畫尚有擋土牆設施、滯洪沈 砂池,而有涉及本件建築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 再依其剖面圖,其地形亦有相當坡度,並非平坦,故 整地後亦已變更原地形地貌,故亦不應符合「免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要件,足見原告並未提出免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更遑論有免擬具之證明文件 ;而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計畫送審 ,並取得核定,自有符合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 辦法規定,自應繳交回饋金,應無疑義。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4日函釋內容,應有牴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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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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