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1年度,335號
CLEV,91,壢小,335,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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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俊傑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由訴外人袁詹牡丹所有,車號為Z七—二六六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平東路口欲右轉時,遭同向由訴外人周萬所駕駛車號L九—一七七二號車擦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因曾由訴外人袁詹牡丹向伊公司承保汽車綜合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且前揭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故已由伊公司賠付被保險人袁詹牡丹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訴外人周萬之求償權,而依系爭保險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伊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伊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詎被告係被保險人袁詹牡丹四等親內之血親,依系爭保險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義,亦屬於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其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訴外人周萬於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拋棄對周萬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危及伊向周萬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退還其保險金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事件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庭,查無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七0號調解書及自用汽車保險單 條款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而應堪信為真實。 然按因締結契約而生之債權債務,其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簽訂契約之 當事人一方,除第三人有債務承擔之情形外,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而對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契約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之所必然。又所謂被保險人,指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四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袁詹牡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



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 配偶、其同居家屬、四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是被告既為袁詹牡丹四親等 之血親,即為契約中約定之被保險人,則應受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 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原告前揭被保險人定義之約定,其意僅在擴大保險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而已,並無使附加被保險人因此成為保險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之效力,而得使附加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負有契約上之義務;且系爭車輛之被保險 人及所有權人均係訴外人袁詹牡丹,原告於依系爭保險契約償付保險金後,即依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袁詹牡丹對於訴外人周萬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則縱被告與周萬就系爭車輛車損案件已於桃園縣平鎮 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對周萬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以被告擅自拋棄對訴外人周萬 之求償權利而有妨害原告向周萬求償之行為,請求被告應依約返還已給付予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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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