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錫恩 律師
王 剛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李明峯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 訴之聲明為撤銷訴訟(參見起訴狀),嗣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訴之 聲明如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2 萬9,000 元(見98年 2 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二)。惟原告追加起訴,既未經 被告同意,又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有礙訴訟終結,本 院認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周 玫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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