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8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406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
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辦理民國( 下同)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510,507 元,綜合所得淨額1,923,736元,補徵應納稅額295,604元, 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276,799元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合 計266,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6年8 月7 日補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日在核定通 知書送達日(96年8 月13日)前,請准予適用列舉扣除額計 算應納稅額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原 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於96年8 月1 日 通知原告就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內容詳細核對,本件調 查基準日為96年8 月1 日,原告96年8 月7 日補辦理結算申 報,係調查基準日之後,本件既經原查查獲未申報並經核定 應納稅額,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原查依有配偶核定標 準扣除額減除88,000元,並無不合等由,作成97年4 月23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30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8 月7 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申報94年度綜合 所得稅並依列舉扣除額方式辦理,但遭承辦人員以處分書已 製作完畢為由拒收。原告向承辦人員表示該處分書尚未合法 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應仍受理原告之申報方為得當,但 遭拒絕。該局始於同年8 月13日依法完成合法送達。就原告 所述之內容,於被告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均 無異議,由此可知原告所述確實。
㈡為此,原告依未合法送達為由請求撤銷如訴之聲明,經提出 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被告所憑之依據為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應以寄發處分書日( 發文日) 為調查基準日... ,」並以 此函釋為由,表示該處分書發文日為96年8 月1 日。並於訴 願決定書第2 頁第21行中段載明,原查於96年8 月1 日通知 原告就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內容詳細核對云云。試問發 文日為公務員製作文書之日,且核定通知書即處分書尚在被 告,原告如何能夠詳細核對。
㈢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 對其發生效力。」可知,若書面之處分未合法送 達相對人,對相對人而言,自不生效力。但被告明知本案處 分書於原告主動申報時尚未合法送達,不思如何保障民眾權 益,卻一意孤行,寧可採用82年解釋函令以排除88年立法之 行政程序法規定,已屬違背法令。
㈣由原告從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出之案例,案例之王君於93年 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補 稅並處罰鍰,為何王君之案件須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完成 合法送達,而原告本案就無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哩。況且 ,原告乃主動依法申報,原告何以遭受如此之差別待遇,實 無法理解。
㈤綜上所述,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 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列舉 扣除額之規定。」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 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 ,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 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 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 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2
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94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 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510,507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 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原查按有配偶者標準扣除額減除88,000元,核定 綜合所得淨額1,923,736 元。
⒊查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宜蘭 縣分局於96年8 月1 日通知原告就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 得內容詳細核對(詳如原處分卷第16頁),依首揭函釋, 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6年8 月1 日,原告96年8 月7 日補辦 理結算申報,係調查基準日之後,本件既經被告所屬宜蘭 縣分局查獲未申報並經核定應納稅額,依首揭規定不適用 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被告依有配偶核定標準扣除額減除88 ,000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至原告主張書面之行政處分並未依規定合法送達原告,自 不生效力,應讓原告完成96年8 月7 日尚未申報完成之手 續並依法撤銷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處分乙節,查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稽徵機關進行 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依首揭函 釋規定,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主張應將上 開文書送達原告始生效力,係對法令誤解,併予陳明。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 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 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 項所明定。 ⒉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陳君94年度有營利、執行業務、薪 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510,507 元,未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原查按所漏稅額276,799 元分別處0.4 倍及 1 倍罰鍰合計266,900 元。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前未辦理結 算申報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依 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 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 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 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第3 項、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 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 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 嗣於96年3 月28日修正) ,分別就稅捐稽徵法、 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 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 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 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 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 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2 項」部分:「一 、未申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者:處所漏稅額0˙四倍之罰鍰。二 、未申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 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者: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未 申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 申報憑單及股利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 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 裁處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41-43 頁) ,並無疑義。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 未申報核定) 、被告97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70012303號函、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 應
補稅額) 、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 罰鍰) 、被告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未 申報核定) 、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6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宜 縣二字第0961018066號函、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 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6年度財綜所字 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 兼代移案單) 、原告戶口名簿 、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6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 60000277U 號函、原告契稅申請書、他項權利異動資料等件 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本件原告有無 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件有無列舉扣除額規定 之適用?原告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核定補徵稅額及 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 下:
㈠、扣除額部分:
⒈按稅捐之稽徵方式可區分為三大類,即「發單課徵之稅捐」 、「自動報繳之稅捐」與「就源扣繳之稅捐」。而以上之分 類實益,則存在於「逃漏稅捐違章行為」時點之認定,其中 「發單課徵之稅捐」要等到納稅義務人接到納稅通知後,不 依通知書所載或法律所定之繳納期限前繳納稅捐時,始構成 逃漏;至於「自動報繳之稅捐」,則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律 所定時限,自動計算其應納之稅額並申報之,即構成稅捐之 逃漏。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結算申報制,現行所得稅法 就所得稅之課徵,在稽徵技術上是採取自動報繳制度,故應 被歸類為上述「自動報繳之稅捐」項下,是於課稅年度有課 稅所得存在,而在申報期限截止以前未為報繳,即構成所得 稅之逃漏。再按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 函釋略以:「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 :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 算申報已達成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 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 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 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 查基準日。」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規定內容 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予援用。
⒉本件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 告及其配偶陳玉真、扶養親屬陳郭枝梅94年度取有營利、執 行業務、薪資、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510,507 元,已
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按有配偶 者標準扣除額減除88,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1,923,736 元( 計算式: 核定所得總額2,510,507-全部免稅額370,000- 一般扣除額880,000-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64,327- 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64,444=綜合所得淨額1,923,736 ,見原處分卷 第38頁) ,補徵應納稅額295,604 元( 計算式: 應納稅額29 8,884-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3280=本次應補稅額295,604) ,自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6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宜縣 二字第0960000277U 函未合法送達,其於96年8 月7 日補辦 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日在核定通知書送達日 (96年8 月13日)前,請准予適用列舉扣除額計算應納稅額 云云。惟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 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查知後,於96年8 月1 日 通知原告就被告列印之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之所得內容詳細核 對,有被告所屬宜蘭縣分局96年8 月1 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 第0960000277U 函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6頁) ,可知, 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關於上開漏稅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已經 產生懷疑,並且針對懷疑事項,發動調查程序,函請原告說 明,展開調查,依前開之說明,此時即符合「進行調查」之 定義。原告有無收到調查函,亦不影響本案調查基準日之認 定。依前揭函釋意旨,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6年8 月1 日,原 告於96年8 月7 日始補辦理結算申報,已在調查基準日之後 ,本件既經被告查獲未申報並經核定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 第17條第3 項規定,即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被告依有 配偶核定標準扣除額減除88,000元,並無不合。是原告之主 張,尚非可採。
㈡、罰鍰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 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如前述,其有違反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2 項之客觀行為,至屬灼然。原告未辦理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則原告 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責任,甚為明顯。從而,被告依所 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之規定,按核定應罰之補徵稅額276,799 元分別處0.4 倍 及1 倍之罰鍰合計266,900 元( 計算式: 漏稅額276,799 × 〈(143,665×0.4+2,277,294 ×1.0)÷2,420,959 〉=266, 900 ,見原處分卷第26頁 )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七、綜上,被告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510,507 元,綜合所得 淨額1,923,736 元,補徵應納稅額295,604 元,並按應罰之 補徵稅額276,799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之罰鍰合計266,90 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