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勝寶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8月至10月間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菲律賓產製100% COTTON TOWELS 3批(報單號碼:第 AE/BC/95/WA41/0605號、第AE/95/5003/0011號、第 AE/95/4690/0001 號),其中報單第AE/BC/95/WA41/0605號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另2 份報單(第AE/95/5003/0011 號、第AE/95/4690/0001 號) 經查驗結果,規格、數量、名稱不符,經申准依關稅法第18 條第3 項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嗣經查核結果,產地分別更正為中國大陸,被 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數量、規格,偷 漏進口稅、反傾銷稅及營業稅之情事,爰依據關稅法第68條 第1項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及 反傾銷稅額各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10,853,770 元( 包括進口稅105,746 元及反傾銷稅10,748,024元),並依同 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 稅費計5,936,605 元(包括進口稅192,076 元、反傾銷稅 5,374,0123元、營業稅369,77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47 元 ),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 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規定,按各報單所漏營業稅額分 別處2.5 倍及3 倍之罰鍰計810,300 元( 均計至百元止)( 詳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 起訴書狀所載:
⒈本件報運進口的貨物分為三批,縱認報單第
AE/BC/95/WA41/0605號來貨毛巾之起運地為深圳,被告 亦不得推定另二報單之貨物均係來自中國大陸。 ⒉經查,系爭3批貨物是由原告分別於95年6月14日、同年 月27日、同年月19日向菲律賓之貿易商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下單訂購,此有買賣合約書可憑 (賣方由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之負責人 陳萬權簽名),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之 承辦人陳萬權則覓當地菲律賓之製造廠商ASIA COTTON MANUFACTURING COMPANY INCORPORATED公司生產製造毛 巾,此有雙方於簽立之合約書3 紙為據。於生產製造完 成後,復由陳萬權分別委託菲律賓當地之貿易商 JACKPOT TRADING 公司、ORANGE ENTERPRISE CORPORATION 、KAYCEE TRADING公司負責出口事宜,此 有產地來源證明、出口報單為據、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 請書可證。再者,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 更出示經菲律賓BENJAMIN市公證處所認證之AGREEMENT 文件,其上載明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確 實有委託JACKPOT TRADING 公司、ORANGE ENTERPRISE CORPORATION 、KAYCEE TRADING公司辦理出口事宜。是 以,系爭毛巾確實由菲律賓當地所生產製造並出口,實 非大陸進口之貨品。
⒊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虛報」,就構成該條之 責任要件,顯須以「故意」為必要。經查,原告依商業 習慣向菲律賓之貿易公司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下單訂購毛巾,並有契約書、出口報單、 付款證明、產地證明等文件為憑,縱有虛報情事,亦應 歸責於賣方貿易公司,就原告而言,並不具故意。再者 ,按行政罰法第7 條採故意過失為要件,須具備故意過 失方得予以處罰。因此,稅捐機關應對於稅捐義務人違
反稅法上之義務行為,負有證明行為人該當故意或過失 之舉證責任。而按關稅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至少應 以行為人有過失為前提,且被告應負舉證原告具有過失 之責任,惟查,原告對外下單進口毛巾之過程,均有相 關文件及付款流程可憑,並經菲律賓公證處認證,已如 前述,縱原告有虛偽情事,亦無過失可言。
⒋關於ASIA COTTON MANUFACTURING COMPANY INCORPORATED公司有無接受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公司之訂單生產毛巾等產品部分,依原告 所提合約書可知,向毛巾製造商下單者,為
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且原告於復查階 段,曾提出相關公司之地址、負責人姓名、聯絡電話等 資料,懇請被告請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另 為協助調查。職是,96年2 月14日下午4 點多,菲律賓 文化經濟代表處經濟組組長及秘書,再度前往毛巾製造 商地址查訪,製造商與貿易商均配合提出相關之工廠、 公司登記證明、雙方買賣契約、出貨單等往來文件,製 造商並當場表示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公司確 實有向該毛巾製造廠商下單,惟上開有利於原告部分之 證據,均未見訴願決定書論述不採之理由,實難令人甘 服。
⒌另就營業稅罰鍰處罰之倍數部分,系爭3 紙報單,依編 號順序係分別於95年8 月11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9 月20日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遞送,為何最後遞送之報單 (編號:AE/95/4690/0001 )遭罰2.5 倍罰鍰,而較先 遞送之報單(編號:AE/95/5003/0011 )竟處3 倍之罰 鍰,恐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
⒍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買賣合約書、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合作金庫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經認證之合約書文件、復查申請書 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 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 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 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現為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 產地作業要點第9 點)所規定。本件被告函請我駐菲律 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8 、9 ) 略以「毛巾製造廠Asia Cotton Mfg. Co.Inc.並未售貨
予Kay Cee Trading 、Pacific Commercial Inc及 Orange Enterprise Corp. 等3 家出口商」,次依國貿 局95年11 月3日貿央服字第09501526060 號函(原處分 卷2 附件10 ) 查證本件報單第AE/BC/95/WA41/0605號 向被告所報運進口毛巾,其起運地為深圳,並於馬尼拉 轉運至台灣,涉嫌虛報產地,是以被告據以認定產地為 中國大陸,惟為期審慎,復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 次審議會會商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1),維持被告所 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依法核處,應屬允當。另 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其相 關輸入規定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 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並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 報產地之情事發生。原告未查證貨物之產地,即屬應注 意、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生虛報產地之行為,按行 政罰法第7 條意旨尚不得冀邀免罰。再查國際貿易實務 ,關於貨物之供貨、匯款及運送等,當事人均須明確商 定以確保交易雙方誠信,然查本件原告進口所稱之交易 流程非但錯綜複雜,顯不符一般國際貿易常情,從而, 被告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與國貿局95年11月3 日貿央服字第09501526060 號函通報,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 ⒉原告雖稱就營業稅罰鍰處罰之倍數部分…則為何最後遞 送之…編號2號報單竟處3倍之罰款,恐與平等原則有違 云云。惟查,營業稅漏稅額之裁罰,乃依據「海關辦理 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 倍數作業規定」辦理。
⒊經查,我駐菲律賓代表處96年4月10日台菲經字第 09607023550號函(原處分卷3附件13)說明三所陳,「 菲律賓海關總局行動暨情報辦公室直接函請
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及Asia Cotton Mfg. Co., Inc. 證實本件交易之真實性,並獲該2 公司復告 屬實」乙節,其內容僅係轉述,並非具體事證。相較而 言,該函說明二另復稱本件2 份菲律賓出口報單並非真 實;其次,菲律賓Asia Cotton Mfg. Co., Inc.及 Progressive Bros.Enterprises或Asia Cotton Mfg. Co., Inc. 均未見具名於原始運送契約、交易發票、產 地證明書等相關交易文件;菲律賓Asia Cotton Mfg. Co., Inc. 其原廠型錄極其簡陋,其工商登記證所載地 址與委託製造合約所列不符,所載營業項目為成衣布匹
之製造承包商、出口商及發貨商,並非毛巾專業製造商 ,疑未具有於2 個月內至少生產15只40呎貨櫃毛巾之產 能;種種不利原告之事證均不容否認。原告所稱『被告 對此有利原告之證據自始未提及,反以不利於原告之證 據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心態可議』,顯屬卸責之詞。 另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依進口 貨物個案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 資料嚴加審理,其認定結果自有其客觀性及公信力。 ⒋另據財團法人雲林縣毛巾產業科技發展協會人員於講授 課程中,分析東南亞各國生產毛巾情形,提及菲律賓生 產的毛巾已不敷該國使用,並無外銷情形。經調印92年 11月至97年11月基隆關稅局「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 」(原處分卷3 附件14),查95年6 月1 日(實施對自 中國大陸進口之毛巾課徵反傾銷稅日期)以前,並無自 菲律賓進口毛巾(貨品分類號列6302.9100.00-3)之案 例,該日之後,僅名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望公 司)及原告兩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00000000)廠商進口。另調印名望及原告2 家公司94年 1 月至97年11月間進口資料,經核95年6 月1 日以前所 進口毛巾皆自中國大陸進口,而課徵反傾銷稅基準日以 後,改申報自菲律賓進口,第1 份報單(號碼
AE/BC/95/WA41/0605)由原告於95年8 月7 日報運進口 ,即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5年11月3 日來函查告所揭 毛巾之起運地為深圳,並於馬尼拉轉運至台灣,涉嫌虛 報產地情事。
⒌本件於查證期間,原告所附之交易資料與流程均與他案 進口人名望公司(二者原屬同一家族經營,嗣經變更代 表人為同一人)所附資料一致,是以,本件與名望公司 核處一致,並無謬誤。另該2 公司分別於97年7 月7 日 及同年9 月2 日變更代表人為甲○○,並分別於97年7 月23 日 及9 月23日辦理停業1 年,其動機可議。 ⒍又依據進出口統計資料顯示,94年我國自菲國進口之毛 巾全年僅有1筆小額數量,單價為FOB USD 4.632/kg ( 原處分卷4 附件17),95年6 月1 日課徵反傾銷稅基準 日以後,自菲國進口之毛巾全年共14筆(因
AE/95/5196/ 0009未放行,未列進口統計,統計資料只 顯示13筆),進口商亦僅2 家(即原告及名望公司), 惟本件原告申報平均單價CFR USD 2.291/kg【以 95.10.23外幣匯率33.22 計算(
NT9,843,300+NT1,063,392 )/ (133,322KG+9,966KG
)/ 外幣匯率33.22=USD 2.291/KG】,與上述同菲律賓 產地貨物價格USD 4.143/kg相較,偏低甚多,顯不合理 。
⒎另向央行外匯局及本案匯款銀行調閱(參96年10月19日 合金中山路外字第0960004827號函復被告所屬稽核組) 匯款相關資料(原處分卷4 附件18、19),顯示原告及 名望公司結匯國家登記菲律賓,除有1 筆匯出款(類別 700 :已進口之貨款、單據編號LB7W00017 、原幣金額 USD5,154+USD96,825)於96年1 月4 日由原告匯給 Progressive 公司外,原告另有1 筆未載明受款人名稱 之美金現鈔結匯(類別700 :已進口之貨款、單據編號 LB7J00006 、原幣金額USD37,875 )、名望公司有3 筆 未載明受款人名稱之美金現鈔結匯(95.11.21、 96.1.5- 類別700 :已進口之貨款、單據編號 LB6J00000-000 、LB7J00005 、原幣金額USD21,113 、 USD21,126 、USD58,950 ),不合貿易常理;單據編號 LBX 「J 」XXXXX 中「J 」者係美金現鈔結匯,結匯國 家雖向銀行登記為菲律賓,惟僅購買美金現鈔,實際是 否匯向往菲律賓,結匯銀行不得而知,原告結匯金額與 報單申報不相符,結匯日期(96年1 月5 日)卻在駐外 單位95年11月3 日來函查告所揭毛巾之起運地為深圳, 並於馬尼拉轉運至台灣,涉嫌虛報產地情事發生之後。 除此,期間前後,上揭2 家公司尚有已進口、未進口之 貨款、進口即遠期信用狀、遠期信用狀匯款、美金現鈔 結匯往香港、中國大陸,實屬可疑,故原告所稱顯非實 情。
⒏經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本件交易情形,進口報單所載供應 商Orange Ent. Corp.及Kay Cee Trading住址錯誤,且 毛巾製造廠Asia Cotton Mfg. Co,Inc.並未售貨予 Orange Ent. Corp.及Kay Cee Trading等出口商,又查 原告檢陳之合約書(Agreement)所載製造商Asia Cotton Mfg. Co, Inc.地址:225 Sto. Domingo Street Quenzon City,與菲國工商登記資料所載地址:525 Sto. Domingo Street, Balingasa D1,QC不符;另經比 對原告提供之出口報單(ED)(被告所屬稽核組部分)與 菲律賓官方表格不符,且有明顯剪貼痕跡(原處分卷4 附件20),而該出口報單經駐外單位查證並非真實;而 原告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雖經菲國關稅總局Bureau of Customs(BOC) 證稱為真實文件,惟依據菲國原產地 證明文件核發規定,產地證明書第8 欄位註記「A 」表
示貨物係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註記「B 」表示貨物 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但內涵進口成份(import content)確切價值已知;註記「C 」表示貨物並非完全 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但內涵進口成份價值僅係估計(參 考駐外單位96年6 月27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6550 號- 原處分卷4 附件21)。本件產地證明書第8 欄位皆註記 「C 」(原處分卷4 附件22),即表示貨物並非完全在 菲國生產和製造,且內涵進口成份價值也僅係估計,由 此亦證明其產地令人質疑。
⒐另向央行外匯局調閱原告、名望公司2 家公司及其報單 所申報國外賣方匯款相關資料中,發現其中部分進口報 單所載供應商「Orange Enterprise Corporation 」, 顯示結匯國家登記為香港(原處分卷4 附件18),與其 所稱係菲律賓供應商不符,本案原告所稱似非實情,原 申報產地可疑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3 月12日上午言 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 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 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 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關稅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 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 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 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 條前段設有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 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 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 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 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設有 規定。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數量、規格,漏繳稅費 之違章情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涉及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所申 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又「進口人 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 ,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行為 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係原告於95年8 月至10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 菲律賓產製100% COTTON TOWELS 3批,即報單號碼:第 AE/BC/95/WA41/0605號(出口商為Jackpot Trading )、 第AE/95/5003/0011 號(出口商為Orange Enterprise Corp. )、第AE/95/4690/0001 號(出口商為Kay Cee Trading );經被告函駐外單位即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 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8、9)略以:毛巾製造廠Asia Cotton Mfg.Co.Inc.(按:此乃原告所提供系爭來貨之製 造廠商,有原處分卷1 原告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買賣合約 等件可稽)並未售貨予Orange Enterprise 、Corp.Kay Cee Trading 等出口商等語;又依國貿局95年11月3 日貿 央服字第0950152606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0)查證略 以:本件報單第AE/BC/95/ WA41/0 605號向被告所報運進 口毛巾,其起運地為深圳,並於馬尼拉轉運至台灣,涉嫌 虛報產地等語,被告乃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此外, 被告復將系爭來貨檢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96年10月31日第22次審議會會商 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1),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 國大陸。再參以我國係對中國大陸低價進口毛巾課徵反傾 銷稅及來貨出口之地緣關係等情,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及相關事證,據以核 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稱系爭貨物自菲律賓出口之前,係經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公司向當地製造廠商Asia Cotton Mfg. Co., Inc.公司購買,再分別委託貿易商Jackpot Trading 、Orange Enterprise 、Corp.Kay Cee Trading
公司出口,並提出系爭來貨製造廠商之合約書
(Agreement)、菲律賓之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等文件, 主張系爭貨物係在菲國生產製造云云。惟查,駐菲律賓代 表處經濟組96年4 月10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3550 號函( 原處分卷2 附件8 )說明三雖稱,菲律賓海關總局行動暨 情報辦公室直接函請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及 Asia Cotton Mfg. Co., Inc.證實本件交易之真實性,並 獲該2 公司復告屬實等語,惟其內容僅係轉述,且觀之該 函附件即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與Asia Cotton Mfg. Co., Inc. 之交易文件(Delivery receipt )係訂立於2006年9 月26日,而原告所稱受託辦理出口之 貿易商Corp.Kay Cee Trading所簽系爭貨物之發票(原處 分卷1 附件1 )卻早在2006年8 月28日,顯不符常情;況 菲律賓Asia Cotton Mfg. Co., Inc.及Progressive Bros. Enterprises 均未見具名於原始運送契約、交易發 票、產地證明書等相關交易文件,故縱使該二菲律賓商之 交易屬實,亦難認其交易內容與本件系爭貨物有關。又被 告查核原告檢陳合約書(Agreement) 所載製造商Asia Cotton Mfg. Co, Inc.地址:225 Sto. Domingo Street Quenzon City ,與菲國工商登記資料所 載地址:525 Sto. Domingo Street, Balingasa D1,QC不 符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除出口商Jackpot Trading 部分涉有自大陸深圳轉運至台灣情形已如前述之外,經比 對原告所提Orange Enterprise 、Corp.Kay Cee Trading 等出口商之出口報單(ED)(被告所屬稽核組部分)與菲律 賓官方表格不符,且有明顯剪貼痕跡(原處分卷4 附件20 )。而原告所提供之原產地證明,雖經菲國關稅總局 Bureau of Customs(BOC)證稱為真實文件;惟依駐外單位 96年6 月27日台菲經字第09607026550 號函稱(原處分卷 4 附件21),依據菲國原產地證明文件核發規定,產地證 明書第8 欄位註記「A 」表示貨物係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 造;註記「B 」表示貨物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但 內涵進口成份(import content)確切價值已知;註記「C 」表示貨物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但內涵進口成份 價值僅係估計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來貨產地證明書 第8 欄位皆註記為「C 」(原處分卷4 附件22),即系爭 貨物並非完全在菲國生產和製造,且內涵進口成份價值也 僅係估計而已。是以原告所稱上情及所提上開文件,並不 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在菲國生產製造。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㈢又依進出口統計資料顯示,94年我國自菲國進口之毛巾全 年僅有1 筆小額數量,平均單價為FOB USD 4.143/kg(原 處分卷4 附件17),95年6 月1 日(實施對自中國大陸進 口之毛巾課徵反傾銷稅日期)課徵反傾銷稅基準日以後, 自菲國進口之毛巾全年共14筆(因AE/95/5196/ 0009未放 行,未列進口統計,統計資料只顯示13筆),進口商僅原 告及訴外人名望公司2 家,而觀之原告及名望公司94年1 月至97年11月間之進口資料,其95年6 月1 日以前所進口 毛巾皆自中國大陸進口,而課徵反傾銷稅基準日以後,則 改申報自菲律賓進口,有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原處 分卷3 附件14)可稽,且本件原告申報平均單價CFR USD 2.291/kg【以95.10.23外幣匯率33.22 計算( NT9,843,300+NT1,063,392 )/ (133,322KG+9,966KG ) / 外幣匯率33.22=USD 2.291/KG】,與上開菲律賓產地貨 物價格相較,偏低甚多,亦不合理。是以被告核認系爭貨 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 、數量、規格,漏繳稅費之違章情事,應屬有據。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名稱、數量、規格,漏繳稅費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關 稅法第68條第1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 所漏進口稅及反傾銷稅額各2 倍之罰鍰計10,853,770元( 包括進口稅105,746 元及反傾銷稅10,748,024元),並依 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 進口稅費計5,936,605 元(包括進口稅192,076 元、反傾 銷稅5,374,0123元、營業稅369,77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747 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 規定,按各報單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2.5 倍及3 倍之罰鍰 計810,300 元( 均計至百元止) (詳附表),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有關營業稅罰鍰處罰之倍數,報單(編號: AE/95/4690/0001 )部分罰2.5 倍罰鍰,而較先遞送之報 單(編號:AE/95/5003/0011 )則處3 倍,有違平等原則 云云。按「進口貨物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 款案件,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 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規定。…(四) 所漏稅額逾新臺幣6 萬元至1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五)所漏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者,按所漏稅 額處3 倍之罰鍰。」,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 條定有明 文。該作業規定係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及效果範圍內所制
定作為相關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基準之行政規則 ,核無違反依法行政、適法裁量之原則,自可適用作為本 件相關違章案件之裁罰基準,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 報過進口之系爭貨物,其中報單(編號:
AE/95/4690/0001 )部分,營業稅漏稅額逾6 萬元未逾10 萬元,被告處以2.5 倍罰鍰;報單(編號:AE/95/5003/ 0011)部分,營業稅漏稅額逾10萬元,被告處以3 倍罰鍰 (詳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各該報單有關「營業稅」部分之 註記及附表),揆諸前開作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主張 本件營業稅之罰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從 事國際貿易業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 ,且原告進口毛巾多年,已如前述,其對於本件系爭貨物 及其相關輸入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注意查明系爭 貨物產地等事項,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注意查 明,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數量、規格,漏繳稅 費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數量 、規格,漏繳稅費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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