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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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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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o○○
p○○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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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u○○
v○○
w○○
x○○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y○○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2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等76人(即當事人欄列原告o○○、q○○○ 外之76人,下稱原告甲○○○等76人)及原告o○○、q○ ○○均為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下稱陸光六村)眷戶,該 村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渠等乃遷出上開眷村, 其中,原告甲○○○等76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興辦公共 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向 國防部軍備局陳請核發各該於陸光六村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 動拆除獎助金。被告以97年1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7 16號書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2.請命被告作成發放原告等「陸光六村」眷舍房屋補償費5 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確切金額詳如附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1.原告等78人本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 項」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除 獎助金:
⑴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之規定意旨,本條例訂 定目的不僅在更新老舊眷村,照顧原眷戶,更在協助地 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等。對於原眷戶,該條例於第 20、21條定有輔助購宅款之發放之規定,以利原眷戶遷 出老舊眷村,並新購房屋,照顧原眷戶之生活。惟鼓勵 原眷戶遷出老舊眷村,僅補助原眷戶另購住宅金額尚嫌 未足,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9條授權訂立施行細 則,針對細節性之事項另予補充。是以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施行細則不僅規定另應補助原眷戶搬遷補助費、 房租補助費等(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3條),於 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則應另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之規定辦理補償。
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第1 項已課予被告應補償 原告等78人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法律依據:
①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原眷戶 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 除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 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及桃園縣興辦 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 對於建築改良物補償之項目有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 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等。而桃園 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 ,即為主管機關核發5 成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法源依據 。
②本件原告等所居住之桃園中壢陸光六村於81至83年間 曾將初居住之一樓平房改建為樓房(含原眷戶房屋面 積及自行增建面積部分),原眷戶因之籌措數百萬元 建屋,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僅補助原 眷戶補助購宅款,仍未足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之部分 ,為此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明 文規定就原眷戶自行增建之房屋,被告應依「桃園縣 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 予以補償原眷戶。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等自可據以 請求被告核發5 成自動拆除獎助金;再者,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本就 原眷戶之補償條件及發放標準本有所規定,以資遵循 ,無庸再引據其他法令作為補償要件,為此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稱之「按拆除當地地
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係 指被告應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 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核發五成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法律 效果,於原眷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 則之補償條件下,應予核發5 成自動拆除獎助金。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規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文,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 則適用。按陸光六村於81至83年間整村整建時,被告所 訂立之「國軍陸光六村整建工程說明書」,其中第陸點 第一項已明文「眷舍整建(修繕)後,管制十五年內不 再檢討重建或修繕。」已足使原眷戶對整建之眷舍有所 信賴自行籌資增建之部分於15年內不會有任何變動,更 使原眷戶勇於籌資增建眷舍而因之投入數百萬元,惟於 未滿15年期間,被告即要求原告由原眷舍拆遷。另被告 所屬官員於陸光六村拆遷國防部蒞村說明會時,因與會 被告官員之承諾核發建築物補償費5 成獎助金,而信賴 原告等有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原告等經被告限期通 知搬遷後,即自行拆除,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自動拆除獎 助金,反受否准,對於原告等原先信賴而為自動拆除眷 舍之行為,均係對被告前行政行為產生信賴,進而為客 觀上之信賴行為即籌資改建眷舍及自動拆除眷舍,已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 要件,是以被告應優先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而非曲解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逕認原告等無 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原處分顯有違禁反言及信 賴保護原則。
⑷被告僅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並無全 盤引用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拆 除補償辦法或自治條例為補償法源依據云云,惟查單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條文 文義「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及「地方 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均不能據以斷言明文 全盤引用與否;甚且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對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項目本即有合法建 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 金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並無明文 排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外之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 除獎助金等補償項目,豈能在有礙人民請求權之合法行 使下限縮解釋,此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照顧原眷戶 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況且被告甚至為此
大費周章修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3 條 第3 點,增列「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以房屋為 限,相關自拆獎金及人口搬遷補助等相關費用均不予發 給」之規定,更可顯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從未限制原告等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 ,是原告等78人自得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 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 ⑸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行政行 為應遵守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更認行政命令 亦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條,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 治條例之規定,違占建戶所獲之補償實質上僅無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補助購宅款,而可獲得房屋查估 補償費、人口傢俱搬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可資請求, 而合法之原眷戶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僅有補助購 宅款可資請求,於同一眷村改建補償事件中,原合法眷 戶與違占建戶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 遇。本件原告等本即於陸光六村合法居住之眷戶,本與 違法占有眷村之違占建戶不同,為照顧原眷戶,透過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補助購宅款,僅得補償原告等原 即合法居住之房屋面積,對於後合法增建部分之面積卻 未予補償,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照顧原眷戶 之立法意旨下,被告曲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應予補償之意旨,予以限縮解釋,侵害原眷戶 合法增建部分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反觀違占建戶本 身居住之房屋本即違法建造,自無補助購宅款得予補償 ,惟為利違占建戶之自行拆遷,被告竟給予優於合法眷 戶之補償,給予違占建戶除拆遷補償費外、人口傢俱搬 遷費及自動拆除獎助金等,合法眷戶之地位顯然劣於違 占建戶,如此則有違法權利凌駕於合法權利之不合理之 處,更有鼓勵人民以違占建戶之地位獲得更多補償,與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之立法意旨不符。 2.被告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及 「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認定原告等居住之眷舍係屬「 公用財產」,顯無理由:
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其職權所自 行公佈施行,並無法律之授權,實質上應屬行政規則, 縱其為一般所稱之「職權命令」,其規範內容亦僅得就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之,本件被告 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認定 原告等現住之眷戶為「公用財產」,顯然影響原告等之 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該「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司法院釋 字第443 號解釋,應為無效;再者,依後制訂之此辦法 ,竟能回溯限制前已興建完成之眷舍所有權之行使,更 違反了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況且被告援引之「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僅稱「應列為公產 管理」,充其量僅為原眷戶之所有權使用之限制,仍無 礙原眷戶自行籌資興建房舍之原始所有權,被告就此曲 解公產管理之意,逕指原告等居住之眷舍為公用財產, 實質上其應僅就眷戶所有之房屋如何管理作為準據,亦 明文限制眷戶所有權之行使,否則被告又何須依據「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發給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 超坪補償費至明,是以被告依據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29條第1 項,僅將原告等眷戶列為公產管理,既 非公用財產,自無礙原告等就其眷戶自動拆除請求自動 拆除獎助金。「公用財產」亦不排除「私有」,易言之 ,私有財產而為公用者所在多有,諸如具公用地役權之 既成巷道者是,被告徒以「公用財產」混淆為「公有財 產」亦有違誤。
⑵單以「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如此之行政規則作 為認定原眷戶籌資增建之房屋所有權,並無理由,更有 甚者,以此違法之行政規則否定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自 動拆除獎助金,更是無理,顯見被告不僅否定原告有請 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更欲故意阻發放自動拆除獎 助金之條件成就,而致原告自行拆除後迄今未能領得自 動拆除獎助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 3.被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9條」及「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原眷戶自增建補 償部分僅以「房屋」為限,而否准原告等請求,並無理由 :
⑴按「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 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 ,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 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 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 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
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 ,餘均不辦理補償。」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所明定。本條係為眷戶就其自行增建房屋得請 求補償之法律依據,且本件原告等所住之眷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被告應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 條例(即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 辦理補償事宜。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 項雖另有規定「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 辦理補償。」等語,然此係就主管機關審認補償面積時 得納入計算範圍之事項予以規定,至多僅係表示主管機 關於實際執行原眷戶補償面積之計算時應注意之事項, 而非全憑字面上之意思逕認原眷戶僅得就房屋為補償, 其餘部分(本應補償予原眷戶部分)均不補償,故此與 原眷戶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所可 獲得之補償(即自動拆除獎助金)全屬二事。
⑵被告於辦理原告等之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業已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以 房屋為補償範圍,且被告並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注意事項」第3 項之4 :「所謂之房屋,係指結構完整 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而言,故花台、陽 台、露台等突出物或圍牆與棚架間透空者均不屬之。」 辦理自增建超坪部分之補償,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施行細則及上開注意事項(即被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可知,對於陽台、屋頂女兒 牆、庭院、圍牆、花木、景觀等均不列入補償範圍,此 亦是說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 「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之明定範圍。至於原 告等主張自動拆除獎助金自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 行細則或上開注意事項所含括,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原告 等原眷戶不應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云云,顯有違誤。 ⑶『桃園縣國軍老舊眷村遷建「自立新村、精忠六村」國 宅說明書』所載:「陸、原眷戶權益:……四、自增建 超坪補償費(一)、計算方式: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 理補償。(二)、補償標準:按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標準計算之。」、「柒、違占建戶權益:… …二、拆遷補償:(一)、補償標準:比照桃園縣政府 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計算之。(二)、補償面積 :以實際丈量房屋面積核計。」等語,可知原眷戶與違 占建戶之補償標準均係按桃園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標準之規定,面積計算亦均以房屋為限,且同以實 際丈量房屋面積核算,並無任何差異。原眷戶與違占建 戶不同之處,僅在於原眷戶可依其退伍階級獲配不同坪 型之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故其補償面積為房屋全部 增建面積減去獲配坪型為計算,而違占建戶因無享有配 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故其補償面積為全部房屋面積 而一坪不扣而已。惟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 規定,違占建戶就其自行興建之建物,得由被告比照當 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亦規定違占建 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規定辦理。違占建戶乃違法占用眷村土地,自行 興建房屋居住,其拆遷受有拆遷補償,原合法眷戶就其 合法興建之眷舍竟經被告認定無法領取自動拆遷獎助金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為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 ,本件違占建戶亦享有拆遷補償之優惠,在被告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下,何以對原眷戶等不為拆遷補償,顯然違 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等96年12月31日陳情書請求被告應核發眷戶房屋補償 費五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其理由略係以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認為原眷戶自動拆 除眷舍者有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
⒉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原眷 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 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 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 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 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 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 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可知本 條僅就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達到補償坪數標 準之房屋坪數面積為限,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 對拆除建築改良物所定查估補償標準,給予補償,此外並 無給予原眷戶其他任何補償或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規定,並 無全盤引用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改良建築物之 拆除補償辦法或自治條例為補償法源依據之情形。此與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本條例第23
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就國軍老舊眷村內之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係明文全盤引用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規定為其補償法源依據不同。職是,原告等所引桃 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1條有關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 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之規定,並未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準用或比附援引為補償法源依據,當 屬無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既未賦予 原眷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公法上請 求權,則訴願人等96年12月31日陳情書請求核發自動拆除 獎助金,自非有理。
⒊再者,按國防部86年1 月22日(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 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凡以 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 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 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 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本此,凡在眷村範圍內 公有土地上奉被告或權責機關核准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 其所自費建築之眷舍仍應列為公產管理,將來無須使用時 ,其拆除作業亦須經過一定除帳程序,而由被告或被告下 屬軍種機關委商或由國軍工兵部隊執行拆除,並無由原眷 戶自動拆除之可能,因此更無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理由 ,原告等雖主張其現所居眷舍係被告補助每戶30萬元,其 餘由其自行籌款整建成現有之鋼筋混凝土樓房,該眷舍建 物所有權應屬於其所有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等之眷舍係 應比照公產管理,並非能任由其自行拆除處分,自更無可 比照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 10、11條規定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餘地。 ⒋退萬步言之,如原告等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按桃園縣興辦公 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條規定核發 自動拆除獎助金之公法上權利為真,但依照桃園縣興辦公 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規定, 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一、 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 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 ,可知亦須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在規定期限內自動 拆除房屋後,始得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如未於規定 期限內自動拆除,該項請求權並不發生。本件被告並無規
定原告之自動拆除期限,原告等亦未將其眷舍建物拆除, 自亦不符合前揭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 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款所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要件, 原告等自仍不得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發給其自動拆除獎助 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即原告o○○、q○○○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先行向中 央或地方機關申請為特定之行政處分經駁回後,始得提起 之。
(二) 經查,本案之緣起係原告甲○○○等76人於96年12月31日 向被告提出陳情狀申請核發陸光六村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助 金,而稽之陳情狀名冊,原告o○○、q○○○並未在其 中,其既未向被告申請為特定之行政處分,被告亦不曾對 之為駁回之處分,其等逕就該特定行政處分之請求向本院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訴願機關 未查,逕就其等之訴願之為實體決定,既有未洽,亦不因 之而補正其等程序上之瑕疵,該要件之不備核屬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即原告甲○○○等76人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陸光六村原眷戶,前於81年至83年間 整村整建時,依被告訂立之「國軍陸光六村整建工程說明書 」規定,眷舍整建(修繕)後,管制15年不再檢討重建獲修 繕,原告因信賴而自費將居住之一樓平房改建為樓房,嗣未 滿15年,被告即要求原告由原眷舍拆遷,被告所屬官員於陸 光六村拆遷國防部蒞村說明會時,並承諾核發建築物補償費 5 成獎助金,原告因而信賴有權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乃自 行搬遷,是故,原告等自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 項」適用「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 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核發自動 5 成拆除獎助金。被告逕予否准,所持理由不外: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係針對眷村內「違占建
戶」之規定,原告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應依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列為公產管理,不得請求自動 拆除獎助金云云。然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竟 用以規範原告財產權,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為無效。且上 開辦法,也不過規定將原告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列為「公產 管理」,僅係對原眷戶所有權使用之限制,仍無礙原眷戶自 行籌資興建房舍之原始所有權,仍非公用財產,自無礙原告 請求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且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條文文義,並無明文排除建築改良 物查估補償外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等補償項目,被告豈能限縮 解釋,且依此限縮解釋,被告對於違占建戶之補償反大於合 法眷戶之補償,顯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處分否准原告 所請,實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並應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 助金之處分云云。
㈡被告則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係 針對眷村內「違占建戶」之規定,原告奉准自費建築之眷舍 ,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列為公產 管理,無須使用時,拆除作業亦須經一定除帳程序,並無由 原眷戶自動拆除之可能,更無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理由。 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 、11條規定,請求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權利,然被告並無 命原告自動拆除之期限,原告亦未將其眷舍建物拆除,與前 揭自治條例第11條所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要件不符, 原告訴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㈢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 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 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其中第1 條 第1 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 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 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1 項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第1 款)一、政府興建分配者。(第2 款)二、中 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第3 款)三、政府提供土 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4 款)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 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
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 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 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 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 ,得見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 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 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 開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 ,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 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 ㈣第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之權益僅限於 法律規定特定人享有,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政府提出 該法院請立法機關制定此種法律時,本對於所追求之效果與 公共利益有所衡量。是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際,原眷戶 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