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015號
TPBA,97,訴,2015,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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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
華民國97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60036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以其於93年1 月14日時 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連江縣南竿鄉○○段453-2 、453-3 、453-5 、453-6 、455 、455-1 、455-2 、455- 3 、455-4 、455-5 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 人,並提出由林財利、林電芳於93年1 月14日所出具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為證。經被告派員赴現地勘察結果,確認系爭土 地現況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集 合場、道路等,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作「草埕、割 草、種植地瓜」使用之狀況不符,認其情形不符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940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要件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6年12月 3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1至000954、000956至000960號、 96 年12 月4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 通知書逐筆予以駁回(其中有關453-2 地號駁回通知書且載 明現況為「軍事設施」;另455 、455-4 、455-5 等地號駁 回通知書所載明土地現況則為公共道路使用)。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連江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自2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儲存砂石、建材、 停車、停大客車使用。自75年初草場被國軍開挖部分作為馬



路,部分空地原告繼續占有以福沃段453-2 、453-5 地號作 為堆積砂石、建材、停大小客車、貨車、板車進駐等使用, 85年5 月1 日且與華揚搬運行林經木共同合作租賃客車,管 理維護車輛安全,並共同合作堆積砂石、建材等迄今;又南 竿鄉○○段453-6 、453-3 、455-1 、455-2 、455-3 等地 號現況遠看是雜草,但原告實際有種植相思樹及痳瘋樹等; 再上述455 、455-4 、455-5 地號土地雖被闢建為道路,但 道路兩旁都有植樹,皆有維護管領力的事實,並未中斷占有 。
㈡、因連江縣、金門縣同屬戰地政務,為訓政時期人民土地,迄 未依憲政時期辦理土地登記,至今始辦理土地第1 次總登記 。原告與父親葉妹仔及家人世居馬祖,以自耕種為生,坐落 南竿鄉○○段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停車之用,及種植相思樹、 痳瘋樹等,原告自15歲左右即開始在系爭土地幫忙父親,俟 70年左右,因父親年事已高,將系爭土地上停置原告車輛2 輛及所種植相思樹、痳瘋樹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務交由原 告管領,至今已逾20年和平繼續占有,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 、第94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以祖宗產業經營 以福沃段453-6 、453-3 、453-1 、455-2 、455-3 地號土 地作為種植相思樹、痳瘋樹等其管領力已逾20年,占有之始 為善意無過失更無人異議,亦無中斷持有之情形,符合民法 第769 條、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要件,應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453-2 、453-3 、453-5 、453-6 、455 、455-1 、455-2 、455-3 、455-4 、455- 5 等10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
四、被告則以:
㈠、按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 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 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 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 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 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 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 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 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另所謂土地



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 公有土地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為公 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如公 共道路是也。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 確認系爭土地現況均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 軍事用品、集合場、道路,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 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與民法第940 、964 、769 、 770 及771 條規定不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登記申請,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連江縣政府97年4 月10日 連企訴字第0960036766號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土地四鄰證明書、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被告96年 12月3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1至000954、000956至000960 號、96年12月4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5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及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1 第4-6 、19-27 ;50、57、64、71、78、86、93、100 、107 、114 、115-116 頁),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 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 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 領力而消滅。」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940 條、第96 4 條著有規定。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 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 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 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 登記之要件不符。」並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 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 ,始能准許。
㈡、經查,系爭連江縣南竿鄉○○段453-2 、453-3 、453-5 、 453-6 、455 、455-1 、455-2 、455-3 、455-4 、455-5



等地號土地,經被告派員赴現地勘察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 況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集合場 、道路等事實,有被告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連江縣南竿村 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徵原告於提出本 件申請時,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不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 ,自屬適法有據。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其以堆積砂石、建材、停大小客車 、貨車、板車進駐及種植相思樹及痳瘋樹等方式所占有,並 提出由林財利、林電芳於93年1 月14日所出具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7頁)、由李嫩妹余冬菊於95年 5 月2 日、97年6 月20日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 、15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見本院卷第16頁)、福 建省商業會95年9 月27日連商正字第32、33號函、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34 頁)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57 頁)等件影本為證(未 附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所載訴證22號照片,嗣且更正該證物 為上述之四鄰證明書─見本院卷47頁)。然查:1、原告於96年11月23日為系爭申請時,原係主張系爭土地係為 「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使用,並提出由林財利、林電芳 出具記載;「申請人甲○○確實在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全 部)用作草埕、割草、種植地瓜使用。」之「土地四鄰證明 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7頁);嗣原告於訴願及起訴時改 稱:「其及其家人自2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堆積砂石、建 材、停車、停大客車」使用(見訴願卷第7-9 頁訴願書及本 院卷第8 頁起訴狀),前後有關占有事實之陳述顯然不一, 苟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何以就客觀之使用狀況竟先 後為不同之陳述,就此疑點,原告迭經本院通知,復始終未 到庭說明,是其究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已然有疑;而上開林 財利及林電芳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既與原告於訴訟上之主張 不合,自亦無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先此敘明。2、又觀諸李嫩妹余冬菊於95年5 月2 日、97年6 月20日共同 出具之證明書固分別記載:「茲證明位在連江縣南竿鄉○○ 段(按正確應為福沃段)456-7 、428-10、453-5 、453-1 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甲○○君祖產,自民國76年5 月20日起 至迄今10年間,繼續占有經營、林經木君並與甲○○君合作 經營、將大理石、建材、鋁型鋼板等及大貨車、堆貨車等堆 積儲備停置在該4 筆土地上作為儲備供應、停置堆貨車、大 貨車等…」(按與本案有關僅453-5 地號土地)、「茲證明 位在連江縣南竿鄉○○段453-6 、453-3 、455-1 、455-2



、455-3 地號等5 筆土地係甲○○自民國75年2 月起迄今, 種植相思樹及痳瘋樹等。其草場從民國85年2 月起至迄今, 每年都有維護、經營,管領力的事實。特此證明。」然查, 上開453-5 地號土地現況係為得供公眾出入之廣場,多有車 輛停放,現場並未見有何建材、砂石、鋼板等物,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6 頁上方照片),而現場停放 車輛縱有原告所有貨車,惟車輛係屬可移動之動產,單純車 輛之停放,尚難謂就停放處所有何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 之占有事實存在,是依李嫩妹余冬菊於95年5 月2 日出具 之證明書,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453-6 、453-3 、 455-1 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73、0.04、1.77平方公尺、 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處 分卷第53、60、82頁),依被告於96年間勘查之照片顯示( 見原處分卷第115 頁照片):453-6 地號土地係供軍事單位 使用;而453-3 地號緊臨455-1 地號土地與455-2 地號土地 相接(見訴願卷第11頁地籍圖),乃屬公共道路或公共廣場 之一部,並未見有何相思樹及痳瘋樹等植物,是李嫩妹、余 冬菊於97年6 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洵無 可取。
3、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福建省商業會95年9 月27日連商 正字第32、33號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契稅及監證費繳 納通知書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或僅得證原告擁有車號BK-3 636 、WZ-1388 號車輛;或只可證原告設籍連江縣時間及曾 在該縣營業之事實;而原告自54年成年以來即便居住在系爭 土地附近,亦無關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之認定,更非得資為原 告具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有利論據,故均無足證原告有何 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縱系爭土地曾經原告堆積砂石 、建材或有大小客車、貨車、板車進駐停放,然該等物品之 堆積及車輛之停放既涉營業(依原告主張係與華揚搬運行合 作,而有車行、貨運行車輛停駐─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起訴 狀),係屬流動狀況而非固著,亦難認其就停放處所土地係 有何長期排他之占有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足資憑信之證據證明其於96年11月23 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上述民 法規定之期間,從而,被告以其不合時效取得之規定,駁回 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曹黁黁、李嫩妹余冬菊、林電芳為證 ,因李嫩妹余冬菊、林電芳已出具證明書,而其等證明書



之內容與現況不符;另曹黁黁者,原告起訴狀稱渠有出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然綜觀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並無以 曹某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亦未另陳明渠如何得就待證 事實為證,是均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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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