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712號
原 告 甲○○
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97年8 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29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明揚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與被告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醫事 機構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14日起 至97年6 月13日止(該診所於95年9 月1 日歇業,並經被告 終止合約)。嗣該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8 月間查獲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自95年 6 月18日至同年8 月31日,由實際上出資經營該診所之訴外 人夏楊霖及該診所之行政人員彭庭葳盜刷保險對象健保IC 卡,製作不實文書,並以原告名義申請陳錦進等保險對象之 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2,011 元,夏楊霖及彭庭葳所 為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4 月19日95年 度易字第83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9 月18日96 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渠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被告遂以明揚診所於96年6 月18日至96年8 月31日期間,有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1C卡向 被告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 ,以96年10月9 日全民健康保險桃字第0960016119號罰鍰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領取之醫療費用702,011 元處原告 以2 倍罰鍰1,404,022 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全 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7年4 月28日(96)權字第1932 9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參照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而所謂故意或過失之定義,仍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 規定,以符實務上運作。
2、被告處以原告罰鍰處分,無非以原告係明揚診所負責人, 該診所於95年6 月18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有虛報門診醫療 費用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云云,惟該等 虛報醫療費用之不正行為,係夏楊霖及彭庭葳2 人所擅為 ,與原告無涉,被告以原告為前開不正行為之處分對象, 顯有違誤:
(1)原告對前開違章事實不具可歸責性:
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罰鍰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之一種,有 關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現行實證法僅有行政罰法可循,於 行政罰法頒行前,司法實務上就一般行政罰責任條件之判 斷,則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認為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如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能處 罰。又行政罰之過失概念,乃多沿襲刑事法上之過失理論 ,由於刑事法之處罰基礎係以個人享有意志自由,對自己 之行為自負其責為基本前提,每個人只須對自己之行為所
導致之直接結果負責,國家也只能對個人行為所導致之直 接結果要求其負擔刑事上之責任;結果如係因為第三人本 於自由意志之行為所導致,即使特定人對該第三人之行為 負有監督義務,國家也不能對該特定人課以刑事責任(是 刑法故意犯之討論中才有「行為操控理論」,亦即透過知 識技術,把他人當成工具進行因果關係操縱之作為視為控 制者本人之行為),於此前提下,民事法上之「選任過失 」、「使用人過失視為本人過失」之理論,即無從適用於 行政罰。
②是原告雖係明揚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惟僅負責看診,其餘 行政業務悉由夏楊霖及彭庭葳處理,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資 料得以證明原告明知或教唆該2 人為上開不正行為,故本 件爭點應為:「身為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對該診所實際 負責人應負何種程度之監督責任?若該實際負責人違反健 保法規定,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於何種情況下,應被認為 未盡其業務上之監督注意義務,而可在醫事管制行政法制 上,被評價為『不作為』型態之業務違章行為?」 ③過失之定義係指行為人對行為或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故原告雖對診所之業務負有 監督注意義務,惟原告對該監督義務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 ?有無界限?實則過失構成要件中有關「能注意」之討論 ,主要係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背景下,有無踐行「客觀 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而已,然因所有之過失判斷,均係在 特定結果或現象已經發生之情況下,個案式的判斷客觀注 意義務之有無,因此客觀注意義務之內容經常與「能注意 」之概念混為一談,亦即實際判斷時,經常於認定行為人 有「應注意」義務後,即同時判定行為人「能注意」,而 有混淆之現象。以本件而言,被告謂原告既依法向衛生主 管機關申准登記為明揚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向被告申准特 約,即對該診所之一切業務負有督導之責,不能以非真正 詐領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人,執為主張免罰之理由云云, 即係將原告「應注意」之義務與「能注意」混為一談。蓋 夏楊霖僅聘任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每月發予固定薪資,其 餘行政業務悉由其與彭庭葳2 人負責,足見原告對該診所 之業務根本無置喙餘地,且就該2 人浮報全民健康保險費 用乙節,縱屬原告監督義務之範疇,然該義務於原告釋出 執行行政業務之權限後,已無從履行,故原告並非不為, 而係無從為之,自難認原告對該監督義務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情事,否則倘未依個案特別情事判斷行為人有無過失 ,概認診所登記負責人須絕對確保診所內之一切業務,恪
遵醫事專業領域內各項專業準則之要求,無異課予登記負 責醫師無限度之高強度保證性義務,不僅失之過苛,且混 淆客觀注意義務(即應注意)與能注意之概念。 (2)且原告並不會使用電腦,每日所有門診病患看診,均親手 繕寫病歷,相關手寫正本病歷共670 份,全數於95年6 月 7 日提供苗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作為該案證據資料,且該 等病歷上均蓋有原告醫師證書字號「醫字○○二九五一醫 師甲○○」之長條形印章,除可調取苗栗地院95年度易字 第835 號判決全卷資料查明外,並有原證4 之診療紀錄1 紙供參。反觀本件所偽造之病歷、處方,均係由夏楊霖、 彭庭葳2 人以電腦製作,且其上所蓋之印信及負責醫師私 章,與原證4 所示私章並不相同,足證上開不正行為確係 該2 人隱瞞原告所擅為,原告實無從監督。又95年6 月份 申報門診費用203 件,計72,548元;同年7 月申報門診費 用484 件,計201,356 元,有申報總表可按,惟該2 人暗 中將7 月份之總表篡改為702,011 元,原告完全不知情, 益見本件實難期待原告能有監督之機會及可能。 (3)原處分之認定悖於社會通念認知之「掛名」意義:所謂「 掛名」,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僅係出借名義予他人使用, 並無實際權利,既無管理事務之權限,衡情亦難想像有何 「督導」之權限可言,故實際經營者即夏楊霖縱有向被告 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亦無對非實際違章且無監督權限之 原告課以行政罰之理,惟被告一方面肯認原告僅係明揚診 所之掛名負責人,一方面又謂原告理當對該診所於承辦健 保期間之醫療業務範疇及責任知之甚詳,並負督導之責云 云,顯未依一般經驗法則,詳究所謂掛名負責人之意義, 所為處分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既以明揚診所負責醫師之資格與被 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合約,依約負責醫師始有權向被告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且請領醫療費用時,須蓋診所之印信及 負責醫師之私章(例如於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蓋章 ),自應負有正確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責,要無對該診所 虛報醫療費用不知情而可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處以 罰鍰之理。原告訴稱其係夏楊霖僱用之醫師,僅單純負責 病患診療,掛名為負責醫師,實則無其他管理診所行政事 務之權利,對於夏楊霖及行政人員彭庭葳虛報行為並不知 情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0條規定:「(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 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 告對於明揚診所之違約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對該診所違 約多刷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1C卡、虛報醫療費用行為, 有防止之義務,其能防止而未防止,僅推說夏楊霖及行政 人員彭庭葳虛報行為,其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為明揚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惟實係 受僱於訴外人夏楊霖,僅負責看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該 診所於95年6 月18日至同年8 月31日虛報醫療費用,均為夏 楊霖及行政人員彭庭葳所擅為,原告全然不知情,而其事實 上診所業務無監督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就上開不正行為,有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其不具可歸責性。況原告僅係 該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揆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難想像對該診 所業務有何督導之權限,故被告認原告為明揚診所之登記負 責醫師,對該診所之一切業務負有督導之責,即認定原告有 所過失,顯然混淆過失要件中應注意與能注意之概念,有違 行政罰法第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解釋意旨,亦違反社會 通念所認知「掛名」意義之經驗法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以明揚診所負責醫師之資格與被告簽訂健 保合約,自負有正確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責,而對該診所違 約多刷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1C卡、虛報醫療費用行為有防 止之義務,惟其因過失能防止而未防止,依行政罰法第7 、 10條規定,自不得以其對夏楊霖及行政人員彭庭葳之虛報行 為不知情而可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罰鍰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㈠原告為明揚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與被告簽 訂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6 月14日起至97 年6 月13日止,嗣該診所於95年9 月1 日歇業,並經被告終 止合約。㈡95年8 月間該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查獲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95年6 月18日 至同年8 月31日),由實際上出資經營該診所之訴外人夏楊 霖及該診所之行政人員彭庭葳盜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製 作不實文書,並以原告名義申請陳錦進等保險對象之醫療費 用共計702,011 元,而夏楊霖及彭庭葳所為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苗栗地院(95年度易字第 83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判決渠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確定。㈢被告以前明揚診所有多刷保險對象之健保1C卡向 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 定,以原處分按該診所領取之醫療費用702,011 元處原告以 2 倍罰鍰1,404,02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 、苗栗地院95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95年6 、7 月)、健保特約醫事 機構合約、被告所屬北區分局95年9 月14日全民健康保險桃 醫管字第0950032762號函附原處分卷、明揚診所基本資料查 詢附爭議審定可閱卷第57-60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附本院卷第63-67 頁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4 、 4948號偵查案卷、苗栗地院95年度易字第835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洵 堪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伊雖為明揚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惟實係受僱 於夏楊霖,僅負責看診,對診所業務無監督之可能,該診所 於95年6 月18日至同年8 月31日虛報醫療費用,為夏楊霖及 行政人員彭庭葳所擅為,伊全然不知,並無過失可言,不具 可歸責性云云,惟查: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 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 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 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明定。次按「醫 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 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2 項)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 正當利益。」、「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 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 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為行為時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第61條第2 項、第67條 所明定,而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法定督導責任,不得藉其 與第三人間私法契約以轉嫁或解免,不待贅言。(二)本件原告申請設立明揚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明揚診所 基本資料查詢附爭議審定可閱卷第57-60 頁參照),則其 就前揭醫療機構應負責醫師之法定督導責任,自難諉為不
知。而其明知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及未實際看診,及全 民健康保險對象之就醫程序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 、適當性及品質,應由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未經醫師診療 開立處方箋,不得向被告申領診察費、藥事服務費、藥費 等醫療費用,竟疏未注意,自95年6 月18日起至95年8 月 31日止,任令該診所出資人夏楊霖及行政人員彭庭葳,利 用陳錦進等患者至明揚診所就診,將健保IC卡交給彭庭 葳處理之機會,盜刷陳錦進等人之健保IC卡多次,並由 彭庭葳製作清冊(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4948號偵查卷第53-73 頁參照),製作不實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申報總表及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附原處分卷第 67-70 頁參照),以不正當行為、虛偽之證明及報告申報 請領醫療費用;而上情原告於日常督導明揚診所執行醫療 業務之過程中非不能注意防止;況原告自陳負責看診,則 其就該診所當月營業情形知之甚詳,是於核閱簽署向被告 請領醫療用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及門診醫療費用 申請總表時,稍加注意,即可查知就該診所虛報醫療費用 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虛報醫療費用之事,自難謂無過 失,而應受罰,其法定督導事責,尚難藉私法契約(僱傭 契約)而轉嫁卸免。從而,被告以明揚診所於95年6 月18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期間,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 規定情事,按該診所領取之醫療費用702,011 元處原告以 2 倍罰鍰共計1,404,022 元,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悖於行 政罰法第7 條、司法院釋字第275 解釋意旨。原告執其實 係受僱於夏楊霖,為掛名負責人為由,主張伊對該診所業 務無督導權限,故無過失可言,原處分違反社會通念所認 知「掛名」意義之經驗法則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