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欣亮會計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
年8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0912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前於92年
12月19日辦理企業分割,向被告申報移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515-1地號等34筆土地(其中新莊市○○段265、266-3
、267-3、488-1、488-4地號等5筆土地為生態綠地,以下簡
稱系爭5筆生態綠地)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記存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以北稅莊 (二)字
第0920044429號函核准,准由分割後之原告於再移轉該土地
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嗣原告
於96年4月26日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申報贈與移轉
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265地號等31筆土地,被告乃依企
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6年5月16日以北稅莊
(一)字第096001641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原告對該補徵系爭5筆生態綠地經核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新臺幣(下同)5,381萬5,409元之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歌林公司前於92年12月19日辦理企業分割,
向被告申報移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515-1地號等34筆
土地,申請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
值稅,經被告於92年12月26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200444
29號函核准,准由分割後之原告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
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嗣原告及歌林公司
於95年1 月25日,以系爭5 筆生態綠地及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265-3 、266-4 、267-1 、268-1 、298-1 、515-3
地號等6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向
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並將該11筆土地原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自記存之
增值稅額中扣除,經該分處審核結果,以原告及歌林公司所
請,僅其中新莊市○○段267-1 、268-1 及298-1 地號等3
筆道路用地符合免徵規定,其餘8 筆則未符免徵規定,乃以
95年4 月24日北稅莊一字第0950011663號函覆。原告及歌林
公司就系爭5 筆土地遭否准免稅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
以95年度訴字第44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
告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65 、
266-3 、267-3 、267-3 、488-1 、488-4 地號等5筆 生態
綠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部份,均撤銷。被告應對於原告
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揭5 筆生態綠地之申請案,作成
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由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各負擔
二分之一。」在案。被告就系爭5 筆生態綠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刻正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有上
開判決正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
為實在。
四、第以本件原告是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端
視系爭土地得否依相關法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定,是原
告與歌林公司及被告間上開土地增值稅法事件 (本院95年度
訴字第4405號)即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堪以認定。故
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告
及歌林公司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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