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090號
TPBA,97,訴,209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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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051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5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 鶯歌鎮○○街69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因被告為拓 寬重慶街街道而部分徵收拆除,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7 日經向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就系爭建物剩 餘基地提出就地整建申請,經該公所於95年4 月6 日核發95 鶯就整建字第003 號.95北縣鶯建字第0950003234號就地整 建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原告依系爭建照施工,被 告逕認鶯歌鎮公所系爭建照之核發逾越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 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所授事務權限,為無效行政處分,乃以96年9 月11日北府工 拆字第09600541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現有建物係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被告 補行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本於合法取得就地整建許可執照而按圖施工整建房 屋,卻遭停工及撤照之處分,故原告分別對於北縣鶯建字 第0950016596、0000000000號命原告停工之行政處分及北 縣鶯建字第0960011232號撤銷建照之行政處分,分別提起 訴願,皆獲「原處分撤銷」之勝訴決定,訴願書中明確指 出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有訴願決定書為據。 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訴願 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 政程序法第118 條及訴願法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鶯歌鎮公所撤銷原告之建照後,因而認定原告之系爭建 物為違建而通知拆除,然鶯歌鎮公所撤銷建照之行政處 分,業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既經撤銷,即回復到建照未撤銷前之狀態, 且依上引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亦即原告之系爭建物係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並 非違章建築,原告之建物既非違章建築,則被告認定原 告之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亦失所附麗,原處分自應撤銷 ,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顯屬違法。
鶯歌鎮公所撤銷原告建照之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則系爭建物恢復到建照未被撤銷之狀態, 且依上引訴願法第95條規定,該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被告亦同受拘束,被告自不得違反訴願決 定之結論仍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是以原處分自應撤銷 。
⒊系爭建物確實為「增建」並非「新建」,依系爭辦法第2 條第3項規定,鶯歌鎮公所有核發建造執照之權限。 ⑴原告申請就地整建時,承辦人員於95年1 月3 日親至現 場會勘並製作「甲○君座落於陶瓷老重慶街69-1房屋拆 除乙案會勘記錄」載明:「(1 )經現場勘查結果確係 為本所拓寬重慶街徵收之拆除戶,僅為整修如附照片所 示及本所函文佐証。(2 )其所有之建物土地為重慶街 案一分為二,原門牌號尖山埔街14-5號再整編為重慶街 69-1號,如附門牌號證明佐証。(3 )案主一再申請後 因上述門牌號澄清影響,業已釐清准予所請就地整建以 維民眾權益。」
  ⑵95年3 月22日「甲○君申請座落於鶯歌鎮○○街69-1號 (陶瓷段59地號)就地整建建造執照會勘記錄」載明: 「(1 )經查係本鎮○○街拓寬徵收之拆除戶惟因原拆 除後土地為道路,從中貫穿為兩塊原門牌號為重慶街69 號,案主一再申請均未予以受理,現經95年1 月3 日會



勘結果已釐清,經戶政單位重新初編為重慶街69-1號, 造成無法與徵收拆除文件銜接。(2 )另戶政單位於93 年9 月26 日 佐証重慶街69號係由原尖山埔街14之5 號 整編而來如附門牌號証明。確定門牌為重慶街69-1號如 附門牌証明。(3 )原先僅予以整修如附本所來函,惟 因門牌澄清影響,迄今才確定門牌號,致使一再延宕影 響徵收拆除戶之權益,現今才提請就地整建如附申請書 圖。(4 )其申請建物之高度11.30M總樓地板面積259. 99平方公尺(含屋頂突出物5.15平方公尺)均符合臺灣 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准予核 發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依上述會勘記錄足證原有建物 確係存在,並無被告所指稱舊有建物已不復存在情形。  ⑶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載明:「原 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8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 陳述意見表示當時核發執照時原有建築物尚有部份建築 物存在,並非均不存在,且依卷內所附證29之照片可認 為原處分機關於核准就地整建時,原建築物尚有部份存 在」。前訴願決定書亦認定原告之舊有建物確實存在, 原告僅於已存在之舊建物上「增建」屬建築法第9 條所 稱「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並非「新建」,鶯 歌鎮公所核發建照上誤載為「新建」僅為誤寫,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應得為更正,並非因此而無效。 ⒋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上開規定並無 擴大行政處分無效範圍之意,參酌同條第7 款所定『行政 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之意旨,同條第6 款所 稱『缺乏事務權限』係指『無事務權限』之機關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無效,不包括『逾越事務權限』作成之行政處分 或『有事務權限之機關』適用法規錯誤而作成之行政處分 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所謂『 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 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 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 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 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 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




⑴本件原有建物確係存在一事,業經現場二次會勘記錄載 明及前訴願認定在案,是以系爭建物確為「增建」並非 「新建」,建造執照上誤寫為「新建」,充其量僅為行 政處分更正之問題。
⑵縱認鶯歌鎮公所對於本件建照之核發逾越權限,依上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被告主 張本件建照之核發係無效之行政處分,顯無理由。 ⑶本件建照雖經鶯歌鎮公所撤銷,然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即恢復建照未撤銷前之狀態,系爭建物即溯及而 為合法建物,且各機關均應受其拘受,被告自不得再為 相違背之主張。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9 條:「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 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 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合先敘明。
⒉該址地號原有舊建築物已全部拆除,系爭新建之建築物自 非原公所核發就地整建執照效力範圍,當屬違章建築。依 原告96年8 月14日行政訴願書事實概要第一點所陳(原處 分卷第30頁),原有建築物似為59年12月31日鶯歌鎮都市 計畫實施前存在之建築物,參照原告門面整修前後照片影 本(原處分卷第35頁,原彩色照片建請鈞院命原告提出) 一樓牆面為磚造、二樓牆面為石綿瓦,然依原告於訴願程 序中所提出結構計算書(原處分卷第36至59頁),現址施 工中之建築物地上層結構為3 層鋼結構、結構系統為柱樑 韌性立體剛構架(SRC ),顯非能於59年12月31日鶯歌鎮 都市計畫實施前存在之建築物,應為原有門面整修建築物 全部拆除後之新建建築物,查系爭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剩餘基地 )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 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建築



物為全部拆除後而重行建築,依建築法第9 條規定為新建 之建造行為,而非改建、增建,自不屬原公所核發就地整 建執照效力範圍,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建築 物當為違章建築無疑。
⒊系爭建造執照為無效行政處分。查依系爭辦法之規定,臺 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僅有核發改建、增建就地整建執照之權 限,一般人民均知悉申請新建之建造執照應委由建築師依 法向被告工務局建管科遞件申請,詎料鶯歌鎮公所核發前 開「新建」、「RC造」就地整建執照,已明顯逾越被告委 任之事務權限,而有處分作成之始已存有重大無法補正之 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6款 規定為自始無效之行政 處分,該行政處分為自始無效並經前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訴願決定書採納被告97年5 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 329103號函補充訴願答辯(參被證10)意見,亦於訴願決 定書中肯認:「……無效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是以系 爭建築物未經取得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原處分 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以96年9 月11日北府工 拆字第09600541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立 即停工,並於30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補行申請建造執照,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因被告為拓寬重慶街街 道而部分徵收拆除,經鶯歌鎮公所依系爭辦法授權,於95年 4 月6 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嗣鶯歌鎮公所竟依被告意旨撤 銷系爭建造執照,並命原告停工,幸上開行政處分均經訴願 機關撤銷,則系爭建造執照仍有效存在。原告申請就地整建 時,鶯歌鎮公所到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載明門牌號已釐清 准予整建,並依95年3 月22日之會勘紀錄,申請建物之高度 及總樓地板面積均符合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 建之規定,屬建築法第9 條所稱「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足證原有建物確係存在而屬增建,並非「新建」。 系爭建照上誤載為「新建」,僅為誤寫,應得為更正,並非 因此無效。縱認鶯歌鎮公所就系爭建照核發有逾越權限之嫌 ,亦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原處分逕指原告依系爭建照施工 之建物為違建,命為停工,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於系爭土地施工建物顯非59年12月31日鶯 歌鎮都市計畫實施前存在之建築物,係原建物全部拆除後新 建,並非改建、增建,原不屬鶯歌鎮公所依系爭辦法所授權 得核發整建執照權限範圍,鶯歌鎮公所核發系爭「新建」建 照行為逾越被告委任之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6 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告現有建物為違章建築,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應予拆除,原處分命其停工, 並無違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因被告為拓寬重慶街街道而部分徵收 拆除,於95年2 月27日經向鶯歌鎮公所就系爭建物剩餘基地 提出就地整建申請,經該公所於於95年4 月6 日核發系爭建 照,嗣被告逕認原告依系爭建照施工之現有建物為違章建築 ,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現有建物係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 ,30日內至被告補行申請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建照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綜上兩造爭執, 被告指原告現有建物為違章建築,無非以鶯歌鎮公所核發系 爭建照,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逾越事務權限之事由 ,乃無效行政處分為其前提,是故,本案之爭點厥為鶯歌鎮 公所核發系爭建照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是否有所謂「無效」之問題,不僅屬於法規適用 之技術層次之事項,尚涉及意識形態因素。蓋法律上所謂無 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政處分為一種國家行為 ,是否可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等同看待,在法制上承認有所謂 無效行政處分存在,理論上素有爭執。有基於國家權威之自 我確信者,認為即使為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屬有效,僅 在瑕疵明顯之例外情形承認行政處分之無效,此為「明顯說 」;有基於保障法律秩序之安定及維護交易安全者,以瑕疵 是否重大為判別無效之標準,認行政處分罹有特別重大之瑕 疵,不能據以建立該行政處分正確性之信賴保護時無效,此 為「重大說」。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除於第1 款至第6 款,分別例示具體之無效原因外,並於第7 款,以「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概括其餘,足見係採「明顯說」理論 。是依體系解釋而論,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後段所謂 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處分無效之意涵,應限縮於欠缺事務 管轄權重大明顯之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 限劃分基本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 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 等等,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 ㈡第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固 為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非縣(局)政府所 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 雜項工程,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 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會報縣(局)政 府備案。」「(第1 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 增建之建築物。……(第2 項)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 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 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復為同法第27條、第99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所規定,被告依此授權,於 95年4 月19日公告發布「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 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第1 項)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剩 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 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本府核發使用執照。……(第3 項)本府辦理前二項業務,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依上開法令規定以觀,被告其實並 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委任鶯歌鎮公所就建築 法主管事項行使公權力,鶯歌鎮公所核發剩餘基地內合法建 築物之改建、增建執照,不過係受被告委託辦理行政事務, 亦即,有權核發所謂「剩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改建、增建執 照」者仍係被告,被告並未將權限移轉,鶯歌鎮公所核發改 建、增建執照之行為,無非為被告手足,其主體仍為被告, 此由系爭建照文號為︰「95鶯就整建字第003 號.95北縣鶯 建字第0950003234號」,係採鶯歌鎮公所、被告雙文號制即 可推知。易言之,系爭建照之核發機關形式上雖為鶯歌鎮公 所具名,核其實際,應認係被告所核發,僅係由鶯歌鎮公所 為行政事務之處理而已。
㈢經查,系爭建照係鶯歌鎮公所依原告申請所核發,建照所載 建築地點、各層面積、工作物概要等,悉與原告申請書所載 相符,且形式要件具備,此有卷附申請書、系爭建照等件影 本可憑。而系爭建照係經鶯歌鎮公所派員現場勘查,依據系 爭辦法而核發等節,復據證人丙○○即辦理現場勘查之鶯歌 鎮公所土木技士到庭證述在案。是依系爭建照之形式外觀而 論,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就其內容而論,該建照建造類別上 記載為「新建」,並非「增建、改建」,與鶯歌鎮公所依系 爭辦法受委託辦理之事項為核發「剩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改 建、增建執照」有別,然系爭建照核發機關其實為被告,並 非鶯歌鎮公所,已如前述,被告既為有權核發新建執照之主 管機關,實難謂系爭建照有何違背事務管轄之處。縱令採取 形式主義,認系爭建照所蓋關防為鶯歌鎮公所,而非被告, 即認系爭建照之處分機關係鶯歌鎮公所,核發「剩餘基地內 合法建築物新建建築執照」,與系爭辦法委託辦理之核發「



剩餘基地內合法建築物增建、改建建築執照」事項有所不同 ,其歧異之處,於主管機關主其事者尚且未便分曉,逾越權 限與否尚且不明,豈能將此不利歸諸於人民,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建照之核發縱有瑕疵,此瑕疵亦顯然並非「重大明顯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之事由,縱被告認系爭 建照之核發有違法之處,亦不過應予撤銷(且應由其撤銷) ,非得逕認為無效。
四、綜上,系爭建照之核發並無無效之事由,其存續力隨送達而 發生,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 力。是以,被告逕以原告依系爭建照施工之現有建物屬未經 取得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而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立即停工,並於30日內至被告補行申 請建造執照云云,自屬無據,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究明,亦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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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