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超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8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7003729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薪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6,270,245元,全年所得額378,242元。嗣經被 告查獲原告涉有虛報訴外人杜清賢薪資191,000元、黃寶秀 薪資189,100元、陳永春薪資189,200元、薛承賢薪資190,80 0元,合計虛報薪資費用760,100元情事(下稱系爭薪資,訴 願決定誤載為772,000元),乃依查得資料,否准認列薪資 費用760,100元,核定原告94年度薪資費用5,510,145元,全 年所得額為1,138,342元,補徵應納稅額263,268元,並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90,025元處以0.8 倍罰鍰計152,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確將 廣告企劃案委由特定人製作執行,系爭薪資確有支付事實云 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虛報杜清賢等 4人薪資760,100元,有原告承諾書可稽,且被告於96年5月7 日及97年5月7日先後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薪資印領清冊、轉帳 或轉發證明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被告核 定薪資支出5,510,145元,及其所漏稅額處以0.8倍罰鍰計15 2,000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09702327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衡量實情,審度原告之責任條件,不應為達裁罰目 的而偏廢不備。原告並未虛列薪資,當初確有將廣告製作 案委由特定人即杜清賢、陳永春、薛承賢、黃寶秀等臨時 工執行,惟原告速行付訖渠等時,一時疏忽,致渠等應簽 立之支付證明相關憑證,竟遺失或保存不完備,使原告懊 悔不已,祈憫其情,從輕處分。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必出於行為人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始足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深 知並誠心願意遵守一切法令規定,觀諸上開事實,原告主 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 件,被告不應為達裁罰而裁罰,故原處分如應再減輕,則 原告即一次繳清。
(二)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 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 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 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6,27 0,245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涉有虛報訴外人杜清賢薪資1 91,000元、黃寶秀薪資189,100元、陳永春薪資189,200元 、薛承賢薪資190,800元,合計虛報薪資支出760,100元情 事,被告乃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薪資支出760,100元,核定
94年度薪資支出5,510,145元,全年所得額1,138,34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 ⒊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 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開義 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行政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 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 法院釋字第218號及第356號等解釋參照)。次就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 ,如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 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即有關成本及費 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故系爭薪資支出 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有關杜清賢等4人,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所得清 單,渠等94年度薪資所得歸戶筆數少則8家,多則15家, 其任職單位之多,明顯不合常理,且依原告所稱,渠等係 從事臨時工工作,年收入金額少則1,518,465元,多則3,5 99,512元,顯逾臨時工一般工作所得,原告復未能提示渠 等之出勤紀錄、工作內容、投保資料及給付薪資證明,自 難認渠等為原告員工,而有領取原告薪資之可能。原告亦 於本件被告初查時,出具承諾書同意由被告剔除該筆支出 ,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證原告並無給付薪資之實。 原告雖於事後爭執其有給付系爭薪資之事實,惟仍未能提 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能舉證證明,揆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 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其主張 尚待斟酌。
(二)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
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杜清賢等4人 系爭薪資760,100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190,025元,此有 異常薪資所得資料、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承諾書等資料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90,025元裁處0.8 倍罰鍰計152,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均遭決定駁回之。
⒊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 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 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 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 而,該參考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 之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 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 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 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 原告94年度並無系爭薪資支出之事實,當為其明知,其明 知而猶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 報,自有違章之故意,惟因原告虛列系爭薪資760,100元 ,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故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19 0,025元處0.8倍罰鍰計152,000元,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6年12月4 日( 編號:第A1Z00000000000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 更比較表、被告97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2423 號函、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 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 、93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 算表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 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被告所屬審查三科違章資料通報單、承 諾書、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96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 二字第0960201838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含薛 承賢、黃寶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含薛承賢 、黃寶秀、陳永春、杜清賢)、被告96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60045585號書函、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96年5 月 1 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960201837號函、被告(無發 文日期)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00569L 號書函、被告所屬
北投稽徵所96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602003 20號函、涉嫌虛報薪資所得明細表(陳永春)、被告所屬北 投稽徵所96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60201912 號 函、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93年 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9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等件附於原處分 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虛 報杜清賢、陳永春、薛承賢、黃寶秀等4 人之薪資?被告所 核定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 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83 條 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所謂未提示 ,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為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 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198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 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 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 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 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 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 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 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 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 ,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 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 ,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 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 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 。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 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 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 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 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 …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 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利 事業之營業所得,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 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義務人主張應免除其納稅 義務,若不提示帳簿、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 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故應由主張免除之納稅 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三)經查:訴外人杜清賢、陳永春、薛承賢、黃寶秀等4 人, 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所得清單(見原處分卷第81 、82、90、91、100 、101 、110 、111 頁),渠等94年 度薪資所得歸戶筆數少則8 家,多則15家,其任職單位之 多,明顯不合常理;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渠等係從事臨 時工工作,惟渠等年收入金額少則1,518,465 元(見原處 分卷第82頁),多則3,599,512 元(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 )等情,顯逾臨時工一般工作所得,而有列報薪資所得顯 不合理之情形。次查:原告於本件被告初查時,出具承諾 書同意由被告剔除該筆支出760,100 元,並補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此有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第84、97、106 、12 2 頁)可參,且被告曾以96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60045585號函及97年5 月7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3 2423號,先後函請原告提示系爭薪資印領清冊、轉帳或轉 發證明等資料供核,此有該二函文附於原處分卷(第104 、159 頁,惟原告迄今未能提示上開證據供核,自難認訴 外人杜清賢、陳永春、薛承賢、黃寶秀等4 人為原告員工 ,而有領取原告薪資之事實。又原告雖於本件起訴時,仍 爭執其有給付薪資予訴外人杜清賢、陳永春、薛承賢、黃 寶秀等4 人之事實,惟仍未能提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 說。是以,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 將原告所虛報杜清賢等4 人薪資760,100 元加以剔除,而 核定薪資支出5,510,145 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虛列薪資,當初確有將廣告製作案 委由特定人即杜清賢、陳永春、薛承賢、黃寶秀等臨時工 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四)末按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 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頒訂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 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 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 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 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 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二、漏 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 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承前所述,本 件原告94年度並無上述薪資支出之事實,當為其明知,其 明知而猶於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 列報,自有違章之故意,惟因原告虛列系爭薪資760,100 元,已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故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 190,025 元處0.8 倍罰鍰計152,000 元(計至百元止), 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告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被告不應為達裁
罰而裁罰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核定剔除原告上開虛 增薪資760,100 元,核定補徵稅額263,268 元及按其所漏稅 額190,025 元處以0.8 倍之罰鍰計152,000 元(計至百元止 ),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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