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
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系爭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 ○段454、454-1、454-2、454-3、454-9、456、456-1、 456-2、456-3 、456-4 、456-5 、456-6 、456-7 地號土 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地號 上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 用狀況「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不符。核其情形不具時效 取得之規定要件,未同意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准許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起訴書狀所載:
⒈原告及其家人自2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儲存砂石、 建材使用,且自75年初,草場遭國軍開挖部分作為馬路 部分空地,原告繼續占有作為堆積砂石、建材等,並與 華揚搬運行共同合作、管理堆積砂石、建材等,有共同 合作契約書及四鄰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95年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土地 確有繼續支配關係及事實上管領力,應為占有人。
⒉再者,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時,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未中斷,有四鄰證明人可證,原告每月均有整理進出 管理維護之事實。且原告持續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有 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被告不能僅憑系爭土地儲存沙、 大理石建材、鋼板等,認定原告已中斷占有。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 年,且無中斷占有之事實,符合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 時效取得之規定云云。
⒋提出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連江縣商業會95年9月27 日連商正字第32號、33號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民法第940條、第964條本文、第771條前段、第769條 、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者,需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 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始有適 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終止使用或其他 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文。 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 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 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 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 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需其主觀上有所有之 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 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始足當之。又所謂 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以符 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 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 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 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 ,向被告申請之土地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30 頁位置 分配圖,南竿鄉○○段454 地號是土地標號①,該土地 是在原處分卷第131 頁第1 張照片的右上方;454-1 地 號是土地標號②;第454-2 地號在原處分卷第133 頁照 片,土地上停放軍方車輛;第454-3 地號是土地標號③
;第454-9 地號土地情況詳如原處分卷第134 頁照片所 示,均是堆放軍用物品;第456 地號土地位於原處分卷 第131 頁照片上的圍牆旁;第456-1 地號土地上是石璧 及雜草;第456-2 地號位於石壁下方;第456-3 地號面 積很小,照片不易拍出;第456-4 地號土地目前是軍方 使用,放置軍方物品;第456-5 、45 6-6、456-7 地號 土地面積都很小且均非原告使用中,是軍方使用。被告 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軍 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核與民法 第940 條、第964 條、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1 條 規定不符,並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卷 第22頁)所載使用狀況不符,有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 調查表附原處分卷(第26頁、第32頁、第39頁、第46頁 、第53頁、第60頁、第67頁、第74頁、第81頁、第88頁 、第95頁、第102 頁及第109 頁)可憑;再者,原告所 稱之標的範圍,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裁 定上訴駁回三審定讞。原告既無依法繼續占有之事實, 亦無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 人」之實質管領及同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 適用。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依法 不應登記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3月5日上午言詞 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 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 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 第771 條及第940 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 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設有規定。又所謂「和平繼續 ……而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 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使用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
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 前行政法院77判字第893 號著有判決。是以土地占有人就未 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應符合上開相關 之要件。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四、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
㈠按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 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 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 有其土地。故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需其主觀上有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 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 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始足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繼續占有他人土 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者,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 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13筆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 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現況為軍事設施、 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即原告向被告申請之 系爭土地位置,詳如原處分卷第130 頁位置分配圖,南竿 鄉○○段454 地號是土地標號①,該土地是在原處分卷第 131 頁第1 張照片的右上方;454-1 地號是土地標號②; 第454-2 地號在原處分卷第133 頁照片,土地上停放軍方 車輛;第454-3 地號是土地標號③;第454-9 地號土地情 況詳如原處分卷第134 頁照片所示,均是堆放軍用物品; 第456 地號土地位於原處分卷第131 頁照片上的圍牆旁; 第456-1 地號土地上是石璧及雜草;第456-2 地號位於石 壁下方;第456-3 地號面積很小,照片不易拍出;第 456-4 地號土地目前是軍方使用,放置軍方物品;第 456-5 、45 6-6、456-7 地號土地面積都很小且均非原告 使用中,是軍方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參見本件 98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2 頁),有該等位置分 配圖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有系爭土地無主土地 地籍調查表附原處分卷(第26頁、第32頁、第39頁、第46 頁、第53頁、第60頁、第67頁、第74頁、第81頁、第88頁 、第95頁、第102 頁及第109 頁)足憑;是以系爭土地經
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 ,核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2頁)所 載「草埕、割草、種植地瓜」等使用狀況不符。再者,原 告所稱之標的範圍(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454 、 456 地號土地),其訴請返還土地(嗣為訴之變更,主張 時效取得)事件,業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及 裁定(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128 頁)可稽。由上以觀,本 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核與 前揭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 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 自非可採。
五、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經被告 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該等土地現況為「軍事設施」, 核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使用狀況為「草埕、割草、種 植地瓜」不符。原告主張,於法未合。是以被告否准其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 否准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准許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