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237號
原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加盟事業之業主,民國(下同)96年 間經人檢舉其於95年至96年間,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有未依 行為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 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 提供相關書面說明資料等顯失公平之行為。案經被告調查結 果,以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依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 理原則第4 點第2 、4 、7 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 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加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 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 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有 效期限,及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 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 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 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重要加盟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 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2 月29日公處字第097028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 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加盟者之重要交易資訊,已由原告或承攬加盟業務之 承攬人員提供予擬加盟者參閱,並以口頭說明;或已逕揭 示於公司網站上;或於擬加盟者詢問時以口頭告知,並告 知可進入原告公司網站查閱加盟之相關資訊,且可向原告 提出任何詢問。原告顯無隱匿或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亦 顯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無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有關原告之加盟招攬,係由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之業務承 攬人員負責招攬加盟者。原告對該等業務承攬人員課以應 遵守我國一切法令包括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及原告與承 攬業務有關之一切規章、原告制定之各項營業規章及行政 手續承攬業務,不得有損原告或其他業務單位之行為,亦 不得對擬加盟者有誇大不實之陳述及宣傳,以及對擬加盟 者為不實之承諾等,並訂有罰責、考核、管理、辦理加盟 手續應注意事項及流程等。
(2)原告與擬加盟者締結加盟契約前,除由業務承攬人員提供 擬加盟者之書面揭露或說明資料,包括:相關加盟DM、加 盟事業說明、加盟說明書、加盟作業流程、加盟訓練課程 表、加盟店合約等重要交易資訊外,另會口頭說明相關重 要交易資訊,亦將加盟店資訊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原告 公司網站,擬加盟者可上網查閱,若有任何需要或疑問, 隨時可向原告提出。另亦會將加盟合約交付擬加盟者詳細 審閱,倘有不明瞭之處,業務承攬人員亦會詳加說明,使 其充分明瞭雙方之權利及義務,甚加盟合約更註明:甲方 (即加盟店主)得自簽署本契約起5 日內解除本契約,使 加盟店主自簽署加盟合約起5 日內有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 。
(3)又加盟合約上已明確載明加盟存續期間、雙方權利義務、 各項費用之收取、整體營業規範(包括識別體系規範、廣 告促銷及網路行銷、營運規範、商品販賣)、店職員聘僱 、稅捐負擔、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商標使用限制、責任 歸屬、合約轉讓、合約之終止及解約、提供之經營協助及 訓練指導事項等內容,已充分揭露有關加盟之重要交易資 訊。
(4)況依原處分書第6 頁所載,檢舉人亦自承原告確有對渠等 以口頭方式說明重要交易資訊。另訴外人劉瓊玲曾以其受 原告前執行長何月雲詐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133號 不起訴處分,而劉瓊玲亦於該案自承有收到原告之宣傳文 宣及看過原告公司之網路資訊,則原告已對擬加盟者揭露 加盟之重要交易資訊無誤。
(5)原告既已以口頭及書面,告知或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予擬加 盟者,縱有原處分所指應揭露資訊不完備部分,亦均有其 他實質上等同書面揭露之相關文書或作為,擬加盟者亦可 以詢問、打聽、上網搜尋等方式了解原告,原告實難謂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於交易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及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均不得違反 上開規定。而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 「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 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其中「加盟業主應於 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係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無 之規定,如加盟業主違反上開規定,將有被認屬上開處理 原則第6 點所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 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 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是上 開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顯涉人民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 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始為合法,惟上開處理原 則第4 點規定,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無效。而原處 分據上開處理原則,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並據以裁罰,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均屬違法。 3、縱認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並非無效,原處分亦有 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及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上開處理 原則不當之違法:
(1)原告不知有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且確亦將重要交易資訊 以書面及口頭告知擬加盟者,就處理原則第4 點所定應揭 露之資訊,並非全未揭露,僅係揭露不足,惟就不足之部 分,均有其他實質上等同書面揭露之相關文書或作為,是 原告顯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竟予科罰,訴願決定復予維 持,均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 (2)又上開處理原則第4 點雖規定加盟業者應以書面揭露之項 目,惟非謂一有未以書面揭露該事項之一部,即屬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應以當事人於招募加盟之實際作 為,是否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作為 判斷之依據,此從上開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違反同處理 原則第4 、5 點之法律效果僅係「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之虞」,而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自明。亦即縱有未以書面揭露第4 點所載之揭露事 項之全部或一部,非謂即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或有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而原告並非全未揭露該上開處理原則第4 點所載 應揭露之資訊,蓋第4 點規定應以書面揭露之項目計為9 款,而據原處分書記載,原告已揭露其中第1 、3 、5 、 6 、8 、9 等款,佔應揭露資訊事項之2/3 ,顯見原告並 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意思,是原處分亦有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4條及上開處理原則不當之違法。
(3)原告就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4 、7 款之應揭露資訊,並非全未揭露,僅係揭露不足,惟就揭 露不足部分,原告均有其他實質上等同書面揭露之相關文 書或作為,自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而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①原處分認原告未揭露上開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款有關「加 盟業主之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 歷」部分:原告負責人為涂恩瑞,主要業務經理人亦為涂 恩瑞。且原告負責人為涂恩瑞,為擬加盟者所熟知,除原 告業務承攬人員已為告知外,另有原告簽約前即已提供之 加盟合約上乙方加盟業主已事先印有涂恩瑞可稽;另經濟 部網站上,亦可隨時查閱得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至涂恩 瑞所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原告縱未以書面揭露,惟 擬加盟者可於締約前隨時向原告或業務承攬人員查詢,若 其稱對此不知且亦未查詢,適足證明此非影響其決定是否 加盟之資訊,否則於經驗法則上,其自無可能於對此不知 且無資訊情形下締結加盟合約,故就此原告亦顯無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②有關上開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款「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 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時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部分:原告提供予擬加盟者之宅急修DM第3 頁 「品牌化企業形象」中,已以書面揭露原告專有「宅急修 」服務標章,專用期間自90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5 日止之事實。原告亦確有註冊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至原 告授權加盟店使用該等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原告除於加盟 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明文揭露:同意授權加盟者運
用原告所有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商業符號及宅急修服 務系統外,另於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 款、 第4 項第3 、4 款、第9 條、第12條第4 項揭露並規定相 關措施。且縱認此非「揭露」智慧財產權資訊,惟該DM上 標示原告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加盟合約上有關智慧財產權 之保障及限制規定,實質上已完全等同於資訊書面揭露。 ③有關上開處理原則第4 點第7 款前段「加盟店營業區域所 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 地址」部分:原告除已以書面交付予擬加盟者外,另於網 站上揭露加盟店之名稱、營業處所區○路段及電話,使擬 加盟者了解加盟店之數量及其所在區○路段,原告縱有未 揭露加盟者路段地址之「號碼」,惟因該資訊列有專線電 話,擬加盟者可以該電話聯繫查訪,且依加盟合約第5 、 9 條規定,正式加盟者於經營時均需懸掛使用極其明顯易 見之「宅急修」招牌標誌識別系統,擬加盟者仍可依已揭 露之加盟者區○○路○段及明顯易見之識別系統進行查證 ,既非無查訪之道,亦無不能查訪或查訪困難之情。若擬 加盟者自己不為查證,亦係其選擇,豈可反責原告負擔其 不查證之風險?且縱認原告僅揭露加盟者之區○○路○段 ,而未揭露所在路段之「門牌號碼」,亦僅屬揭露不足, 並非未揭露,自無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適用。 另依加盟合約第2 條第3 項有關對加盟者「商圈保障」之 特約,約定原告基於鞏固整體商圈之必要,若擬於加盟者 商圈內另行增設加盟店或直營店,擴大品牌經營效應,於 加盟者為中心之直徑500 公尺範圍內,不得設立加盟店及 直營店,以保障加盟者之商圈及營運。是於鄰近之商圈地 段,不可能同時開放二以上之加盟者加盟,故此一保障規 定,實質上已達該項揭露所欲保障之目的,亦顯無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④有關上開處理原則第4 點第7 款後段「加盟業主上一會計 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 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部分:原告於網路上已揭 露加盟店之名稱、營業處所區○路段及聯絡電話,已如前 述,而上開資料即係「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 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之統計資料」。另 有關「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自係指「終止 」加盟契約之數目而言,因加盟合約第1 條明定合約到期 雙方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合約視為自動延長,而原告自 設立以來,未有加盟者主動表示終止合約,故原告認為終 止契約之統計數量為0 ,並無揭露之問題,且主管機關亦
未教示此數目為「0 」時亦必須揭露,故以此責於原告, 顯屬過苛,亦非合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涂恩瑞雖於被告 處說明陳述對此未為揭露云云,惟實係一時誤會被告人員 詢問之意思所致,蓋當時被告人員詢其有關「加盟業主上 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 盟店」之問題,因一時緊張誤聽為「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 度」之會計帳,而因各加盟店盈虧自負,不需向原告核報 會計帳,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對上開問題乃回答為「無」。 ⑤是就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4 、7 款 部分,原告並非全未揭露,或僅係揭露不足,已無上開處 理原則之適用。且縱認此部分未揭露或揭露不足,惟此與 本件擬加盟者(檢舉人)是否加盟?是否有影響交易秩序 ?均屬不明,如何能因此遽認原告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縱 認有書面揭露不足之情形,原告對此亦均有其他實質上等 同書面揭露之相關文書或作為,顯無隱瞞或未揭露重要交 易資訊,亦顯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檢舉人亦自承原告確 有以口頭方式說明重要交易資訊,有原處分書第6 頁之「 三」記載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4133號不起訴處分,亦足認原告並無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之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⑥又上開處理原則第4 條第2 、4 、7 款之資訊,顯非檢舉 人考慮是否加盟之主要因素,亦顯不足影響其是否加盟之 決定,而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告即無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渠等既締約加盟,一則證明原 告對該等資訊已有揭露,或皆已告知或為渠等所知悉;二 則證明若原告未為揭露,則未揭露部分顯非渠等決定是否 締約加盟之因素,而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否則渠等斷無 於此資訊缺乏情形下,締結加盟合約。又是否加盟既攸關 擬加盟者之權益,衡情自係經過思慮並評估再三後始作決 定,斷無可能於資訊不足情況下「盲目」做出加盟決定。 依上所述,益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該未揭露資訊部分, 交易相對人仍有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之風險或使交易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云云,均屬臆測而不足採。 ⑦另原告就該揭露不足部分,究係屬「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何種類型?究係如何顯失公平?或如何影響交易秩序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詳敘,徒以原告就上開處理原則 第4 點第2 、4 、7 款揭露不足(並非未揭露),而未審 酌原告已將重要交易資訊揭露、告知擬加盟者,及原告亦
有其他實質上等同書面揭露之相關文書或作為,即認原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及上開處理原則不當之違法。
4、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本件縱認原告 就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4 、7 款所 載應揭露資訊,有部分未揭露或揭露不完足,惟原告就此 均有其他實質上等同書面揭露之相關文書或作為,實質上 已補足該等未揭露或揭露不足部分之資訊,惟原處分仍處 罰鍰50萬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訴 願決定復予維持,均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 爭或商業交易」,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 擁有相對優勢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 ,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倘加盟業主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 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 為,即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顯失公平。原告未依於締結加 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系爭重 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2、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對優勢 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 加盟之交易秩序,被告訂有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加以規 範。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 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 第四○七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 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 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 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 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肯認被告就公平交易法規定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 執行法律之職權,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以適應社會及經 濟之日新月異。另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一概括性規定
,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俾利事業作為重要守法參 據之目的,被告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7 點第3 款規定 :「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 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 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 2 、資訊未透明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及行為時加盟資 訊揭露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 過程中,違反本處理原則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 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 ,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是以原告認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 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及本件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及上開處理原則不當之違法,顯有誤解。
3、原告辯稱不知有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之規定,顯 無故意過失乙節,惟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係為使加盟經 營者於加盟前得以考量相關風險、成本與報酬利益,以避 免陷於錯誤而與加盟業主締結加盟契約,故加盟業主之負 責人及主要經理人之資歷、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情形、 加盟店之事業名稱與營業地址與相關統計資料等資訊應充 分、完整揭露。而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涂恩瑞及執行長 何月雲於被告調查期間96年10月23日陳稱:「…按本公司 目前有將加盟店數目資料揭載在公司網站,但並未揭露加 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故並未揭露『加盟店營業 區域所在市縣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 址』及『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 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復佐以原 告96年9 月17日公司網站揭露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其營業 所在之行政區域、96年10月24日原告更正後之網站資料與 來函補充資料,雖列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惟 97年1 月9 日被告再至原告之公司網站查詢前揭資料,發 現僅列加盟店之店名及營業處所之路段,並未完整揭露加 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其下所有加盟店之事業 名稱及營業地址。一般加盟業之交易相對人於加盟之當時 ,係依加盟業主所提供之完整資料為主要加盟之依據,是 原告前揭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實易使消費者處 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而未能辨明加盟風險,難謂原告 無故意過失。次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 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據以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
4、就原告主張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4 、7 款之資訊,非加盟交易相對人考慮加盟之主要因素, 該未揭露資訊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乙節: (1)依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 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 項之書面說明資料:…(二)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 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四)加盟 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 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 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七)加盟 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 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 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 目之統計資料。」
(2)有關揭露「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 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乙節,「業者背景」資訊之公開 ,提供交易相對人作判斷及選擇,避免不肖業者利用加盟 吸金,惡意倒閉,對於加盟店經營者之權益影響甚鉅,影 響交易秩序。案據檢舉人等於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可知,原 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揭露加盟業主負責人 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尚 不因原告稱有以口頭說明該項資訊而免除上開揭露之義務 。
(3)加盟體系是一種行銷體系,在該體系中「加盟主」同意「 加盟店」使用加盟主之「品牌名稱」及「商標權、專利權 及著作權」,銷售符合加盟主所建立之程序或標準產品、 方法或服務。前揭智慧財產權資訊之取得對於加盟者而言 ,得以查證加盟業主所使用之智慧財產權,申請審查或取 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 項限制條件,攸關智慧財產權權利之正當行使,是原告尚 難謂以有口頭說明該項資訊而免除上開揭露之義務。 (4)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加 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 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 數目之統計資料,其用意在於使有意加盟者能於締結加盟 關係前,預先瞭解加盟店所處營業區域內其他加盟店之名 稱、數目及地址,以利其評估市場規模、獲利能力及發展 空間,並可透過實地訪視既有之加盟店,瞭解相關經營狀
況,藉以選擇合適之加盟體系,並合理評估是否締結加盟 關係。原告僅揭露加盟店名及營業處所在之路、段,致使 加盟店經營者須耗費相當時間、精力及金錢尋找原告旗下 加盟店之所在處所,加盟店經營者可能因此怯步走訪查證 ,有違充分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之精神。另原告於96年 10月23日至被告處陳述時,被告詢問其於與交易相對人締 結加盟關係前,有無提供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 4 點所揭各款資訊予以交易相對人參考,並提示該處理原 則予原告閱覽,經原告檢視後提出答辯,被告並依其答辯 作成陳述紀錄,交原告閱覽確認無訛簽名,故原告絕無所 謂因一時緊張而有誤聽之情事。至有關終止加盟契約數目 之統計資料乙節,係指提供與加盟業主終止加盟契約之數 據資料,倘原告從事加盟迄今均未有加盟店與其終止加盟 契約,亦應一併提供予加盟店經營者知悉,尚不因無與加 盟店終止契約之紀錄而免除上開揭露之義務。
(5)是縱原告訴稱其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關係前,就前揭資 訊,有以實質上等同書面揭露之相關文書(「宅急修DM」 、「加盟說明書」、「加盟事業說明」、「手冊」、「加 盟訓練課程表」、「加盟作業流程」、「宅急修加盟合約 書」、「加盟開業輔導就業流程」等文件資料)或口頭說 明,並非全未揭露,僅揭露不足云云,惟加盟業主與交易 相對人之間通常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以加盟店經營 者通常是沒有商業經驗的自行創業者,且一般人對加盟事 業的瞭解有限,於加盟業主的鼓吹之下,很容易在未經審 慎考慮的情況下便與加盟業主簽訂合約,復以在與加盟業 主簽約之前,對於加盟業主背景、營運計畫及成長潛力、 加盟店平均營收及獲利狀況,及所需負擔的責任、成本及 風險等重要訊息並不清楚,交易相對人相較於加盟業主處 於資訊上之弱勢,難僅從口頭探詢即可獲悉充分完整之交 易資訊,是以,須透過加盟前以「書面」方式揭露前開重 要交易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得以利用該資訊,於簽約前充 分評估加入後的成長及獲利、所需負擔的成本及風險,並 可實地走訪加盟業主既有加盟店,瞭解實際營運情況,以 便選擇合適的加盟體系。是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 ,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 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
5、原告稱原處分罰鍰50萬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 之規定,應撤銷原處分乙節,惟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 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 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 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 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 配合調查等態度。」而原告自89年起經營加盟事業,加盟 店最多時曾有200 多家,現有加盟店約100 家,欲成為原 告之加盟店須以35萬元至50萬餘元不等之加盟金及每月3, 000 元權利金,投資金額非為少數。被告業依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處以50萬元罰鍰 ,於法洵無違誤,尚無違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涂恩瑞變更為甲○○,茲據 其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加盟招攬係由與原告簽立承攬契 約之業務承攬人員負責,原告與擬加盟者締結加盟契約前, 除由業務承攬人員提供擬加盟者之書面揭露或說明資料,包 括:相關加盟DM、加盟事業說明、加盟說明書、加盟作業流 程、加盟訓練課程表、加盟店合約等重要交易資訊外,另會 口頭說明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亦將加盟店資訊及其他相關資 訊揭露於原告公司網站,擬加盟者可上網查閱,若有任何需 要或疑問,隨時可向原告提出。亦會將加盟合約交付擬加盟 者詳細審閱,加盟合約所載內容,已充分揭露有關加盟之重 要交易資訊;且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 「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 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除不知有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外,亦 已將重要交易資訊以書面及口頭告知擬加盟者,就處理原則 第4 點所定應揭露之資訊,僅係揭露不足,就不足之部分, 均有其他實質上等同書面揭露之相關文書或作為,是原告顯 無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上開處理原則第4 點所載應揭 露資訊原告已揭露其中之2/3 ,至於該原則第4 點第2 、4 、7 款之資訊,並非檢舉人考慮是否加盟之主要因素,顯見 原告並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意思,亦無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予以科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 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依行為時加 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 揭露重要加盟資訊,而該等資訊中有關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 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係提供交 易相對人作判斷及選擇,避免不肖業者利用加盟吸金,惡意 倒閉,對於加盟店經營者之權益影響甚鉅;加盟業主授權加 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資料,攸關智慧財產權權利之正當行 使;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 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 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 數目之統計資料,則有利於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評估 市場規模、獲利能力及發展空間,以合理評估是否締結加盟 關係,上揭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是原告未充分 揭露系爭重要加盟資訊,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 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為足以影響 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後,處以50萬元罰鍰,無違比例原則。又鑑於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為避免加盟業主利用 相對優勢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 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被告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訂定行 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 解釋意旨。原告未充分揭露系爭重要加盟資訊,使消費者處 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而未能辨明加盟風險,難謂無故意 過失,亦不得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為加盟事業之加盟業主,96年間經人檢舉其於95年 至96年間之招募加盟過程中,有未依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 理原則第4 點規定,提供相關書面說明資料等顯失公平行為 。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依行為 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4 、7 款規定,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重要加盟 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 以原處分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 行為,並處以50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檢舉書 、加盟契約書附原處分甲⑴卷、原處分附本院卷可稽,洵堪
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 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所明 定。而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關於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 括性規定,旨在周延地掌握多樣性的規範客體,避免產生 規範上的漏洞,該條所謂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 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交易行為。次按「本條所稱『 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 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三 )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 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 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 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1.市場機能失靈 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 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2.資 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四、應揭露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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