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412號
TPBA,97,訴,241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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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6,714,61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5,90 4,406 元及可抵減稅額1,771,322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1 ,914,615元、0 元及0 元,應補稅額2,525,113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 00510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97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170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與城紹公司簽訂之合約是否真實且有效?系爭委外研發 T-790 之設計服務費4,800,000 元,得否以其他費用准予認 列?
 ⑵系爭研發支出5,904,406 元應否認列並得准予投資抵減?㈠原告主張:
 ⒈其他費用否准認列部份:
⑴系爭承攬合約中對方簽約人確實已取得城紹公司(原名為 清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書面授權,該合約具有 真實及有效性。被告逕以系爭承攬合約中對方簽約人並未 具備董事身份者,故以非負責人所簽定之合約,而否定合 約之真實性,違反民法賦予授權代理之精神。




⑵被告否准理由之一為原告員工人數多寡,係引據有誤且與 本案無關,自不應為裁判理由:
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中說明當年公司員工之每月平均人數, 故引用92年12月勞保局繳費收據;然原告所提「勞保局92 年1 月及12月繳費收據」與被告所提證據「92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 兩種性質不同之證據,前者係每月公司內部依勞動基準法 要求須投保之人員,後者係當年有領取薪資所得者依法皆 需扣繳,不可混為類比。於訴願理由書中原告僅表達原告 內部人力不足,須有向其他公司填補本身人力不足之情形 ,故引用勞保局繳費收據上所載人數為證據,藉以說明92 年每月平均員工人數14至20人,故其為雙方合約訂定之背 景緣故,蓋依公司內部人員皆有一定比例之流動,如新進 、離職、留職停薪等各項異動,皆須依照勞動法令當月立 即予以加保或退保,是故每月勞保人數,不代表所得扣繳 亦為相同人數,尚須加上離職異動人員及有所得但不需加 保者(如駐外人員薪資所得),如此才會與當年之所得扣 繳人數相當;經彙總詳列「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申報書」全體員工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全年被 扣繳人數並非原告所稱之37人,僅係32 人 ,其差異人數 5 人係重複計算人員(見本院卷第25頁),另實際扣繳32 人中有3 人為公司支付國外人員薪資不需投保(見本院卷 第26頁),其餘8 人多為當年度有新進或離職人員(見本 院卷第26至38頁),故依其資料顯示被告當年各月人數確 為14至23人之間浮動,與被告之答辯說明相符,並未有不 實之處,然而被告竟引用所得扣繳資料合計數37人,來推 論原告之每月員工平均人數,顯有不查及失當之處。另原 告之員工人數與系爭標的並無任何關聯,相關法令亦無規 範該項費用與原告之員工人數須有何種比例之干係,詎訴 願決定機關遽指為訴願無理由之論據,容有誤解之處。 ⑶被告片面解讀雙方合約規範項目,以非合約絕對要求事項 即否定合約存在性及真實性,有違比例原則:
檢視原告與城紹公司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 第4 條第3 款「三、乙方應將每季研發進度作進度報告交 付甲方所有,甲方得檢核其進度報告是否符合甲方需求, 甲方若認定不符需求,除甲方應支付當期約定報酬外,得 隨時終止本合約。」該條文並未要求每季研發進度報告必 須註明城紹公司研發團隊員工姓名,而是要求城紹公司提 供每季研發進度說明,故城紹公司人員未出現於該進度報 告內,並未有違合約之要求,該份研發進度報告(見原處



分卷第1364頁至1441頁)上之抬頭為「變更人員」經查對 後證實非被告所稱城紹公司研發人員,全數係指原告公司 內部之開發團隊,乃指原告內部負責圖面修正人員,被告 誤以為抬頭為「變更人員」應為城紹公司員工,故被告才 會發現「…僅王文村非屬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其餘7 人 均為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因為所有以上人員皆為與 原告內部人員,顯然被告解讀合約有違誤之處,另經檢視 整份合約內容亦全未提及進度報告須有城紹公司人員載名 於上,不知被告認定應有城紹公司之人員姓名依據為何? ⑷雙方合約執行狀況與原預期有落差,故開立發票與實際付 款仍依照合約規定,非被告所稱付款方式不符合約規定: 經原告審視委外研發設計合約第5 條第1 款「付款方式及 條件一、本合約研發設計費用以圖面完成階段分期支付乙 方,由乙方檢送發票向甲方請領研發設計費用。」故約定 付款成立條件為「圖面完成階段」及「分期支付」,原則 上每期(實際應為每月)若可如期完成,原告均須依約規 定支付,惟當時雙方於初期對「圖面完成階段」仍有雙方 主客觀認定標準,而合約並未詳載,故後來雙方依合約第 10條「疑義處理:條約如有疑義時,應為公平合理之解釋 。」故直到92年10 月31 日雙方同意認可相關費用並開始 支付,被告逕自以合約第4 條第3 款「三、乙方應將每季 研發進度作成進度報告交付甲方所有,甲方得檢核其進度 報告是否符合甲方需求,甲方若認定不符需求,除甲方應 支付當期約定報酬外,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來推定( 4 月、8 月、10月、及次年1 月)原告須付款,該條條文 係規範服務方式及責任,並非被告所稱之付款方式,付款 方式依合約規定應為第5 條第1 款,被告自行推論顯與合 約有出入。
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否准認列部份: ⑴研發抵減法令未規範以行業別為要件:
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自行研發之產 品委外於其他廠商加工組裝後,購回至原告並以原告名義 出售給國外知名品牌客戶如Osim Sanyo Life-Fitness , 即時下一般商業行為中所稱之設計公司,並符合上述法令 規定,當時原告雖未有製造之事實,但依立法要旨係獎勵 研究與發展,而非獎勵製造之意義不言可喻,故原告之組 織及交易行為皆符合上開法令要旨,被告卻任意擴大解釋 為買賣業不得適用及生產產品之企業才有研發投抵之適用 ,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虞。
⑵研發抵減資料是否適用產品創新性應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



會審:
訴願決定復稱「次查依訴願人所提示之專利證書,係屬新 式樣,依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係對物品 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核非屬新產品。」然專利證書僅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之一 ,並非全部之證據,原告另提有美國可折疊跑步機之專利 (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被告卻未採用此一證據,顯示 被告對原告之研發能力未以公正方式評斷,被告僅要求原 告補充部份研發抵減規定之資料,未依法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民生化工組)查詢相關事項,即 自行認定研發技術不符獎勵範疇,並否准抵減,顯有自行 主觀認定情形。
⑶原告所提示之美國專利取得期間確為系爭年度(即92年) :該美國摺疊專利取得日期為西元2003年10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9至54頁),即為系爭年度所取得,被告謂原告提 示之專利取得年度非屬系爭年度,顯有違誤。
⑷原告所提示電動跑步機之美國折疊專利權及產品研發創新 獲獎為「研究與發展支出」租稅抵減之最高精神宗旨: 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庭諭答辯美國專利部份不屬研發抵減 可提出證據,依照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研究新 產品如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 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者,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明顯違反該要點規定,訴願決定理由貳之四中:「四、 …。次查依原告所提示之專利證書,係屬新式樣,依專利 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 、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核非屬新產品 。』被告始終未提及原告之美國電動跑步機折疊專利,其 非屬新式樣,為國內業者首先取得者,明顯為選擇性舉證 。蓋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在鼓勵國內法人產業升級, 依照相關辦法提出非屬新式樣之智慧財產權即可適用之。㈡被告主張:
⒈其他費用:
⑴本件原告提示之92年1 月1 日簽訂合約,所載合約當事人 係原告與城紹公司,而城紹公司係於92年3 月26始由清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城紹公司,原告亦於庭 上自承該委託合約係於92年上半年簽約,因雙方合意把日 期溯及到92年1 月1 日,可知原告所提示之合約,非簽約 當時所作成,仍難認該合約之真實性,顯係臨訟補具。 ⑵依原告與城紹公司訂立委外研發設計合約第4 條第1 款及 第3 款「一、乙方同意由乙方公司研發團隊專案負責研發



設計跑步機圖面予甲方。…三、乙方應將每季研發進度作 成進度報告交付甲方所有,甲方得檢核其進度報告是否符 合甲方需求,甲方若認定不符需求,除甲方應支付當期約 定報酬外,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第5 條:「一、本合約 研發設計費用以圖面完成階段分期支付乙方,由乙方檢送 發票向甲方請領研發設計服務費用。」(見原處分卷第 1211頁)。惟:
①依原告96年12月7 日說明書提示之城紹公司每季研發進 度報告(原處分卷第1364頁至第1441頁),第1 季及第 2 季均由Kit (陳淵琛)、David (張書棟)、Alvin (李明浩)及Roger (葉斯祝)等4 人完成,第3 季由 Alvin 、Roger 、David 及James 等4 人完成,其中 James 工作項目變更時間為西元2003年9 月5 日至2003 年9 月8 日,第4 季則由Alvin 、Jerry (鄧百岳)、 Brian黎俊明)、Bnzo(蘇德宗)、Roger 及Kit 等 6 人完成,經與原告於申報時所檢附之公司組織圖(原 處分卷第91頁、第92頁)及開發團隊(原處分卷第124 頁)核對研發人員,僅James 非屬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 ,其餘7 人均為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顯與合約不合。 ②依合約所載支付報酬為每季(4 月、8 月、10月及次年 1 月),經查本件付款時間係城紹公司於92年10月31日 及92年11月5 日分別開立第1 季委外設計費1,05 0,000 元及210, 000元、92年11月5 日開立第2 季委外設計費 1,260,000 元、92年12月1 日分別開立第3 季及第4 季 委外設計費各為1,260,000 元,原告則於92年12月5 日 及93年2 月13日分別轉帳支付3,000,000 元及2,040,00 0 元,又與合約未合(見原處分卷第1442頁至第1448頁 )。
③依其合約載明縱使原告認定不符需求,原告仍應每季支 付當期約定報酬,顯其約定交易與商業常情不合。 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⑴原告係經營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92年度列報研究 與發展支出5,904,406 元及可抵減稅額1,771,322 元,被 告初查以①雖檢附開發研究紀錄,但內容僅為產品規格說 明、圖面資料、委託代工廠商試作估價、測試報告單等, 係因應客戶、市場需求設計之改良機種報告,並非產業升 級之研究發展工作,且所列報之研究人員並無法證明與該 報告有關。②就其所提示T-790 研發紀錄- 產品規格工程 文件說明書、測試報告等資料查核,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 研究計畫及目標,又屬配合客戶需求所作產品之例行性改



良,進行量測驗證,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且 無研究人員詳細研發過程及成果紀錄等,否准認列,核定 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原告主張研發部 門專門研究人員均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工作內容主要為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絕非生產線 上之製造人員(均委外製造),更非屬一般性量產前置作 業,有名冊、扣繳憑單、研究計畫及報告及申請專利權等 相關資料為證,應予追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 就原告所提示之說明書、開發通知單、產品規格說明書及 計畫時程人員分配表等資料查核,①所稱之研究發展計畫 書係產品規格說明書,又依其計畫時程人員配置表中僅陳 淵探1 人與研發人員名冊相符,且與工時紀錄無法勾稽, 核屬配合客戶需求所作產品之例行性改良,進行量測驗證 ,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②開發研究紀錄之內 容為產品規格說明、圖面資料、委託代工廠商試作估價及 測試報告單等,核屬因應客戶、市場需求設計之改良機種 報告。③原告仍未能提示研究單位配置圖、工作日誌、執 行程序及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暨其所稱改進生產技術 等相關文據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另主張備有申請 專利權等資料乙節,查其專利權原始申請日為90年4 月及 91年4 月,難認與系爭年度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相 關,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並無不 合,予以駁回。
⑵訴願時,原告訴稱①其所營業項目係國際貿易業及產品設 計,為國內運動器材業界之龍頭之一,非其他運動用器材 批發業。②T-790 跑步機係其首次跨商業用跑步機產品領 域,非過去生產之各種家用型跑步機,而非任何大廠之訂 單需求,而是全新研發設計,檢附美國申請專利證明、外 貿協會95年台北國際體育用品展所頒發創新產品獎、92年 7 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之證明文件及93年9 月23日T-790 專利證明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原告92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均申報行 業標準代號4462-99 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次查依 原告所提示之專利證書查係屬新式樣,依專利法第109 條 第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絞、色彩或其 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核非屬新產品。又原告 提示T-790 品質會議紀錄係於西元1993年4 月28日及同年 5 月28日之紀錄,經查該等紀錄並無與會人員簽名,且亦 非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紀錄,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原處 分亦予以維持。




⑶原告除執前詞爭執外,另提示美國可折疊跑步機之專利, 主張確有研發事實等語,經查其提示之專利取得年度核非 屬系爭年度,至提示之補正會議紀錄,亦非T-790 品質會 議紀錄於西元1993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28日之紀錄,原 告猶未能提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訴委無足採。  理 由
壹、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 (下同)26,714,61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5,904,406 元及可 抵減稅額1,771,322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4,800,000 元係 委外研發T-790 之設計服務費,其性質非屬查核準則第86條 之研究發展費,否准認列,核定其他費用為21,914,615元; 另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則均核定均為0 元,應補稅 額2,525,11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
⑴原告與城紹公司簽訂之合約是否真實且有效?系爭委外研 發T-790 之設計服務費4,800,000 元,得否以其他費用准 予認列?
⑵系爭研發支出5,904,406 元應否認列並得准予投資抵減?貳、關於其他費用部分: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研究發展費:一 、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 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 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所稱研究機構,包 括政府之研究機構、準醫學中心以上之教學醫院、經政府核 准登記有案以研究為主要目的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其所 屬研究機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 第86條第1 款第7 目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 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其與城紹公司簽訂委外研發T-790 合約,每月支 付設計服務費400,000 元,期限2 年,合計9,600,000 元, 並由城紹公司檢附統一發票,按期提供進度報告,檢附合約 、付款統一發票及研究報告等資料,自應准予認列云云。 經查:




㈠關於原告與城紹公司簽訂之合約是否真實有效乙節: ⒈被告雖認本件原告提示之92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合約( 原處分卷第1209至1212頁),所載合約當事人係原告與 城紹公司,而城紹公司係於92年3 月26日始由清河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城紹公司,原告亦於庭上 自承該委託合約係於92年上半年簽約,因雙方合意把日 期溯及到92年1 月1 日,可知原告所提示之合約,非簽 約當時所作成,且城紹公司負責人係92年3 月26日變更 為張紹郎,原告稱與城紹公司係於92年1 月1 日訂立本 件合約,訂約當時之代表人非張紹郎,是難認其合約之 真實性云云。
⒉然查:
⑴按當事人雙方本於實際須要,於簽約時將其效力溯及 數月前發生效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故 自不得因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與「實際簽約日期 」不符,即認該契約非屬真實。是被告以系爭委託合 約非簽約當時所作成,而否認其真實,即不足採。 ⑵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 。本件張紹郎於92年1 月1 日訂約時雖僅為該公司之 監察人,而非董事長,然該公司董事長已交付張紹郎 簽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 頁 ),是張紹郎係本於 授權而與原告訂約,自發生訂約之效力,被告以張紹 郎非負責人即否定其效力,亦不足採。
⑶再公司名稱變更不影響法人格之同一性,城紹公司係 於92年3 月26由清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而來(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 期」雖為92年1 月1日 ,然因其實際簽約日期為92年 上半年,致誤將公司名稱記載為城紹公司,要不影響 其效力。
系爭委託合約雖屬有效,然本件所涉設計服務費4,800,000 元,得否以其他費用准予認列,仍應審酌是否符合要件。經 查:
⒈依原告與城紹公司訂立委外研發設計合約第4 條第1 款及 第3 款規定:「一、乙方同意由乙方公司研發團隊專案負 責研發設計跑步機圖面予甲方。…三、乙方應將每季研發 進度作成進度報告交付甲方所有,甲方得檢核其進度報告 是否符合甲方需求,甲方若認定不符需求,除甲方應支付 當期約定報酬外,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第5 條:「一、 本合約研發設計費用以圖面完成階段分期支付乙方,由乙



方檢送發票向甲方請領研發設計服務費用。」(見原處分 卷第1211頁)。故從事研發者,自應屬城紹公司之研發團 隊,原告始有支付設計服務費用之正當性。
⒉惟依原告96年12月7 日說明書提示之城紹公司每季研發進 度報告(原處分卷第1364頁至第1441頁),其第1 季及第 2 季均由Kit (陳淵琛)、David (張書棟)、Alvin ( 李明浩)及Roger (葉斯祝)等4 人完成,第3 季由 Alvin 、Roger 、David 及James 等4 人完成,其中 James 工作項目變更時間為西元2003年9 月5 日至2003年 9 月8 日,第4 季則由Alvin 、Jerry (鄧百岳)、 Brian黎俊明)、Bnzo ( 蘇德宗)、Roger 及Kit 等 6 人完成,經與原告於申報時所檢附之公司組織圖(原處 分卷第91頁、第92頁)及開發團隊(原處分卷第124 頁) 核對研發人員,僅James 非屬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其餘 7 人均為原告之研發團隊員工,顯與合約不合。 ⒊另依合約所載,原告支付報酬應為每季支付(4 月、8 月 、10月及次年1 月),然本件付款時間係城紹公司於92年 10月31日及92年11月5 日分別開立第1 季委外設計費1,05 0,000 元及210,000 元、92年11月5 日開立第2 季委外設 計費1,260,000 元、92年12月1 日分別開立第3 季及第4 季委外設計費各為1,260,000 元,原告則於92年12月5 日 及93年2 月13日分別轉帳支付3,000,000 元及2,040,000 ,亦與合約未合(見原處分卷第1442頁至第1448頁)。 ⒋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其他費用4,800,000 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委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 持。
參、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 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明定。次 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 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 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 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 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二、專 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 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 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 三、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學歷僅供認定參考, 另應考量其專業背景,故人員學歷與研究工作不相當時,公



司應提示該人員之專業背景資料(如各種檢定考試及格證書 、工作經歷等相關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專 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 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 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 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 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一、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 費用,除須符合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各目規定之活動 外,且應屬同條項各款(第2 款除外)規定支出項目之一。 二、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如有具體成 果,其屬降低成本者,應提出改進『前』、『後』之成本差 異分析;屬增加產能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能差 異分析;屬提高產品品質者,應提出改進『前』、『後』產 品品質差異分析;屬改善現有產品生產程序或系統者,應提 出改進『前』、『後』之生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為 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 一、認定原則二及二、認定原則一、二前段所規定。 原告主張:研發部門之研究人員均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 之全職人員,工作內容主要為研究新產品及改進生產技術, 絕非生產線上之製造人員(均委外製造),且原告之T-790 跑步機係其首次跨商業用跑步機產品領域,非過去生產之各 種家用型跑步機,並非任何大廠之訂單需求,而是全新研發 設計,並檢附美國申請專利證明、外貿協會95年台北國際體 育用品展所頒發創新產品獎、92年7 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之 證明文件及93年9 月23日T-790 專利證明為證,請予同意該 項投資抵減云云。
經查:
⒈原告係經營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業,其雖檢附開發研 究紀錄,但內容僅為產品規格說明、圖面資料、委託代工 廠商試作估價、測試報告單等,係因應客戶、市場需求設 計之改良機種報告,並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又依 其計畫時程人員配置表中僅陳淵探1 人與研發人員名冊相 符,且與工時紀錄無法勾稽,是所列報之研究人員並無法 證明與該報告有關。
⒉又就原告其所提示T-790 研發紀錄- 產品規格工程文件說 明書、測試報告等資料查核,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 計畫及目標,而屬配合客戶需求所作產品之例行性改良, 進行量測驗證,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且無研 究人員詳細研發過程及成果紀錄,自無從勾稽。



⒊原告亦未能提示研究單位配置圖、工作日誌、執行程序及 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暨其所稱改進生產技術等相關文 據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
⒋至原告稱其產品已獲「研發創新」獎乙節,然其獲獎為95 年(訴願卷第227 頁),並無證據認定係92年研發之結果 。又原告所提T-790 品質會議記錄(訴願卷第206 頁), 係西元1993年4 月28日及同年5 月28日之紀錄,查該等紀 錄並無與會人員簽名,且亦非原告所稱之研發會議紀錄, 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原告於起訴雖提出所謂研發會議記錄 (即原證11,本院卷第60頁),但依原告所提示之專利證 書,係屬新式樣,依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新式樣 ,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絞、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 之創作。」,核非屬新產品,原告主張應另送由工業局民 生化工組再行認定云云,要無必要。原告又稱其亦取得美 國專利,取得的時間為92 年10 月28日,為摺疊式跑步機 之定位結構(見本院卷第40頁)乙節,然依原告提出美國 專利證書,該項專利於西元2001 年5月29日即已申請建檔 (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亦非92 年 之研發結果。何況 是否符合規定,應以我國核可的專利為標準,系爭專利在 我國為新式樣專利,不管在美國有無獲得專利,均非屬研 發之新產品。
⒌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5,904,406 元及可抵 減稅額1,771,322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所訴委 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肆、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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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