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749號
TPBA,97,訴,274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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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辦理「秀林鄉公所廣場太魯閣 族文化藝術圖騰工程」(下稱圖騰工程)公開招標,並以序 位法評定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固定價格新台幣(下同)840萬 元。訴外人張豐富七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七福營造)代表 人,訴外人江俊昇昇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碁營造)代表 人及七福營造總經理,訴外人張聰明係懋元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懋元營造)代表人,訴外人胡生財吳奕卿土木技師事 務所(下稱吳奕卿事務所)之員工,負責吳奕卿事務所在花蓮 地區業務,訴外人張秋霞係七福營造員工,訴外人范綱文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員工,訴外人賴興瑞景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峰營造)從業人員。原告代表人 甲○○、張豐富為使七福營造與原告能順利標得該工程,竟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江俊昇 提供昇碁營造之大、小章及投標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張豐富張豐富、甲○○另分別以合作投標為名,向賴興瑞胡生財范綱文等人,分別取得景峰營造、吳奕卿事務所、有成公 司之大、小章及投標之相關證明文件後,由甲○○製作內容 雷同的七福營造、昇碁營造及景峰營造服務建議書,張豐富 並指示張秋霞於94年9月5日自七福營造在第一銀行(下稱一 銀)羅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提款126萬元後,各匯款 42萬元至昇碁營造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蘇澳 分行000-00-0000000、景峰營造在華僑銀行羅東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供昇碁營造、景峰營造分別向銀行申請開立 票號為CL0000000、FQ0000000本行之支票,充作昇碁營造、



景峰營造之押標金,再與甲○○製作七福營造與原告、昇碁 營造與吳奕卿事務所、景峰營造與有成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投標資料。張豐富再於94年9月7日, 持前述3組公司標封,前往被告投遞,造成有3家廠商投標上 述採購案之假象,嗣經開標、評選後,果由七福營造與原告 取得序位第一得標。又被告另於94年12月間,辦理金額465 萬元之「秀林鄉公所秀林鄉南區太魯閣族文化廣場工程」( 下稱廣場工程)公開招標時,甲○○、張豐富為使原告與七 福營造能順利標得該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 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有犯意聯絡之江俊昇、張聰明、胡生財范綱文,分別提供昇碁營造、懋元營造、吳奕卿事務所、 有成公司之大、小章及投標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張豐富、甲○ ○,再由甲○○製作內容雷同的七福營造、昇碁營造、懋元 營造之服務建議書,張豐富則請不知情之訴外人趙子婷向花 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山路分行申請開立票號為CQ0000000本行 支票,另指示張秋霞於94年12月26日,自七福營造在一銀前 述帳戶提款後,匯款23萬元至昇碁營造在台灣企銀前述帳戶 ,供昇碁營造於同日向該行申請開立票號為FQ0000000本行 支票,以分別充作懋元營造、昇碁營造之押標金,張秋霞再 與甲○○共同製作七福營造與原告、昇碁營造與有成公司、 懋元營造與吳奕卿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資料,造 成有3家廠商投標該採購案之假象。張豐富及甲○○為確保 七福營造與原告能得標,故意不檢附昇碁營造與有成公司、 懋元營造與吳奕卿事務所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開標結果前述 2組公司因未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而資格不符遭剔除,使七 福營造與原告順利取得評選序位第一,以465萬元得標。被 告查知後,乃以97年2月21日秀鄉建字第0970001775號函通 知原告及七福營造,該二公司參與圖騰工程及廣場工程之採 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最初裁處)。原告即於97年3月7日向 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7年5月12日秀鄉建字第0970007623 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副知 原告,並以97年5月30日秀鄉建字第0970004018號函復原告 礙難同意其異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即原處分)暨最初裁處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依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固然認定原告代表人及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罪名。然而其緣由係原告代表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將 本件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時,為避免冗長訴訟程序,乃透 過辯護人與偵辦檢察官協商,協商過程中僅論及刑度、公 益金等協商條件,並未就事實有任何陳述,此點請鈞院調 閱協商錄音及本件偵查卷宗即可查明。因此,本件是否有 所謂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並非明確 ,實有待釐清。故被告援引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載適用法 條及罪名,逕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事,似嫌率斷。
  ⒉且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張豐富、甲○○與江俊昇為使七福 營造與地拓公司能順利得標該工程……由甲○○製作內容 雷同之七福營造、昇碁營造及景峰營造服務建議書。」、 「另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94年12月間辦理金額465萬元之 秀林鄉公所秀林鄉南區太魯閣族文化廣場工程公開招標時 ,張豐富、甲○○為使七福營造與地拓公司能順利標得該 工程,復基於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 有犯意聯絡之江俊昇、張聰明、胡生財范綱文分別提供 昇碁營造、懋元營造、吳奕卿事務所、有成公司大、小章 及投標相關證明文件予張豐富、甲○○,再由甲○○製作 內容雷同之七福營造、昇碁營造、懋元營造之服務建議書 。」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其中有關服務建議書部分,原 告僅止自行依招標公告受七福營造委託製作服務建議書, 並交付七福營造負責人張豐富,並未另有製作其他服務建 議書,更未與張豐富共同收受其他廠商及顧問公司大、小 章用以投標。
⒊承上,本件原告是否確實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 ,事涉本件處分之要件事實之認定,確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與訴外人七福營造先後於94年8月、94年12月間,參 加被告辦理「圖騰工程」及「廣場工程」等2項工程招標 時,分別向昇碁營造、景峰營造、懋元營造、吳奕卿事務



所、有成公司借牌投標,造成有3家廠商投標採購之假象 ,順利標得上述2項工程。該招標過程案經花蓮地檢署承 辦檢察官偵查結果,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 ,乃依職權予以緩起訴。
⒉被告嗣於97年2 月21日以秀鄉建字第0970001775號函通知 原告,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答辯狀 誤載為第1款)情形,請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 於97年3月7日97拓秀字第97050號異議書提出異議申請, 訴求「……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且向公益團體捐款, 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屬無礙… …」被告不應將原告之名稱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⒊被告依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認為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情形,原告雖提出已受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依事實 認定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援引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載適用法條及罪名, 逕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惟原 告代表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將本件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時,為避 免冗長訴訟程序,乃透過辯護人與偵辦檢察官協商,協商過程 中僅論及刑度、公益金等協商條件,並未就事實有任何陳述, 原告僅止自行依招標公告受七福營造委託製作服務建議書,並 交付七福營造負責人張豐富,並未另有製作其他服務建議書, 更未與張豐富共同收受其他廠商及顧問公司大、小章用以投標 ,原告是否確實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容有爭議, 尚待行政法院查明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暨最初裁處云云。被告則以:本案被告依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認為確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情形,原告雖提出已受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依事實認定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2款)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參與被告圖騰工程及廣場工程之採 購案,製造有3家廠商投標該採購案之假象後得標之事實,業 據張豐富、甲○○、江俊昇賴興瑞胡生財范綱文、張聰



明、張秋霞吳奕卿、有成公司、景峰營造公司之代表人陳保 夫、羅慶文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96年度 偵字第5738號偵查中坦白認罪,並有圖騰工程及廣場工程公開 招標、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及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影本各 乙份;七福營造與原告、景峰營造與有成公司、昇碁營造與吳 奕卿事務所投標圖騰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七福營造與 原告投標廣場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各乙紙;被告96年4 月25日秀鄉建字第0960006025號函影本;圖騰工程及廣場工程 開標廠商參加紀錄表影本各乙紙;七福營造、昇碁營造、景峰 營造退還圖騰工程押標金、七福營造、昇碁營造、懋元營造退 還廣場工程押標金申請單影本各乙份;七福營造、昇碁營造、 景峰營造圖騰工程服務建議書之相同內容文件影本各乙份;七 福營造、昇碁營造與景峰營造投標圖騰工程暨七福營造、昇碁 營造與懋元營造投標廣場工程押標金資金流向圖及領回押標金 領據影本;七福營造投標紀錄-94年度編號88至161之影本;七 福營造之存摺(000-00-000000)-94.8.29至94.10.6及94.12. 21至95.1.11交易明細影本;七福營造「張豐富」借款明細影 本;在原告查扣之昇碁營造、景峰營造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 有成公司暨吳奕卿事務所投標廣場工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等附 上開偵查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卷核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 第278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提出之花蓮地檢 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96年度偵字第5738號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0號處分書、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善牧中心領款收據 2張、被告97年2月21日秀鄉建字第0970001775號函、原告97年 3月7日97拓秀字第97050號函附異議書、被告97年5月12日秀鄉 建字第0970007623號函、97年5月30日秀鄉建字第097000401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原告代 表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將本件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時,為避免冗 長訴訟程序,乃透過辯護人與偵辦檢察官協商,協商過程中僅 論及刑度、公益金等協商條件,並未就事實有任何陳述云云, 經查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6號偵查卷宗第12頁即96年12 月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以及「是 否承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罪,並同意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一年 並支付相當金額給團體?」甲○○(原告代表人)回答:「我 承認我個人及法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支付相當金額10萬元給 公益團體善牧。」同時書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載明:「本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罪,業 坦承認罪,並具實陳述。……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立



書人甲○○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等等,在在均顯示甲○○ 於上述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本案之事實,則上述原告主張,顯無 可採。
綜前所述,原告既有上述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圖騰工程及廣場工程投標,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情事,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最初裁處及申訴審議 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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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