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品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
15日臺財訴字第09700323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間銷售貨物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 宏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469,543元,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查黑中心)查獲 ,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23,477 元,並按所漏稅額1,123,477元處2倍罰鍰2,246,900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規定,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觸犯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起訴在案,必須 原告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行政機關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其既 以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運銷班 長身分辦理社員共同運銷事務,自當以該社名義開立統一發 票,二資社已代其繳納上開交易之營業稅,國家稅收並未減 少,被告針對相同交易核定補稅,屬重複課稅云云,申請復 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係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 ,非二資社社員,其於91年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係屬未 依法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業額 ,基於逃漏應納稅捐之故意,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 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 額,經查黑中心查獲,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 訴在案,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 函指出各運銷班班長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程規定,就各該 運銷班社員中產生,原告雖主張其為該社運銷班班長,惟依
調查筆錄,原告已坦承非二資社社員,亦非司庫或運銷班長 ,且二資社於91年度並未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資 所得,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核定資料清單可稽,足證其 非該社社員或受僱人,則其主張係運銷班班長代二資社處理 共同運銷業務,顯與該社章程規定不符,難謂屬實;原告於 調查筆錄已坦承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二資社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瑞豐簡易分行帳戶,該帳戶係由二資社開立供其個人使用 ,並由其將營業稅款、手續費及購買人頭社員費再分別轉匯 至二資社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及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是原告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卻以二資社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桂宏公司之事證明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 123,477元,並無不合;又上開起訴書係原告於89至90年間 因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及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罪嫌提起公訴,與本件違章 行為年度並不相同,且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 係以1項法律之1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實務上亦認為刑事 罰與行政罰之處罰目的及性質皆有不同,應分別依照規定予 以處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罰鍰2,246,900元,亦無違 誤為由,遂作成97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267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 院,下同)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又稅捐機關所作任 何處分,務必有確切事證為依據,而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 之主張及依據,稅捐機關亦應進一步查核並作准駁說明, 不可以單憑其他機關所提片面事證,未經查核,卻仍作出 不利納稅人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54 號 判決可資參酌。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及法治國原則,違章事實之存在 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尤以裁罰係重度干預人民之財 產權,更應採嚴格證據法則,不得以擬制推測方式,推斷 違章事實存在。稽徵機關核課稅捐或裁罰違章,應憑積極 確實之證據,若所舉證據不具高度證明力,其課稅或裁罰 即屬臆測,欠缺合法性。被告稱原告雖經二資社90年3月6 日(90)二資字第028號函審核委任為運銷班長,並陳報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備查,各運銷班長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
章則由社員中產生云云,惟依合作社法第44條規定,被告 既認運銷班長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程規定由社員中產生 ,卻不認二資社「內部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 決議,可證被告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盡一律 注意之義務,其僅稱非社員無權使用二資社發票,而不認 運銷班長可依法使用二資社發票之事實,洵有違誤。至於 內政部92年10月23日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與合作 社法規定牴觸部分,請本院斟酌應如何適用。又在該等事 實未經司法判決確定,被告如何可持查黑中心談話紀錄等 資料為課稅證據,足徵被告所為處分違背證據法則。 ⒊按憲法第19條規定,國家課人民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 民減免稅捐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 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被告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屬不同稅目,課 稅主體與客體等要件迴異,仍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藉分散一時貿易交易額方式,以規 避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作為課徵營業稅之 理由,容有未洽。營業稅既針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課 稅,與一時貿易盈餘核課綜合所得稅之本質不同,豈可相 互援引。退步言,縱分散一時貿易額屬實,亦屬所得稅課 徵與否疑義,與營業稅無涉,如何可權充營業稅補稅裁罰 之依據。
(二)罰鍰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即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責任條件始予處罰。本件二資社內部章程係由該社理事會 執行,於社員加入登載於名冊之程序或有疏失,然非原告 職責範圍,亦非原告可任意操縱,且被告無視原告已將營 業稅款匯至二資社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由該社按 期代繳納稅金至國庫之事實,反稱原告基於逃漏營業稅之 故意,使用二資社所招攬人頭,偽充共同運銷社員,以達 到分散實際營業額目的云云。退步言,倘原告一方面利用 人頭以分散二資社開立之發票營業額,另一方面又將該稅 額覈實匯至二資社由其如期繳納,可真有逃漏營業稅之效 果,而獲減少繳納稅金之非法利益,原告有何逃漏營業稅 之故意?被告在相關刑事案件責任未釐清前,即將二資社 之行政瑕疵歸責予原告,並繩之2 倍罰鍰,難謂適法,亦 與比例原則相違。
⒉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 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 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 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有關被告所 稱縱屬同一社會事實,仍非單純一事,或一行為,應分別 處罰,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49年判字第40號 判例可參之見解,係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不採之乙說,故被 告逕採廢棄之見解而不採上開決議內容,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4 條所揭依法行政原則。
⒊參照財政部62年3月21日臺財稅第32131號函釋:「主旨: 納稅義務人……應補稅額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 後再行發單補徵。說明:二、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 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 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規 定,並經該部以90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 闡釋略以:「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 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 第三二一三一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 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至有關漏稅額之計 算,基於處理一致原則,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 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之意旨,補徵稅款為避免重 複課稅,應採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既認原告與桂宏公司係 直接交易,縱由二資社開立憑證,惟二資社均已按期申報 並繳納其交易之營業稅,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證國家應收 之營業稅收並未減少,依上開函令意旨,於計算原告應補 徵稅額時,先扣除以二資社名義溢繳(實際由原告負擔) 之稅款,否則即屬重複課稅。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 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 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 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 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營 業稅法第1條、第6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 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次按「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 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 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 得稅。……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 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 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及八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辦理。 」、「……『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 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 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 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 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 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 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 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 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 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6年3月18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號及87年7月14日臺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 在案。
⒊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間銷售貨物予桂宏公 司,銷售額合計22,469,543元,經查黑中心查獲,通報被 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23,477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之。
⒋原告係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非二資社社員,其於91年 間銷售廢鐵予桂宏公司,係屬未依法向經濟部及財政部主 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業額,基於逃漏應納稅捐之 故意,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 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經查黑中心查 獲,此有通報函及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雖 提出二資社會議紀錄附件之新增運銷班明細表說明其為該 社運銷班班長,惟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 20088141號函指出各運銷班班長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 規定,就各該運銷班社員中產生,且依二資社章程規定, 該社係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業務,社員以在該社 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為限 ;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 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 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並由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 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記錄之事,定期彙報合作社 。惟二資社於91年度並未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或薪 資所得,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核定資料清單可稽, 足證其非該社社員或受雇人,則其主張係運銷班班長代二 資社處理共同運銷業務云云,顯與該社章程規定不符。又 原告於調查筆錄已坦承非二資社社員,亦非司庫或運銷班 長,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二資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簡 易分行帳戶(被告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戶), 該帳戶係由二資社開立供其個人使用,並由其將營業稅款 、手續費及購買人頭社員費再分別轉匯至二資社玉山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及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是原告 以個人名義銷售貨物,卻以二資社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桂 宏公司之事證明確。
⒌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惟部分廢棄物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渠 等難以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廠商,且回收廠商蒐集 廢棄物分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 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 回收廠商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亦無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 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故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 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 先後以86年3月18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87年7月 14日臺財稅第871953090號函核釋,同意透過由拾荒業者 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 ,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
及扣抵銷項稅額,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 ,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 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 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由上開函釋意旨,可知僅限於二資 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 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 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 廢合社或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則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 綜合所得稅,因此,如非二資社之社員,即不能依上開函 釋規定,以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而由二資社開立發 票。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 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二資社是否已按其開立統一發票 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
⒍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 政法院55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被告依查得之證據認定 事實,依法核處,並無違誤。原告稱依財政部62年3 月21 日臺財稅第32131 號函及90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 6675號令釋規定,應先扣除以二資社名義溢繳之稅款云云 ,惟上開釋令均係指明分散所得案件應補稅額應先扣除受 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發單補徵,與本件營業稅係由二 資社繳納,原告並無溢繳不同,自無該等函釋之適用。(二)罰鍰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6條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⒉次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 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第5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口稅額者。』是以,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 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 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2次以上處罰之『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法務部96年3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858號函釋在案。 ⒊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 為而受2次以上之處罰,本件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起訴,其處罰之主體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而被告以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款規定處以罰鍰,其處罰主體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二者處罰主體既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 間銷售貨物,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 額1,123,477元處2倍罰鍰2,246,900元,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被告 96年10月5 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 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及核定資料清單、二資社90年3 月6 日(90)二資字第028 號函(檢送二資社90年2 月27日第2 屆第6 次理事會會議記 錄)、二資社89年11-12 月份新增運銷班明細表、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7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甲○○即原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8 月19日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甲○○即原告)、涉嫌違章案件移送清單、營業稅違 章案件報告(移送)單、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第三股查緝案 件派查單(查核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營業稅 查核報告、被告96年6 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60004287 號函(檢送原告於91年度以李霄凌名義銷售貨物之涉嫌逃漏 稅違章案之被告所屬審查三科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 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 號通 報函、談話記錄(96年4 月14日答話人甲○○即原告)、運 銷班長(司庫)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6年3 月19 日 合金港字 第0960001149號函、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李霄 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股東明細查詢、談話 記錄(96年4 月14日答話人李霄凌)、被告96年3 月23日北 區國稅審三字第0960003898號書函、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96 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00 13047 號及96年7 月 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0013059號函、稽核報告節略、 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 8141 號函(檢送 查黑中心偵辦稅捐稽徵法案件所詢14項問題相關資料)、二 資社章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林淑娟)、查黑中心93年4 月16日詢問筆錄(受詢問 人凃憲忠、鄭裕民、陳昭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3年度偵字第884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9 號起訴書、查黑中心 93年4 月19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甲○○即原告、李霄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2年8 月19日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李霄凌)、發票明細、桂宏公司96年3 月1日 函(檢附 桂宏公司91年支付二資社貨款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 豐簡易分行96年3 月16日竹商銀瑞豐字第09600083號函(檢 附二資社91年度存提往來明細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 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依法是否 有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原告是否有逃漏稅額之情形?被告 補徵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 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及刑罰優先原則?玆分述如下:(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 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 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 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 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 6 條第1 款、第2 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 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 條 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 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 一) 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 (下稱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 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 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 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 如查 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 ,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 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 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 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 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 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 二) 廢 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 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 ,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 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 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 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 月18日之函
送會議紀錄結論( 一) 之適用。」業經財政部86年3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7年7 月14日台財稅字 第871953090 號函釋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 ,就廢棄物回收相關業者之營業稅課徵及憑證取得等事宜 所為之釋示,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法律規定,稽徵機關 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三)依前揭函釋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 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 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 ,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 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 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 、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 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 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 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銷項憑證。 故財政部核釋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 社員將搜集而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或二資社,由廢合社 或二資社予以統一分類處理後,銷售予再生工廠取得價金 ,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供再生工廠充作加值型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 ,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 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社 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 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促使廢 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以維護稅制之完整。足 見依前揭函釋規定,僅限於二資社或廢合社之「個人社員 」,始得經由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 方式,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 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該社員就其透過廢合社或二資社銷售 廢棄物部分,則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 得稅;如非社員而由二資社代為銷貨予第三者,二資社無 從代申報非該社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而歸課該非社員綜 合所得稅,自非在上開函釋解釋之範疇;而由上開函釋所 引協調會議結論( 二) 反面亦可推知,如已有具體事證證 明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縱使該營利事業負責 人兼具合作社司庫即社員身分,仍無從認係該社社員共同 運銷之廢棄物,而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90年度經二資社審核委任為運銷班長, 並經二資社以(90)二資字第028 號函陳報內政部中部辦
公室備查,故原告以二資社運銷班長身分代二資社辦理共 同運銷事務,自當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惟查: 1、按合作社法第1 條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 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 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 團體。」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 1 項)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 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第2 項)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 ,應受左列限制:……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 品。」第32條規定:「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 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第34條規定:「理 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 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 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第 44 條 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 員,由理事會任免之。」準此,合作社法除規定合作社應 就社員中選舉產生理事、監事以負責經營外,對其餘事務 及技術人員之資格,並未明定,僅規定需由理事會議通過 選任即足。二資社章程第第2 條規定:「本社以配合政府 、民間垃圾、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辦理社員資源 回收物共同運銷……」第26條規定:「本社設總經理1 人 、副總經理、文書、司庫、會計各1 人,依實際業務需要 由理事會任用之。……」第35條規定:「(第1 項)本社 業務為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第 2 項)前項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 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 ,並由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 他應記錄之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二資社章程見本 院卷)可知二資社係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之 運銷合作社。二資社總經理、副總經理、文書、司庫、會 計,均不必自社員中產生,係由二資社之理事會通過任用 之。此等人員若未同時具備社員資格,本身從事廢棄物銷 售,自不可適用共同運銷而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銷售 對象。運銷班係由二資社之社員組成,運銷班長理當由各 該班社員中產生,若二資社指定非社員者擔任運銷班長, 因其未具社員資格,本身從事廢棄物銷售,自亦不可適用 共同運銷而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銷售對象。 2、 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 ……司庫乃係經合作社理事會通過任用之帳務處理人員,
其與合作社之間屬僱傭關係,……司庫無權代表合作社對 外處理事務。……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處理社員產 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 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就該班社員中產生。 …」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核與上開合 作社法及二資社章程意旨無違。原告既未具二資社社員資 格,且觀之二資社於91年度並未申報原告個人一時貿易所 得或薪資所得,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核定資料清單 附於本院卷可稽,故原告自行銷售回收廢鐵予桂宏公司, 不得辦理共同運銷而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桂宏公司; 其非為社員,縱經二資社指定擔任運銷班長,仍無共同運 銷而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之適用,否則即牴觸二資社係 為辦理「社員」共同運銷之宗旨。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洵 非可採。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間銷售回收 廢鐵予桂宏公司,銷售額合計22,469,543元(不含稅), 並未以原告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卻由二資社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桂宏公司充當進貨憑證,而桂宏公司將貨款匯入 二資社開立供原告使用之二資社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瑞豐 簡易型分行帳戶,原告將營業稅5%、手續費0.2%及社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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