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855號
TPBA,97,訴,285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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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年97年9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7791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
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 下同)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他收入新臺幣(下同)2,415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188,658 元,經被告第1次核定其他收入2,4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070 ,271元,嗣獲通報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56, 459,520元,第2次核定其他收入20,519,176元及全年所得額 19,328,2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更正核定虛開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 元,第3 次核定其他收 入14,074,715元及全年所得額12,883,754元。原告仍表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 203620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決定駁回,未獲變更。原 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1月及12月的發票( 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 00000)遭地下錢莊不法份子,以暴力脅迫取走,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振 輝到庭結證證稱:當年甲○○確實有多次打電話跟伊講有關 遭暴力脅迫並尋求協助一事,及原告於93年12月12日於中國 時報刊登原告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00 之發票本遺 失作廢聲明啟事,並於93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 93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21080號函一份等 ,均已經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開庭證明屬實。但在訴願決定書的理由中,除被



盜開的不實發票外,完全找不出任何證據( 如通聯記錄、報 價記錄、出貨記錄、資金流動記錄等等) 能證明原告是蓄意 與其他廠商勾結犯案。試問原告有上述已經提供給法院的證 據,但被告並無足以佐證之證據,則何以能如此清楚地確定 原告與兆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瑞公司) 等廠商共謀 犯案?亦或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對整件事件調查將近 八個月的查證結果有誤?( 原告已經獲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的不起訴處分,詳情及內容請參考附件) 。至於訴願決定書 理由第四點中「惟對於何時遺失?如何遺失?遺失後有無報 案處理等後續事宜及拾得發票者,如何知悉訴願人所遺失, 而加以虛開,均無完整說明,有違常情…」請問,原告曾多 次在行文給被告的資料中,都有提及前述事項,也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對被告訴說同樣事實,不但「完整說 明」,並多次正式的「完整說明」,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 不起訴書中都已查證屬實,被告之處分顯有違常情。 ㈡原告曾多次於口頭上、給被告或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的行文 ,以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出庭時對書記官提到下列事項: 請求被告就該被盜開的遺失發票中,提出任何與本案相關的 證物,例如原告對該公司的報價單、出貨單、通聯記錄、傳 真、或是該公司對原告的匯款單、劃撥單、支票、現金領據 等,但一直都得不到被告對此請求的回應。何以被告不找該 發票本上的廠上與原告對質,或提出有利的證據,讓本案事 實可馬上水落石出。在被告給原告的資料中,有關被盜開的 發票部分,目前仍有營業的廠商計有:士恒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士恒公司) 蘇文忠品器有限公司( 下稱品器公司 ) 吳瑞真啟申有限公司( 下稱啟申公司) 劉啟駿、永信星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信星公司) 喻瑞祥兆瑞公司陳 日芳和鍵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鍵公司) 呂建順。因此, 原告仍要再次重申:煩請尋找該遺失發票本上所有廠商或上 述部分廠商的負責人初是與原告往來的直接證據,或與原告 代表人當面對質,以便釐清事實真相,還原告清白。 ㈢訴願決定書第四點中提及「93年11月至94年6 月間,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申請人無銷貨事實,竟虛 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兆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 額…」,試問:原告突然爆發鉅額銷項金額,卻無鉅額進項 ,豈非擺明要被告來查原告,更何況沒有大量的進項卻只有 大量的銷項,就算是正常交易,亦會被課以鉅額的所得稅, 天底下無如此愚笨之人。況且還可能須負起刑事責任,此對 原告有何益處?加上原告與該遺失發票上的眾多廠商非親非



故,原告何以要幫助他們?原告在93年12月10日左右已發生 跳票,銀行帳戶上也陸續遭到銀行查封,如此一來,原告非 但無法收取這些廠商支付的金錢,還須繳納上千萬稅款,原 告何以會作出如此不利於己之行為。被告亦可調查原告當時 的銀行帳戶有無異常大量的資金流動,如此即可判定原告有 無被告所謂的犯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中第4 頁第6 行起的敘述,亦可得知檢察官對此事的看法 。此外,亦可請被告調查當時原告代表人與配偶名下的房地 產並未事先脫手換取現金並轉存他處,反是經過二年後,由 法院法拍將近兩千萬,並全數還給多家銀行。請問這筆完全 合法的錢,原告代表人何以未事先偷偷處理掉並加以藏匿, 反貪圖被告認定大約一千萬的營業所得,此顯然違背常理。 假使不法情事真是原告所為,亦表示原告應早有犯案的意圖 ,何以事發之後,原告仍待在國內接受調查,並不斷尋求方 法證明自己的清白。一般情形,公司代表人大都早已潛逃出 境。原告當時一直都未被限制出境,且於95年間還出國參展 三次( 德國、英國、美國) ,原告代表人亦未藉機遠走他鄉 。
㈣原告從事的安全監視器材及鋰電池組裝等業務一直都是當紅 的行業,如安全監視器材的陞泰、奇偶、崇越等,其EPS 都 在10元以上;而鋰電池組裝的新普、順達、加百裕,其EPS 更高達15元以上。早期加百裕、統振、正崴、申龍、華氫( 華新麗華的子公司) 、連展、鴻友等都是原告的直接或間接 客戶,其中加百裕還是百分之百只跟原告進貨。以原告公司 的條件,實難以想像為何要在經營多年且國內外客戶已經陸 續下單的情況下,卻自毀前程。事實上,原告本來的目標是 在公司訂單更明朗時,要找國內外的大型公司投資,此乃電 子業一般經營者採取的正統方式。更何況原告在這兩個領域 都有好幾項非常獨到的產品,甚至可說是全世界獨一無二的 產品,再加上多年出國( 包括德國、英國、美國、香港) 參 展的經驗,以及非常完整的產品線和創新能力,何以會故意 做出違法的事來自毀前程。
㈤其次,被盜開的發票當然不會有銷貨的事實,但由原告自己 開立的發票除有銷貨事實外,亦有多年出國參展的照片、多 項獨步全球的產品、超過四千人以上的國外客戶資料以及名 片影本、兩本蓋滿章的護照等為證據,且當時原告出口業績 逐漸翻升,前途大有可為。原告從93年上半年每個月外銷不 到十萬元的狀況,到93年9 月至12月雙月外銷額皆突破100 萬元,國內也有上市櫃公司及許多廠商與原告洽談,前途一 片看好。原告實在沒有自毀前程的道理。至於被告主張原告



假出口真退稅部分已獲得證實真有出口,進項發票項目中所 有的零組件與銷項發票成品中用到的零組件,經逐一比對進 銷項品名,也就是電子零組件名稱,是接近100%吻合,故以 口頭告知針對原告之原處分提出撤銷案。被告一直將不法集 團所盜開的發票認定為原告所為,但由上述可知,原告提出 許多非原告所為的合法證據,但被告卻只有以不法集團盜開 的進項及銷項發票充當證據,試問被告如何以此認定此非不 法集團所為。指認犯人需有足夠的犯罪證據,被告至多僅能 說原告和不法集團皆有嫌疑,但無法百分之百認定為原告所 為。
㈥原告從未取得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岳公司) 的發票,亦不知道此事,直到上個月在被告答辯狀中方知悉 。原告不但在二年前即多次行文要求對質或請被告及被告所 屬內湖稽徵所將廠商名冊交予原告,由原告對該廠商提告, 卻得不到回應。再者,冠岳公司與原告代表人非親非故,其 犯案所開立的發票根本就是不法集團犯案的一慣手法,原告 無法得知冠岳公司是加害人還是被害人,但此事與本案無涉 。被告豈能將受害者一併當成共犯。至於1,146,672 元的銷 項部分已獲得被告審查三科郭小姐查明進項和銷項項目完全 吻合,會在近日予以撤銷。
㈦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虛開不實發票行為, 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 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 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 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 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 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 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78 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 861904334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8,393,351 元、其他收入2,415 元及營業淨利虧損1,19 1,073 元,原核定以其申報營業收入淨額8,393,351 元與課 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銷售額174,128,574 元不符,又未提示 帳證供核,除增列營業收入165,735,223 元外,另就漏報銷 售額165,735,223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12,067,744元「-1,191 ,073元+ (165,735,223 元×8%)」,併計其餘調整項目, 核定全年所得額12,070,271元。嗣接獲被告審查三科通報原 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256,459,520 元( 包括前次核定增列之營業收入165,735,223 元)給予他人作 為進項憑證,未列報營業收入,除追減營業收入165,735,22 3 元為8,393,351 元(申報數),追減營業淨利13,258,817 元為虧損1,191,073 元外,第2 次核定其他收入20,519,176 元「(256,459,520 ×8%)+2,415」。原告主張領用之空白 發票遺失,且經被告內湖稽徵所備查在案,該暴增之銷售額 非其所為,顯係遭人盜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改更正核定虛 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為175,903,756 元,第3 次核定其他 收入14,074,715元「(175,903,756 ×8%)+2,415」。原告 仍執前詞爭執,申經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現任及前任負責人 甲○○及劉紫萍於93年11月至94年6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交付兆瑞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影響國家稅收甚鉅,主張 核無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㈢第查:
⒈按所謂「虛設行號」者,乃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從 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空白之統一 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貨事實 ,故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當會再取 得不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是「互開發票、以虛抵虛」常 為虛設行號之特色之一,合先敘明。
⒉原告無進貨事實部分:⑴查原告於涉案期間(93年11月-1



2 月)取得冠岳公司開立5 紙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65, 472,000 元,占同期進項金額165,896,181 元比例99.74% ,而冠岳公司為一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予本案原告, 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涉案期間負責人移送刑事偵辦在 案,亦證原告進貨來源顯有不實。⑵無銷貨事實部分:原 告93年11月至12月止,無任何進口資料,並分別於94年1 月17日及2 月4 日申報93年11-12 月(期)401 表銷售額 分別為1,146,672 元及165,735,223 元,異常比例高達99 .31%「(1,146,672 元+165,735,223元)/165,735,223元 」,經調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發現,該期間不 實銷售額並經提出扣抵進項稅額合計為175,903,756 元, 其銷貨對象中,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盈公司) 業經被告以96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2090號 函將負責人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移送偵辦 中,餘者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大名公司) 、士恒公司 公司、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 及和鍵公 司等4 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渠等負責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 ,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2 號、96年度 重訴字第120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影本附案可稽 。綜上,原告之進項來源既屬不實,自無貨源銷售予上開 公司,則原告虛開發票予下游營業人,幫助他人逃漏稅, 至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購買之空白統一發票遺失後遭人盜開乙節,經查 原告自行申購93年11-12 月(期)空白統一發票3 本,為 其所不爭,其中發票字軌起訖號碼分別為CU00000000-CU0 0000000、CW00000000-CW00000000 及DD00000000-DD0000 0000號,而93年12月15日僅申請字軌CW00000000-CW00000 000 號之空白統一發票1 本遺失,惟觀其虛開之統一發票 字軌發現,除前揭發票字軌為CW之統一發票外,另字軌號 碼CU00000000- CU00000000亦有虛開情形,其中10張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65,000,000元經前揭虛設行號士恒公司全 額扣抵在案,與原告主張統一發票係遺失遭人盜開情事不 符,更何況原告對於空白之統一發票何時遺失?如何遺失 ?遺失後有無報案處理等後續事宜及拾得發票者,如何知 悉係原告所遺失,而加以虛開,均無完整說明,有違常情 ,尚難謂系爭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他人所為。
⒋又原告主張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起訴乙節 ,惟觀其不起訴理由無非以「……力大公司及常淳公司除



於93年9 月至翌年6 月間申報鉅額進銷項金額外,其他期 間均無此情形,……常淳公司及力大公司若造假申報…… 恐遭國稅局查核外,另需負擔大筆稅金及罰鍰,更甚者要 負擔刑事責任,是被告甲○○若非遭暴力集團取走發票, 實難想到被告甲○○申報力大、常淳公司鉅額進銷項營業 額對其自身有何益處?」惟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 9 號判例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 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已闡明 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 院之判決所拘束。本件被告認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並非以刑事認定為唯一基礎,尚佐以前揭論證為依據,是 以,原告虛開發票交付他人使用所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 ,已構成課稅處分之要件,並不因甲○○獲不起訴處分而 免除公法上稅捐責任。
⒌又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 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 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8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立法意旨,核釋有關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認定 原則,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援用。本件原告對於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並無提供帳證資料供核,從而被告依 前揭函釋規定,按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75, 903,756 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他收入為 14,074,715元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 所訴洵不足採。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 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 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 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 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 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8 ﹪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 為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7 月 2 日台財稅第861904334 號函釋在案,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



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8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立法意旨,核釋有關虛開統一發票收益之認定原 則,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援用。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3年12月領用統一發票 商號查詢、益得新有限公司89年10月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 、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便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 原告) 、原告93年9-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 、原告9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原告93年12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原告93年1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告94年1-2 月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被告所屬內湖稽 徵所93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30021080號函( 稿) 、原告於報紙刊登遺失發票號碼CW00000000~CW000000 00並聲明作廢影本、原告93年度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 原告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審查三科違章資料通報單、營業人 取得虛設行號(0 0000000)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單、被告95年 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93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被告96年1 月10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60221250號函、被告查緝營所稅通報移送清冊、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原告) 、原告93年1 月至 12月銷項明細表、原告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資料 進銷歸戶、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依所得稅 法第83條核定、被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被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 通知書、被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 度案件重點查核分析、挑選項目查核、本期與前五年申報審 查比較表、應納稅額、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原告93年 1 月至12月進項明細表、原告取得93年間相關統一發票影本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董事資料、被告95年5 月1 日全國財產稅資料歸戶查詢申請單、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擴大 書審案件退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93年度資產負債表 、原告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原告93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 費用明細表、原告93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原告93年度總分 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原告93年度已申報進項稅 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原告93年度所得稅法 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原告93年度各類給付扣 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3年度全年股



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冠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大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檢送文件表(97 年度簡字第722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簡字第722 號簡易判決、被告96年2 月2 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6021846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大名公司虛設行 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士恒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 月21日北院隆刑簡96重訴字第120 號 刑事庭檢送文件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9日北檢盛 日96偵緝1630字第80665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60221995A 號函( 稿) 、被告96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602219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士恒公司虛設行號相關 資料分析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士恒公 司93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14、96年度偵緝 字第13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 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有無 銷貨事實,於93年11、12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70紙銷售額 合計175,903,756 元,交付兆瑞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之情事? 被告就查得原告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75,903, 756 元,核定其他收入14,074,715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 及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 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 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營業 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 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 條第1項 、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可知,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 須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始得完成統一發票之開立, 交付買受人。本件原告為系爭發票之買受人及持有人,其主



張系爭發票係遭人盜開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12 月取得冠岳公司開立5 紙不實進 項憑證金額合計165,472,000 元,占同期進項金額165,896, 181 元比例99.74%( 見答辯卷第1-4 頁) 。而冠岳公司為一 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與原告,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將 涉案期間負責人陳建仲移送刑事偵辦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97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0304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等件在卷 可稽( 見答辯卷第6-19頁) ,另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陳 建仲係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402 巷2 弄8 至10號 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岳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 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於民國91年7 月至93年12月間,明知冠岳公司與附表1 所示之宏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京公司)等3 家公司並無 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連續自該3 家公司取得如附表1 所 示不實進項發票共計137 張,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1 億 2,221 萬3,361 元,藉以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冠岳公司 銷項稅額達611 萬679 元;另於同期間,明知冠岳公司未銷 貨予附表2 所示之宏京公司等38家公司,竟連續以冠岳公司 名義將不實之銷售事項填製如附表2 所示之發票共374 張, 總計銷售額達21億4,175 萬2,347 元,稅額合計1 億708 萬 7,631 元,並交付予該等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致宏京公 司等營業人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另於93年11月16日 ,申報零稅率銷售額233 萬5,249 元,並申請核退稅額,致 冒退不實之進項稅額38萬237 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591 號起訴 書可徵( 見本院卷第174-180 頁) ,足證原告進貨來源顯有 不實。
㈢原告於93年11月至12月間,無任何進口資料,並分別於94年 1 月17日及2 月4 日申報93年11-12 月(期)401 表銷售額 分別為1,146,672 元及165,735,223 元,異常比例高達99. 31% 「(1,146,672 元+165,735,223元)/165,735,223元」 (見答辯卷第20-21 頁) ,經被告調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進出口報單 明細資料發現,該期間不實銷售額並經提出扣抵進項稅額合 計為175,903,756 元( 見答辯卷第22-25 頁) ,其銷貨對象



中,大盈公司業經被告以96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 60232090號函將負責人以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 移送偵辦中,其餘大名公司、士恒公司、中華公司及和鍵公 司等4 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而大名公司負責人林再來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 「林再來與冒名『廖春盛』之 陳牧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推由林再來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址設臺北市○○ 區○○街204 號之『大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名公司) 之董事即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8 月20日核准登記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大名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3 年9 月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 ,連續於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 內容後,持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 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 負責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連 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915,742 元(凱晟企業社屬虛 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簡字第7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答辯卷第28-36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士恒公司負 責人蘇文忠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刑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 「蘇文忠於民國 8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成年男子(下稱 張姓男子)要約,於93年10月某日(93年10月19日以前), 基於與其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為對價,同意 配合該張姓男子至第一商業銀行開戶,並連同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存摺一併交付予該張姓男子後,推由該張姓男子於93 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為以蘇文忠 為設立於臺北市○○區○○路39號10樓之士恒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士恒公司)負責人,因而蘇文忠具有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詎蘇文忠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而士恒公司於93年9 月 間起即無銷貨之事實,竟任由該張姓男子連續於93年11月至 12月期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填製而開立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91張,合計240,110,751 元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由除編號1 、3 、9 外之附表一所示公司將其中36張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 )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 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共計1,310,2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 覺士恒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開立上開銷項憑證,始循線查 知上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答辯卷第44-55 頁) ,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中華公司負責人陳俊龍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 「陳俊龍對於友人歐陽平弟(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能 係為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 之用乙事有所認識,仍在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與歐陽平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間,同意擔任由歐陽平弟實際經營設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三七九號七樓之二之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威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中華 威盛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力大電子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十二紙,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 稅額四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十三元;並於同時期明知該公司並 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七十四紙,銷售 額合計八千七百一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稅額四百三十五 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實業有限 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持其中一 百六十三紙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四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見答辯卷第95-104 頁) 。另和鍵公司負責人呂建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記載略 以: 「呂建順於93年3 月間因張茂麟向其表示如願意出名擔 任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俗稱『人頭』),即可獲得每月新台



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呂建順乃與『張茂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建順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泰山鄉○ ○村○○路6 號和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鍵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同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93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呂建順 明知和鍵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任由『張茂麟』 於同年7 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廖蕙琳事務所,以和鍵公司 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請領統一發票 使用,『張茂麟』即連續於93年10月起,明知無銷貨之事實 ,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7張、金額共 計52,871,291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翰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衛公司)、謙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信公司 )等13家納稅義務人(起訴書載為11家納稅義務人)作為進 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 計2,643,564 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復為掩飾渠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 為,而於93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先 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開立之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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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