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漢英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8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7002450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27,897,357元,外銷損失8,518, 765 元,被告初查以其部分佣金支出未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規定,乃予剔除18,0 48,003元,其外銷損失未符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予以 全數剔除,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9,092,836元,補徵應納稅 額6,641,69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95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8230 號訴願決定書),均遭駁回 ,因其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6年4 月26 日(被告收文日)提出其關係企業慧誠有限公司(下稱慧誠 公司)申請復查獲有利決定之決定書,向被告主張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新核定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以案已經訴願確定,原告所提非屬 新事實為由,以97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01635 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行政 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重開行政程序。
⒊准予認列佣金支出18,048,003元及外銷損失8,518,765 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救濟程 序。
⑴「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 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 ,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明文規定。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 序之法定原因有三:
①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 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③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 行政處分者。
⑶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62 號判決:「六、本院按 「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 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 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者為限。」之規定已詳細載明。
⒉本件原課稅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重 要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斟酌不利原告」之法律原因,請 求重開行政救濟程序:
原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對其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提出復查申請,於96年1 月26日與被告達成協商獲准認 列部分損失。乃被告對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有關外銷 損失之審核標準不一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應 依法律公平原則,不得獨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對待,此即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
⑴原告與慧誠公司為以小五金類商品出口之貿易公司,主 要銷售對象為美國之進口商。原告設立至今已20餘年, 為國家賺取不少外匯,貢獻良多,歷年來,整個公司會 計帳務,都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俾確實呈現公司經營 狀況及損益。
⑵經查原告之關係企業慧誠公司於91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有外銷損失及佣金支出等項目 ,被告初查以關係企業慧誠公司僅有客戶索賠文件及匯 款資料,未能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補具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而將外銷損失不予認定。關係企業慧誠公司不服,依 法提供具體事證向被告提起復查,復查人員審慎詳核證 據後,審酌以協談方式變更原核定,經提被告復查會通 過作出復查決定書,以優於原告之條件重新核定慧誠公 司91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慧誠公司亦已 依法繳清稅捐在案。原告及關係企業慧誠公司與被告間 進行外銷損失及佣金支出是否得以認列溝通時所提供之 具體事證均相同,然因被告承辦人員之不同,對原告及 慧誠公司之處理結果確迥然不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規定。
⑶有關佣金支出18,048,003元部分: ①原告及慧誠公司均為小五金類商品出口之貿易商,產 品出口至美國當地後,分別由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 co公司及區域代理商Puthuff 公司、Graves/Gieselm an公司、Gradshaw/Gee公司為原告及慧誠公司提供不 同層次功能之服務,原告及慧誠公司與上揭代理商已 配合多年,且外銷美國之市場均以此合作模式拓展。 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是整個美國之銷售和行
銷管理公司,係負責、協助原告及慧誠公司之產品在 美國市場建立銷售和行銷企劃,以及公司簡介、目錄 或任何銷售管道、並參加美國和國際展覽,並且管理 美國市場內每一區域中所有不同的代理商,此為美國 總代理商所應盡之義務。
②美國Puthuff 公司、Graves/Gieselman公司、Gradsh aw/Gee公司係區域代理商,主要係協助原告及慧誠公 司與美國DBA-Dunnco公司,對Fiskars Brsnd Inc.、 Fiskars Industrial、Fiskars Canada、Robertson Int'l 、Big Lots Stores 、Dilgecorp.Inc.等客戶 提供銷售及服務,為當地區域代表,亦即美國DBA-Du nnco公司、Puthuff 公司、Graves/Gieselman公司、 Gradshaw/Gee公司分別都是原告及慧誠公司在美國之 銷售與行銷管理、服務之總代理商及區域代理商,共 同為原告及慧誠公司拓展美國市場,幫助原告及慧誠 公司對Fiskars Brsnd Inc.、Fiskars Industrial、 Fiskars Canada、Robertson Int'l 等等客戶之銷售 與服務,為告及慧誠公司美國代理商,對原告及慧誠 公司美國代理商之業有所助益。
③美國DBA-Dunnco公司與Puthuff 公司、Graves/Giese lman公司、Gradshaw/Gee公司為原告在美國之銷售與 行銷管理、服務之總代理商及區域代理商,為期業務 拓展順利,三方有訂立契約,區域代理商由總代理商 負責代為物色選擇配合度高的代理商,區域代理商並 非受總代理商或原告之僱用,彼此無「僱傭關係」, 而係經原告認可同意後支付佣金,共同為原告拓展美 國市場,幫助原告對Fiskars Brsnd Inc.、Fiskars Industrial、Fiskars Canada、Robertson Int'l 等 等客戶之銷售與服務,為原告在美國之代理商,地位 及業務性質都相同。原告依合約支付美國DBA-Dunnco 公司5%佣金9,849,354 元後,又應要求而增加3%佣金 2,358,026 元,與區域代理商支付Puthuff 公司、Gr aves/Gieselman公司、Gradshaw/Gee公司Gradshaw /Gee公司、Puthuff 公司8%之佣金15,689,977元,乃 理所當然、天經地義事。而被告竟將三方有訂立契約 內容,誤解為區域代理商僱於總代理商,而支付予區 域代理商之佣金屬勞務費用性質,係屬翻譯之不同, 與事實不符。
④面臨國際市場競爭的時代,生存不易,原告之業績日 漸萎縮之惡質環境下,原告為保全美國現有客戶並期
開拓更大國際市場,原告不得不屈就於此交易形態, 要面對此沈重外銷佣金之支付,實屬無奈及必要。原 告雖支付美國總代理商及區域代理商合計高達16% 之 佣金,惟渠等代理商確為原告拓展美國市場及業績, 更創造高達33.12%之毛利率,即使減除等代理商佣金 ,仍有高達17.12%之毛利率,與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9% 相當,此乃重賞之下必有勇夫的策略發揮效 益,而此一策略在貿易商界採用頻繁,效益非常好。 ⑷關於外銷損失8,518,765元部分:
①Fiskars Inc.為原告美國芝加哥之進口商客戶,屬美 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銷售與服務之客戶,, 因 原告與美國總代理商DBA-Dunnco公司所訂之合約,代 理商並不負擔商品在出口至交貨運送過程中發生之損 失。外國客戶對貨品要求非常嚴格,只要貨品及包裝 在運送過程中發生一點損傷、瑕疵或貨品因溫度、濕 度之不同而有點生鏽,經CONSUMER TESTING LABORAT ORIES (下稱CTL )檢驗結果被評為「拒收」,均會 被要求當場銷毀,而不得以劣等品再轉售,以免破壞 、打擊其商譽、品牌及市場價格,況且,原告依靠這 些美國代理商拓展市場賺取利潤,當貨品稍有瑕疵發 生損失,更不可能亦不敢去要求代理商或進口商客戶 賠償。
②再者,市場交易常態及習慣,並非一定要訂立買賣合 約,有時論交情、信用,口頭承諾亦可算是合約的一 種,原告與國內(外)製造商彼此並沒有訂立買賣合 約的習慣,惟製造商為保障自已權益,一定會以貨品 係經原告驗收合格後才出口,且貨品自出口運送到進 口商手中,不確定風險無法掌握為由,將瑕疵責任轉 嫁理當由原告保證負全責,製造商並不負貨品瑕疵賠 償責任,此乃中間貿易商與製造商間一般商場習慣、 生態,無關乎彼此有無訂立買賣合約,是故,原告為 求交易仍可延續,不得不自行吸收此外銷損失。被告 並非買賣雙方當事者,又非實際經營者,對一般商場 習慣、生態並非瞭解,誠不知商場上交易瞬息萬變, 豈非被告僅憑臆測自認為應有訂立買賣合約,而率以 未能提供不符常情為理由,剔除原告91年度外銷損失 8,518,765 元,被告剔除理由不符合商場慣性。 ③原告檢附美國最大檢驗公司CTL 之檢驗報告及客戶來 信保證書等文件影本,CTL 之檢驗報告都為美國知名 廠商Walmart 及Home Depot等指定採用,其公信力無
庸置疑,更可證明原告91年度有外銷損失8,518,765 元。
④原告檢附在美國之聯盟廠商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 提供之其93、94年度部分轉付與美國區域代理商 支票影本之佐證資料,因相關系爭之轉付資料,大都 需向美國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索取,且事隔 多年,又必需以懇求方式請其配合提供,故美國PRO- PACK INTERNATIONAL INC只能提供原告93、94年度部 分轉付與美國區域代理商支票影本之佐證資料,以間 接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外銷損失之事實。
⑸綜上,原告與關係企業慧誠公司營業條件均相同或類似 ,被告應依採相同方式處理,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 及第9 條之規定。
①原告與關係企業慧誠公司營業條件均相同或類似: 主要營業項目相同,同為小五金類商品出口之貿易 公司,其中之差異為出口之產品品項有所不同。 主要市場均在美國。
美國之總代理商及區域代理商均相同,合作模式、 條件等均無異。
發生外銷損失之原因及支付國外佣金對象、理由、 合約內容均相同,且原告與關係企業慧誠公司與國 內(外)製造商同樣沒有訂立買賣合約,製造商並 不須負擔貨品瑕疵賠償責任。
原告均能提供關係企業慧誠公司提起復查申請時所 採納之相同證據。
②被告未能採相同之方式(協談方式)變更原核定,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被告實 無理由不予變更認定原告91年度列報之外銷損失。否 則,實難不令人質疑被告行政處分之公平、公正性, 同一事件有不同之行政處分。
⒊原告雖經依法提起復查、訴願而遭駁回,續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惟因負責人屢出國拓展業務,致未能於法定程序之 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係因行政訴訟之程序不 合而告確定,而非行政訴訟之實體理由不合確定。由此可 見,本案之實體理由尚未確定,而今原告提供與關係企業 慧誠有限公司實體理由均相同之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17 條或財政部47年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規定,被 告本應本於職權,行政裁量秉持一致性處理原則,比照原
告之關係企業慧誠有限公司復查決定書所採之證據、理由 及協談變更核定方式,重新核定原告91年度營所稅之補稅 ,以符情、理、法。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減少訟源。 ⒋原告願依慧誠公司復查決定書所採之證據、理由及協談變 更核定方式,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19 條第1 項:「當 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亦同。」之規定,試行和解,考量慧誠公司之方式責請 被告重新核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金額,以 保障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適用法令錯誤」之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現行第27 3 條)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此有最高法院57 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10月 24日78年度判字第2214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陳明。 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1 項所稱確 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三、經訴願決定,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分別為稅捐稽徵 法第28條及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文 義解釋,請求退還之緣由,必須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而溢繳稅款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無適用。本案經查 系爭補徵應納稅款雖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案告確 定,並因原告逾期未納,於95年8 月14日移送強制執行, 惟原告迄今並無繳納該補繳稅款之紀錄,自無前揭法條之 適用。
⒊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 止或變更之。...1 、...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 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之規定。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款所稱 「發生新事實或發生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 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惟原告所提示 之證據事實,均與其申請復查及訴願時之主張及提示證據 相仿,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至原告提示被告就其關係企 業慧誠公司復查申請所作成之96年1 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0960215080號復查決定,要求依一致性原則比照辦理 乙節,按該復查決定係就慧誠公司個案,依其所提證據、 事實所為決定,與本案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聯, 難稱其為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本件既無任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得申請重啟程序之要件不符。
⒋另本案所主張事項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 ,迭駁回而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條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1557號解釋意旨: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 署之效力。今原告就同一事項申稱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改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被告函復以「貴公司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核定剔除佣金支出18,048,003 元及外銷損失8,518,765 元,應補稅額6,641,692 元乙節 ,歷經復查、訴願程序,財政部於95年8 月3 日以台財稅 字(誤植,正確應為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駁回,貴公司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本案業已 核課確定,原核定並無違誤,更正所主張均與復查、訴願 過程雷同,未能提出新事實,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行 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適用法律錯誤及 計算錯誤情事。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 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 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 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者。」。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被告對原告及關係企業
慧誠公司有關外銷損失之審核標準不一致,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6 條規定,被告應依法律公平原則,不得獨對原告為不公 平之對待,故本件原課稅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 第2 款「重要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斟酌不利原告」之法律 原因,請求重開行政救濟程序。㈡美國DBA-Dunnco公司與Pu thuff 公司、Graves/Gieselman公司、Gradshaw/Gee公司為 原告在美國之銷售與行銷管理、服務之總代理商及區域代理 商,為期業務拓展順利,三方訂有契約,區域代理商由總代 理商負責代為物色選擇配合度高的代理商,區域代理商與總 代理商或原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依合約支付美國 DBA-Dunnco公司5%佣金9,849,354 元後,又應要求而增加3% 佣金2,358,026 元,對區域代理商支付Puthuff 公司、Grav es/Gieselman公司、Gradshaw/Gee公司8%之佣金15,689,977 元。被告竟將三方之契約內容,誤解為區域代理商受僱於總 代理商,而支付予區域代理商之佣金屬勞務費用性質,此屬 翻譯之不同,顯與事實不符云云。㈢有關原告91年度發生外 銷損失8,518,765 元,係因芝加哥客戶Fiskars Inc.之索賠 ,該客戶為美國總代理商DBA- Dunnco 公司銷售與服務之客 戶,緣原告與美國總代理商DBA- Dunnco 公司所訂之合約, 代理商並不負擔商品在出口至交貨運送過程中所產生之產品 瑕疵損失,須由原告負全責,茲提供原告在美之聯盟廠商93 、94年度部分轉付資料影本等,此皆可證明原告91年度發生 外銷損失8,518,765 元之真實性。
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外銷損失 8,518,765 元、佣金支出27,897,357元。被告初查以其佣金 支出之銀行結匯受款者與合約上之佣金仲介者亦不符,也無 轉付證明,此部分佣金不予認定;另佣金合約之國外買受人 相同部分,卻分別給不同佣金收受者出口貨物價款5%與8%之 佣金,與一般商業常規不符,且無正當理由與相關證明文據 ,故超過出口貨物8%佣金部分不予認定,乃核定佣金支出為 9,849,354 元。至其外銷損失所提供之訂購單、索賠文件與 公證機構證明文件所載之客戶名稱為Fiskars Inc.,而索賠 文件所載之賠償方式為給付外匯,然其銀行結匯文件之受款 人為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 亦未提供轉付證明文件 ,全數否准認列,乃核定外銷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主張:㈠第1 個佣金合約金額2,358,026 元(出口貨 價3%),雖佣金受款人為趙慶英,經查係合約所載仲介者 DBA-Dunnco人員來台,由趙慶英代為支付現金交付,亦取有 國外代理商名義出具之收據為憑。原告為原始供應商,DBA- Dunnco為全美國市場之銷售與行銷管理公司,而Puthuff 、
Graves/Gieselman、Gradshaw/Gee等為受僱於DBA-Dunnco之 地區銷售服務代理商,因該等地區銷售服務代理商均須按三 方簽署之合約履行職務,故原告須按每筆外銷金額依約定之 比例(8%)支付上述地區代理商佣金㈡銀行結匯文件受款人 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 為原告長期合作之聯盟廠商 ,歷年來之貨款及佣金支出常透過該公司代收轉付,並檢附 該公司代申請轉付進口商Fiskars Inc.之付款支票影本及Fi skars Inc.款項收迄領據影本供核,與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規定尚無不合云云,申經被告95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50204522號復查決定略以,原告91年度佣金支出明細表顯 示,除支付DBA- Dunnco 公司全年度出口貨物價款5%之外銷 佣金9,849,354 元,原查已核認外,每筆出口貨物價款另再 分別支付3%至8%不等予股東及地區銷售服務代理商,核外銷 佣金超過出口貨款5%部分,依原告所提供合約內容,均為盤 查督導展示銷售原告商品之零售商、向原告報告商品佈置及 擺放位置,及向客人推薦產品預測、需求之書面分析,係屬 提供勞務服務,並非居間仲介佣金支出性質,與查核準則第 92條第1 款規定不合。原查所剔除部分,均為銀行結匯受款 人與合約佣金受款人不符,且原告未能提示由銀行結匯受款 人帳戶提出,轉付合約佣金受款人之證明,故其佣金支出原 始憑證與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不合;另關於外銷損失部分,原 告訂購單、索賠文件與公證機構證明文件所載之客戶名稱與 銀行結匯文件受款人不同,於復查階段無法提示銀行結匯文 件受款人轉付支票之兌領證明,亦未提示其與製造商之買賣 契約,以證明外銷損失確需由原告負擔之事實,核與查核準 則第94條之1 規定不合,原核定乃予否准認列外銷損失。是 原核定否准認列外銷損失及部分佣金支出,經核並無不合,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8230 號訴願決定略以,關於佣金支出 部分,原告雖補提示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 93 、94 年度部分轉付美國區域代理商支票影本供核,惟其轉付年度 與系爭年度不同,仍無法證明轉付金額屬系爭佣金支出金額 ,且仍無法提示PRO-PACK INTERNATI0NAL INC轉付美國區域 代理商支票之兌領證明;另外銷損失部分,原告僅提示美國 檢驗公司CONSUMER TESTING LABORATORIES 之檢驗報告及客 戶來信保證書等文件影本供核,仍未能提示系爭外銷損失確 由其負擔之買賣契約,及PRO-PACK INTERNATI0NAL INC轉付 FISKARS INC支票之兌領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乃予以訴願 駁回,嗣因其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以上,有原 處分卷及復查決定書、95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823
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嗣原告又於96年4 月26 日具文主張略以,茲提供關係企業慧誠有限公司復查決定書 之相同事證,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 規定,比照慧誠公司復查決定書所採之證據、理由及協談變 更核定方式,重新核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案 經被告97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01635號函復略 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核定剔除佣金支出18,0 48,003元及外銷損失8,518,765 元,應補稅款6,641,692 元 乙節,歷經復查、訴願程序,財政部以95年8 月3 日台財稅 字第095003082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在案,本案業已核課確定,原核定並無違誤,更正所 主張均與復查、訴願過程雷同,未能提出新事實,自無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適用,所請未便 照准等語。以上,有原告申請書、被告97年3 月10日財北國 稅審一字第097020163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 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而言。經查,本件原告指為其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佣金支出、外銷損失之新事實、新證據, 為與其營業型態類似之關係企業慧誠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關於外銷損失,已經被告於復查程序予以變更為較有利 之認定,核此乃被告就各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程序再為審 酌後之具體個案認定結果,與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課無關,自非該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至為明確。原告主 張,顯屬誤解。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舉之證據,除與 本案無關之慧誠公司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 、繳款書等資料外,其餘為美國檢驗公司CONSUMER TESTING LABORATORIES之檢驗報告及客戶來信保證書等文件影本,及 其美國聯盟廠商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提供之93年度 及94年度部分轉付與美國區域代理商之支票影本(見外放之 證物卷,經原告編為證三、證四部分),以證明原告確實已 支付外銷損失。惟美國檢驗公司CONSUMER TESTING LABORAT ORIES 之檢驗報告及客戶來信保證書等文件影本,已經財政 部95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8230 號訴願決定予以審
酌,並於決定書中載明「本案經本部以95年5 月15日台財訴 字第0950023196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將系爭事項 證明文件補送到部,該函經訴願人受僱人陳愛玲君簽收在案 ,惟訴願人僅提示美國檢驗公司CONSUMER TESTING LABORAT ORIES 之檢驗報告及客戶來信保證書等文件影本供核,仍未 能提示系爭外銷損失確由其負擔之買賣契約書及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 轉付FISKARS INC 支票之兌領證明或其 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自無可採…」,顯見此非屬前 揭規定之新證據至明。另原告指為其美國聯盟廠商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 提供之93年度及94年度部分轉付與美國 區域代理商之支票影本部分,縱足供認定PRO-PACK INTERNA TIONAL INC支付款項予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Gradshaw/Gee等 ,惟依原告主張其91年度發生外銷損失8,518,765 元,係因 美國總代理商DBA- Dunnco 公司銷售與服務之客戶Fiskars Inc.之索賠,則上開PRO-PACK INTERNATIONAL INC支付予 Gradshaw/Gee等受款人之支付證明,不僅尚不足以證明係為 原告轉付之外銷損失,也無以證明係用以支付Fiskars Inc. 所索賠之款項。是綜核原告所提事證,部分非新事實、新證 據,部分經斟酌仍無法為較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未符行政 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為有利之認定,惟 其未具新事實新證據,於法未合,被告予以駁回,自屬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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