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716號
TPBA,97,訴,2716,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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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y○○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98年3 月4 日追加請求所謂備位聲明:㈠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請命被告作成限期拆除陸光六村眷 舍房屋之行政處分,嗣期限屆至查實後,發給原告等按房屋 補償費計算之五成自動拆除獎助金(確切金額詳如附表)。 核此追加部分,既未經被告同意,本院亦以其將延滯訴訟進 行,故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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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