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興傑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志揚(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
15日臺財訴字第097003237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佳利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利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計新臺幣( 下同)5,697,1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 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531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 結果,按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854,500元(計至百元止)。原 告不服,主張確有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並無虛報進項稅 額,國庫亦未短漏徵營業稅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 認為: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佳利寶公司無進銷貨事 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 甚詳;另該公司92年間無進口資料,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高達100%,有該公司92年 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原告雖提 示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出貨簽收單、存款憑條及存貨異動 明細表等資料,僅能佐證其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佳利寶公 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4,85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854,
500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5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097000724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 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進貨交易之事實,被告不應逕予補徵營業稅: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 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稱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
⒉原告係在百貨公司專櫃經營鞋類買賣,營業場所遍佈全省 各大百貨公司,所有交易行為均須開立發票,於92年11月 至同年12月間,因業務所需部分進貨係向佳利寶公司承購 貨物,進貨金額(不含稅)合計5,697,100元(營業稅284 ,855元,含稅金額為5,981,955元)。有關進貨交易及付 款資金流程明細詳如進貨交易及付款資金流程明細表所載 ,上開進貨事實取有佳利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出貨簽收 單可供勾稽,且其交易付款全數係以現金匯款方式存入佳 利寶公司帳戶,並取有銀行存入憑證/匯款證明可資佐證 。又原告於交易過程為求確保交易安全,對於交易對象佳 利寶公司取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有加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收件章)以為徵信,該公司既已按期申報 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原告與佳利寶 公司交易期間因而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 ⒊按「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 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 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其有漏稅事實。」為 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82年 度判字第16號判決參照。就本件交易事實而言,原告取有 進貨統一發票及出貨簽收單等文件,並有支付貨款予交易 對象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證原告進貨事實應甚明確,殊不 知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涉嫌虛設行號,自與虛報情形有 別,被告遽認原告有漏稅事實,顯非適切。又上開判決對
於各關係之稅捐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既有拘 束力,被告對該判決見解均已知悉且未提出任何異議,依 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自不能對相同案件恣為不同 之處理方式及差別待遇。是以,原告上開進貨所取得之進 項稅額284,855元,既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被告不應逕予補徵營 業稅。
(二)原告無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已善盡一般應有之注意與責任 ,被告不應裁處罰鍰:
⒈按「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 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臺財 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 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 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 定辦理。」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 函釋在案。原告進貨交易匯款支付佳利寶公司貨款中包含 進項稅額284,855元,該公司並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有訴願決定所載:「……尚無從以該 公司(指佳利寶公司)有繳納營業稅即認本件無漏稅情事 ……」等語可參,本件涉嫌虛設行號之佳利寶公司既已依 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揆諸 上開函釋規定,原告應免予補稅處罰。
⒉訴願決定稱佳利寶公司92年間無進口資料,且取得之進項 憑證係屬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因而推論認 定其與原告之交易即有不法云云,該公司或有涉嫌取得虛 設行號之憑證,惟被告不能因此推論原告與該公司之交易 即為無交易事實,被告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顯然有僅憑 推論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蓋一般異常行號之憑證 ,仍應審查交易事實,並不能推論代表與原告之交易即有 不法,被告遽予補稅並裁處原告3倍漏稅罰,顯有未洽。 ⒊交易稅捐之課徵係針對交易之私經濟活動為之,故為確保 稅基之長遠利益,應盡量便利私經濟活動之進行。如人民 在從事私經濟活動時,尚須調查締約對象在公法上有無開 立進項憑證之實質資格,對於營業人而言,實屬額外且不 合理之交易成本及負擔,終將有礙於經濟發展,而扼殺稅 收來源。故祇有在營業人已知或明顯可得而知交易之相對 人與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開立人不同,始能謂其在客 觀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原告之進貨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所能掌握交易對象之納稅人申報資 料亦不若被告完整,但原告於交易過程為求確保交易安全 ,對於交易對象佳利寶公司取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顯示原告與佳利寶公司交易期間,該公司仍屬正常 營業中企業,且其營業項目有鞋類批發業乙項,足令原告 產生合理信賴該公司為正常營業之公司,原告已善盡一般 注意與責任,應無被告所稱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 過失,且對於付款資料亦取有銀行存入憑證/匯款證明, 顯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告不應裁處3倍之漏稅罰,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 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 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 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 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 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於92年11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佳利寶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6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284,855元,案經被告查獲,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 、通報函、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 資料影本可稽,故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84,855元。
⒊參照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佳利寶公司無進銷貨事實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 明甚詳。亦即,佳利寶公司進項來源均來自於4家虛設行
號(即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震霖興業有限公司、正晃 有限公司及春定國際有限公司),而該公司92年度進貨對 象均來自虛設行號,且該4家虛設行號均遭移送。又該公 司92年間無進口資料,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高達100%,有該公司92年進項來源 明細可稽,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被告並將佳利寶 公司負責人移送偵辦,目前尚未起訴。
⒋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 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 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 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觀 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主 張因向佳利寶公司進貨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證明其確有進貨之事 實外,尚須證明其交易對象確為該公司,及其確實已交付 營業稅款予該公司。原告雖提示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出 貨簽收單、存款憑條及存貨異動明細表等資料,然僅能佐 證其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佳利寶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 象。至原告所提銀行存入憑證匯款證明,因虛設行號通常 會將資金流程明細製作完整,此為虛設行號通常運作方式 ,該部分乃虛設行號所為,並非原告所作,且其屬匯款單 ,無法看出係現金或轉帳方式。故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 成逃漏稅,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財政部83年7 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284,855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 鍰並無違誤。原告稱其已善盡一般注意及責任,並無利用 虛設行號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云云,惟參照財政部依所得 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 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違反規定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受罰。原告為營利事業,與他人進行營業交易時 ,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原告所提佳利寶公司 出貨單上,均僅有該公司章,別無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之 簽章,且原告與佳利寶公司交易金額均逾5,000,000元以 上,金額非微,何以整個交易過程均無任何自然人之署名 ,原告對持有該等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前來送貨請款者毫無 所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
⒊原告復稱佳利寶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 稅款,應予免罰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33條所 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佳利寶公司係 虛設行號,一般而言,虛設行號即旨在逃漏營業稅,原告 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卻主張其未逃漏稅 捐,顯違背經驗法則,且佳利寶公司在無實際交易情況下 ,與其他營業人對開統一發票沖抵進、銷項及以虛進虛銷 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互抵稅款,為實質無繳稅或繳納少 許稅款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此有佳利寶公司 交易期間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可稽,尚無從 以該公司有繳納營業稅即認本件無漏稅情事。況我國現行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 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 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 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故原告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堪以認定,自不得主張免罰 。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罰鍰處分書、繳款書、審查 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7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0970006389號函、經濟部查詢原告及佳利寶公司登記資 料、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佳利寶公司申報書(按年 度)跨中心查詢、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3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789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9 月 7 日調擬法字第0947521213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3年8 月2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 第093004115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3年7 月20 日中法字第0936040749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所屬三重
稽徵所95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51025971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 2709號函(檢送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 稅一覽表、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集團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或其他機關移送偵辦刑責名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92年2 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6年10月22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27151號函、被告所屬中和稽徵 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及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 暨辦理營業人取具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 報告表、佳利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同 業利潤建檔系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存貨明細異動表及明細 分類帳、佳利寶公司開立進貨統一發票及出貨簽收單各6 紙 、銀行存入憑證/ 匯款證明影本4 紙、佳利寶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原告96年10月1 日說明書、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96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0025152 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第三股 查緝案件派查單(查核情形表)、被告96年8 月20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96024222B號函、被告96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0960021688號函(檢送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涉嫌虛 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佳利寶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派查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 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派查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 3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3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 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6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6100 6109號函【檢送佳利寶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憑 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D 表)影本】;進貨交易及付款資 金流程明細表(92年度)、佳利寶公司開立進貨統一發票及 出貨簽收單各6 紙、銀行存入憑證/ 匯款證明影本4 紙、佳 利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經濟部查詢佳利 寶公司登記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向虛 設行號佳利竇公司進貨?本件原告就違章行為是否有故意或 過失?佳利寶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稅款 ,是否應予免罰?被告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玆分 述如下?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 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 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 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 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 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在案 ,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釋示營業人取 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 未牴觸營業稅法之規定,且符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所 揭示「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 ,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之意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 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2、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 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 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 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 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 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 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 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 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 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 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雖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 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 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 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 告負擔證明責任,故原告進貨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先此敘明。
3、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其與佳利寶公司有上述買賣交易,自應有貨物 之收受及價金之支付行為。然查:
(1)依被告96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21688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佳利寶公司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此有 該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2)佳利寶公司92年間進項來源為明大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春 定國際有限公司、震霖興業有限公司及正晃有限公司等, 均為虛設行號,進項異常統一發票共42紙、銷售額計93,4 46,982元、稅額計4,672,351 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93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789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2 月25日電 防字第092780069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9 月7 日調振法字第0947521213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3 月12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3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於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可參;又佳利寶公司虛報92年11月至12月間進項 金額計123,573,980 元、稅額計6,178,699 元,進項異常 比率高達100 ﹪,且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無上開期間 之進項資料,又該公司92年11至12月期「營業人進銷項憑 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D表) ,其申報書雖載有進項金額 123,573,980 元、稅額6,178,699 元,惟D 表之進項憑證 欄位無金額,此有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6年7 月11日北區 國稅信義三字第0961006109號函【檢送佳利寶公司92年11 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D 表) 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顯見佳利寶公司92年11至12 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401 表)之進項金額尚有不 實,足見原告自無可能向佳利寶公司進貨。
(3)原告所提佳利寶公司出貨單上(見本院卷29至31頁),均 僅有該公司章,別無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之簽章,且原告 與佳利寶公司交易金額均逾500 萬元以上,金額非微,何 以整個交易過程均無任何自然人之署名,原告對持有該公 司名義統一發票前來送貨請款者毫無所悉,且就與之實際 接洽系爭交易者,經本院請其陳報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復 表明無法提供在卷(參見本院98年2 月12 日 準備程序筆 錄),是徒憑上開出貨單,實不足證佳利竇公司確有出貨 予原告。
(4)原告就佳利寶公司貨款之給付,雖分別提出金額996,000
元、120 萬元、175 萬元、2,035,955 元之存入憑證及匯 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然該等款項均係 現金存入(參見本院98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入 地之銀行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 土城簡易分行、南門分行及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等,與原告 營業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512 之6 號6 樓)毫無地 緣關係,且位置分散,而原告於96年10月1 日雖曾出具說 明書陳明「……為求交貨快速在對方要求現金付款時,向 股東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廠商。待本公司開票日時再將票 款轉付股東。……」等語,此有該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 第27頁)可參,惟在原告未提出該等款項來源事證之情況 下,自難徒憑存入憑證條上存款人之姓名及匯款委託書上 匯款人之姓名為原告,即遽認存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上所 載之款項,均確係原告所存入,用以支付系爭價金。此外 ,原告復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向佳利寶公司進貨 之事實。故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出貨簽收 單、存款憑條及存貨異動明細表等資料,然僅能佐證其有 進貨事實,無法證明佳利寶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堪 予認定。
(5)從而,被告以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佳利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核定補徵逃漏之營業稅 284,855 元,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 取有進貨相關憑證及支付貨款予佳利寶公司之匯款單據, 暨交易過程中所徵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佐證 文件,足證原告確有向佳利寶公司進貨云云,乃對系爭課 稅事實及舉證責任之歸屬,均有誤解,洵無可採。(二)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 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 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說明:一、……二、案經本部 85年3 月8 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 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二)營業 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二次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經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釋 在案。
2、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佳利寶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經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依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 額處3 倍之罰鍰854,500 元( 計至百元止) ,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已善盡一般注意及責任,並無利用虛設行號 逃漏稅之故意與過失云云。惟參照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 銷貨發票。」違反規定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受 罰。原告為營利事業,與他人進行營業交易時,有向銷貨 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義務,原告所提佳利寶公司出貨單(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上,均僅有該公司章,別無代表人或 其他自然人之簽章,且原告與佳利寶公司交易金額均逾5, 000,000 元以上,金額非微,何以整個交易過程均無任何 自然人之署名,原告對持有該等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前來送 貨請款者毫無所悉,顯未盡查證義務,自難謂無過失。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4、原告又主張:佳利寶公司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 繳納稅款,應予免罰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同法第 33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佳利寶 公司係虛設行號,一般而言,虛設行號即旨在逃漏營業稅 ,原告取自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卻主張其未 逃漏稅捐,顯違背經驗法則,且佳利寶公司在無實際交易 情況下,與其他營業人對開統一發票沖抵進、銷項及以虛 進虛銷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互抵稅款,為實質無繳稅或 繳納少許稅款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此有佳利 寶公司交易期間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尚無從以該公司有繳納營業稅即認本件無漏 稅情事。況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 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 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
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堪以認 定,自不得主張免罰。又本件既經查明原告未向佳利寶公 司進貨,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 0 號令釋:「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 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 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 之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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