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用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141號
TPBA,97,訴,2141,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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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用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 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 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依上開規定可知,無論提起撤銷訴 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 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 不得提起前述之撤銷或確認訴訟,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 即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陳湍金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5 月8 日就65 年4 月8 日已登記為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所有(管理機關 :連江縣津沙分校)坐落該縣南竿鄉○○段450 地號(重測 前為南南小段147 地號)土地,申請依「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歸還所有權,並辦理發還登記。案經被告福建省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公告,公告期間因津沙村村長陳仁仙提出 異議,遂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按土地法第59條規定 移送調處,經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於86年5 月8 日、89年 4 月24日2 次調處後,再於91年8 月12日召開土地權利糾紛 調處會議,並以91年8 月5 日(91)連民地字第0016170 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關係人到會,迨91年8 月12日作成「邱吉餘 等10人申請歸還案應予駁回」之調處結果,由被告福建省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以91年8 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874號函 檢送調處會議紀錄通知書,並通知各關係人依調處會議結果 辦理。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對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提起 返還土地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2日以95年 度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轉而提起本件訴 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本案係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申請歸還土地,經審查審 核結果無誤,公告期間,津沙村前村長陳仁仙代表提出異議 ,並提出86年以後繕造之不實名冊,冒充53年原始捐款購地 人員名冊,謊稱向先父以新臺幣5 萬元購地,第2 次調解會 要求陳仁仙應於2 個月內提出書面證明,惟本案是徵用土地 何來買賣契約,最後其謊稱契約燒掉,第3 次調解處未按上 次決議,要求提出土地契約買賣證明即仲裁駁回,並要求司 法處理。被告連江縣政府行政權任意放縱,不實資料審查過 程無法讓人民信賴,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撤銷無效行政處 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無效行政處分福建省連 江縣政府91年8 月5 日(91)連民地字第0016170 號函及福建 省連江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874號函 。
㈡縣政府應負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依安輔條例第14條 之1 ,另訂定失效之日期歸還作業。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欲確認無效並訴請撤銷之標的有二:被告福建 省連江縣政府91年8 月5 日(91)連民地字第0016170 號函 。被告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15日連地所字 第0910001874 號函。
㈡惟前述為開會通知單,其內係記載開會事由、開會時間 、開會地點、主持人、出席者及列席者等事項(見被告福 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土地登記相關卷證乙卷」第21 、22頁);至前述函文,其主旨為「檢送『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申請發還介壽段 10地號及津沙段450 地號土地權利糾紛調處會議紀錄通知



書,如附件,惠請依照調處會議結果辦理。」說明則為「 依據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1年8 月5 日連民地字第1617 0號 函辦理。」此觀該函之記載即明(見被告福建省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提前開卷第24頁)。
㈢前述開會通知單及函文所載內容,經核僅為單純之敘述與 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 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認上開會通知單及函文為行 政處分。
㈣本件原告所欲確認無效並訴請撤銷之標的既非行政處分, 則依前開說明,無論原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如聲明第 1 項之訴既經駁回,其聲明第2 項之訴(即縣政府應負違 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另訂定 失效之日期歸還作業),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周 玫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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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