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
5 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7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產製型號HK-1200 電壺構造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直接接觸不符中國國家標準(CNS3765 )第22.33 節而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及駁回該部分訴願之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型式HK-1600A-0(系列型號HK-450-0、HK-760-0、 HK-1000-0 、HK-1000A-0、HK-1000-M 、HK-1000A-M、HK-1 100-0 、HK-1100-M 、HK-1200 、HK-1200-0 、HK-1300-0 、HK-1300A-0)之「電壺」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16.71. 00.00.5A)向被告申請驗證登錄,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 年9 月19日准予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有效期限至97年9 月18日。被告96年11月14日市購 產製型號HK-1200 電壺二只(商品名稱:HAYKEH牌駭客養生 壺;製造號碼為20051 、20063 ,下統稱系爭電壺),認定 下列缺失與原驗證登錄或中國國家檢驗標準(88年8 月27日 修訂公布,下稱CNS3765 )不符:①壺內所裝之水與強化終 緣直接接觸,不符CNS3765 第22.33 節(製造號碼為20051 、20063 )﹔②內部結構使用焊錫及螺絲未使用彈簧華司及 器具用插接器與原驗證登錄不符(製造號碼20063 )﹔③電 源線組之插頭未標示額定電壓與電流且其插接器未標示額定 電壓電流,製造廠或商標(製造號碼為20051 、20063 )﹔ ④標示之功率490W與原驗證登錄400W不符(製造號碼20063 )﹔⑤本體未標示「如果電壺內水過滿,沸水可能噴出」不
符CNS3765 第7.12節(製造號碼20063 );⑥電源線組不符 CNS3765 第24.2節(製造號碼20063 );⑦未具有適當的電 器插接器與分離式電源線組連接,不符CNS3765 第25.1節其 連接方法(製造號碼20051 )。被告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原告系爭電壺構造、標示、說明、零組件 、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等項目判定不符合檢驗標準,以97年 2 月18日經標授南字第09700012802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 原告應於文到1 個月內將上述不合格商品回收或改正。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所生產,製造號碼20063 之養生壺有下列不 符CNS3765 之情事:(1 )標示之功率490 瓦與原驗證登 錄之400 瓦不符。(2 )本體未標示「如果電壺內水過滿 ,沸水可能噴出」不符合7.12節。(3 )壺內所裝之水與 強化終緣直接接觸,不符第22.33 節。(4 )電源線組不 符第24.2節。然而對於被告所列(1 )、(2 )、(4 ) 所述之瑕疵,原告均已改善完畢,就(3 )而言,被告始 終未明確說明檢驗標準之規範內容,令原告實不知應如何 改善,再者,因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將產品回收或改正 ,被告竟以相同違反國家檢驗標準之理由,先後以函文廢 止原告養生壺型號「HK-1300-A-M 」、HK-l300-M 」、「 HK-l600A-M」、「HK-l600-M 」及「HK-l500 」、「HK-1 500-0 」、「HK-2200 」、「HK-2200-0 」之商品驗證登 錄處分,可知原告所生產之養生壺是否違反國家標準CNS3 765 之內容,影響原告權益至為重大,有必要透過法院之 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查明被告原處分依據之事實是否有誤 ,並確認系爭國家檢驗標準之規範內容為何,以利原告遵 循,故本案原告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2.原告所生產之系爭養生壺是經過被告驗證通過,有「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乙份為憑,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之「產 品安全形式試驗報告」中第22.33 節為檢驗通過,合先敘 明。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與驗證登錄商品基本設計及構造並
無不同,雖有部分零組件不符規定檢驗標準,但均已經原 告回收並改正完畢,不符規定部分亦未包括被告所稱CNS3 675 第22.33 節之構造問題。對於被告指稱原告生產之電 壺違反CNS3765 第22.33 節:「對於Ⅱ類之結構,此類的 液體不得與基本絕緣或強化絕緣接觸」,壺內所裝之水不 得與「強化絕緣」接觸,但所謂「強化絕緣」究何所指? 由電壺構造圖片可知,壺內所裝之水僅會與「玻璃瓶身」 接觸,所謂「強化絕緣」是否即指電壺玻璃瓶身?或是其 他零組件?如「強化絕緣」係指玻璃瓶本身,則原告技術 上根本不可能改正,電壺之構造本來即預計作為盛裝液體 (水)之用,怎有可能不使壺內所裝之水與玻璃瓶身接觸 !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時,即一再請被告查明相關規範 內容(特別是CNS3765 第22.33 節),是否有記載錯誤, 或明確向原告表示應如何改正構造之設計,惟被告卻置之 不理,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3.縱被告辯稱:「原告商品構造為帶電體(墊極)直接貼附 於玻璃瓶身底部,依前述規定,該商品之玻璃瓶身即為「 強化絕緣」;另依CNS3765 第22.33 節規定,(略),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商品屬Ⅱ類電器構造,其壺內裝的水( 導電性液體)與強化絕緣直接接觸,不符合該標準,足堪 認定,人該商品之結構業經被告召開之『資訊與電器商品 檢測技術研討會』討論,亦認定不符合上述標準」云云, 惟被告僅是重複說明第22.33 節之規定,並無檢驗標準規 範內容、規範目的之說明,而且所謂「資訊與電器商品檢 測技術研討會」之討論內容為何,亦付之闕如。 4.原告所生產之養生壺(包括本案型號HK-2100 )均曾於91 年間,經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之「產品安全形式試驗報 告」檢驗合格,該產品之基本設計及構造均無不同。檢驗 報告中測試狀態之判定分為「『測試項目不適用:N 』、 『測試樣品符合要求:p 』、『測試樣品不符合要求:F 』」,其中第22.33 節「對於Ⅱ類之結構,此類的液體不 得與基本絕緣或強化絕緣直接接觸」部分,判定為「N 」 ,並於備註鋼註明「無帶電的導電性液體」,換言之,亦 即該測試項目不適用於系爭商品。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 主要理由認為「本案商品之玻璃瓶身為一體成型,在正常 使用中不會遭受外力影響而產生破裂或龜裂,不可能壺內 所裝之水(導電性液體)滲漏而與帶電體直接接觸,故不 會產生帶電之導電性液體」。94年同樣由財團法人電子檢 驗中心所出具「產品安全形式試驗報告」,第22.33 節之 部分原應為「N 」,判定結果為「P 」,顯見94年之檢驗
報告應係誤繕。既然早於91年檢驗當時電子檢驗中心即認 定原告所生產之養生壺不適用第22.33 節之規定,且養生 壺從未產生至今其基本設計、構造均無不同,自無被告所 稱「不符檢驗標準」之情事,應該是第22.33 節之測試項 目不適用於該養生壺。被告所提出之「95年2 月22日家電 商品檢測技術一致性研討會紀錄」,僅於第4 頁簡略提及 「依新附樣品判定亦不符合第22.33 節規定(Ⅱ類結構中 ,可觸及的導電性液體不得與基本網緣或強化絕緣直接碰 觸)」,惟該研討會中係「直接」、「順便」判定該樣品 不符合第22.33 節之規定,並無CNS3675 第22.33 節之規 範內容,以及規範目的之說明,無法透過此研討會之紀錄 釐清本案之爭點。
5.被告雖稱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於91年及94年之檢驗報告 均有其專業考量,僅表達方式不同云云。電子檢驗中心前 後兩次之檢驗說理清楚明確,且符合原告生產商品之特殊 構造,實為合理、正確之判定,被告事後無端改變見解, 殊無理由。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前身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所屬之電子檢驗服務組,72年為加 入IECQ之活動成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該中心已 獲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授權核發產 品驗證證書,故電子檢驗中心為具有專業驗證資格之檢驗 機構,91、94年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自有其專業 依據,且其檢驗報告均經過被告之審查,既然電子檢驗中 心之試驗報告認定原告所生產之養生壺,在正常使用下不 會遭受外力影響而產生破裂或龜裂,不會產稱帶電的導電 性液體。被告在無任何事實根據或實驗證明之情況下,逕 自改變見解,認定原告所生產之養生壺在正常使用下會導 致人員遭受電擊之危險,不僅於法無據,更嚴重侵害原告 之權益。
6.被告稱95年2 月22日家電商品檢測技術一致性研討會中, 認定原告生產之養生壺在正常使用中仍有可能遭受外力影 響或玻璃瓶身(強化絕緣)本體之瑕疵,而造成湖內所裝 之水(導電性液體)滲漏而與帶電體直接接觸,導致人員 有遭受電及之危害,惟查被告於91、94年以來,早分別判 定原告所生產之養生壺不適用或符合CNS3675 第22.33 節 之規定,何以在95年2 月22日完全推翻過去之認定,並無 事實基礎或專業考量,僅為單純主觀臆測。且原告所生產 之養生壺享有「斷電結構」之專利,可於養生壺不當加熱 時自動斷電,該養生壺並無被告所稱使用上之危險。且被 告所謂家電商品檢測技術研討會之決議,就本案商品部分
僅簡略提及依所附樣品判定亦不符合22.33 節規定,並無 其他文字說明。由該研討會之會議紀錄來看,關於系爭商 品之決議係「順便」判定該樣品不符合第22.33 節之規定 ,並無CNS3675 第22.33 節之規範內容,及規範目的之說 明,被告所稱並非該研討會之結論,實有移花接木之嫌, 不足為據。
7.原告「加熱墊膜」之技術與產品玻璃瓶身之構造密不可分 ,自無法全盤試用就有之測試標準及測試項目,由電子檢 驗中心之試驗報告亦可確定,CNS3675 第22.33 節並不試 用本案之產品,亦無違反之情形。系爭商品是否違反CNS3 675 第22.33 節,被告並無「判斷餘地」。CNS3675 第22 .33 節係明確規定測試項目及標準,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 ,立法者亦未再商品檢驗法上賦予被告豁免於司法審查之 自由判斷空間,被告所為之決定亦非高到專業性、預測性 或政策性之決定,其決定並無豁免於司法審查空間。 8.養生壺之專利說明:
⑴加熱電膜部分:查原告所生產一系列之養生壺,基本設 計即以玻璃瓶身盛裝液體(水),再透過原告享有專利 之「加熱電膜之製法」,將加熱電膜加工覆蓋於玻璃瓶 身底部,藉此轉化電能為熱能,直接加熱玻璃瓶身中之 液體,此即原告生產養生壺之基本原理。原告並以此技 術改良發明為「環保節能餐盤」,以包覆「加熱電膜」 之玻璃管直接加熱管中之水,使玻璃管中之水得以自動 循環,藉此達成節能減碳之目的,原告並以此技術、產 品獲得2008年德國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銀牌獎。由此可知 ,原告所擁有之「加熱電膜」技術,以及所生產之養生 壺,其構造及設計實乃創新、發明之產品,該「加熱電 膜」之技術與產品本身之構造密不可分,白無法全盤適 用舊有之測試標準及測試項目。
⑵斷電結構:被告另外主張原告所生產之養生壺可能因為 加熱而有爆裂之危險。然而,首應說明的是,被告所稱 因加熱而有爆裂之危險,其依據為何?被告僅是空言泛 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就被告所質疑之點,原 告所生產之養生壺關於「斷電結構」亦取得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之專利證書,可於養生壺不當加熱時自動斷電, 該養生壺並無被告機關所稱使用上之危險,被告機關之 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9.綜上所述,原告生產養生電壺已十餘年,從未發生因產品 構造瑕疵而有漏電之情形,養生電壺並無安全上之疑慮, 被告指稱電壺中所裝之水與強化絕緣直接接觸,不符CNS3
675 第22.33 節之規範,卻不明確告知該規範之內容為何 ,原告生產電壺壺中之水與何種「強化絕緣」零組件接觸 ?是玻璃瓶身抑或其他零組件?在事實及規範不明之情況 下,率命原告將電壺回收、改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 違法及不當之處,原告請求被告查明相關事實集規範並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1.按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 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依法 執行檢驗。本件系爭商品養生壺(商品分類號列:8516.7 1.00.00.5A)係屬公告應施檢驗商品,採驗證登錄方式執 行檢驗,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取得驗 證登錄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另商品檢驗法 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 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 正,合先敘明。
2.CNS3765 第2.4.4 節規定:「強化絕緣(reinforcedinsu lation):提供帶電體防止電擊的單一絕緣,且在本標準 所規定的條件下相當於雙重絕緣」,原告商品構造為帶電 體(電極)直接貼附於玻璃瓶身底部,依前述規定,該商 品之玻璃瓶身即為「強化絕緣」;另依CNS3765 第22.33 節規定:「對於II類構造,可觸及的導電性液體或在正常 使用中可能變成可觸及的導電性液體不得直接接觸基本絕 緣或強化絕緣」,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商品屬II類電器構 造,其壺內裝的水(導電性液體)與強化絕緣直接接觸, 不符合該檢驗標準,足堪認定,又該商品之結構業經被告 召開之「資訊與電氣商品檢測技術研討會」討論,亦認定 不符合上述標準。原告稱其所生產本案商品乃創新、發明 之產品,自無法全盤適用舊有之測試標準及測試項目乙節 ,經查原告申請「養生壺之斷電結構」及「加熱電膜之製 法」之專利範圍,係一種電熱茶壺之斷電結構及加熱電膜 之製作方法,而無論何種斷電結構及製程均應符合CNS376 5 有關特性檢驗標準規定,故系爭商品無法排除測試標準 及測試項目之適用性。
3.況且系爭養生壺檢驗不合格原因,除上開項目外,尚包含 (一)構造檢查(製造號碼20051 :內部結構使用焊錫及 螺絲未使用彈簧華司及器具用插接器與原驗證登錄不符; 製造號碼20063 :電源線組之插頭未標示額定電壓與電流 且其插接器未標示額定電壓電流,製造廠或商標)(二) 標示檢查(製造號碼20063 :標示之功率490W與原驗證登
錄400W不符)(三)標示與說明(製造號碼20063 :本體 未標示「如果電壺內水過滿,沸水可能噴出」不符7.12節 )(四)零組件(製造號碼20063 :電源線組不符24.2節 )及(五)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製造號碼20051 :未具 有適當的電器插接器與分離式電源線組連接,不符25.1節 )等項目不符合,此有試驗紀錄可稽,縱使原告稱均已改 善完成,仍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4.另原告稱91年問,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之「產品安全型 式試驗報告」,其中第22.33 節「對於II類之結構,此類 的液體不得與基本絕緣或強化絕緣直接接觸」部分,其判 定為「N 」(測試項目不適用),並於備註欄註明「無帶 電的導電性液體」,於94年同樣由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 所出具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第22.33 節部分判 定結果卻為「P 」(測試樣品符合要求),兩者的差異性 係因檢驗標準CNS3765 為所有家用電器產品之安全通則, 檢驗人員對條文之認知可能有所不同,故會產生判定上的 差異,被告為統一見解並防止此種情形的發生,故於每月 會定期召開商品檢驗技術一致性研討會,本案商品業經被 告95年2 月22日家電商品檢驗技術一致性研討會決議不符 合第22.33 節規定,該次研討會紀錄並放置在被告網站供 下載使用,且被告於95年8 月間至原告處執行驗證登錄商 品取樣作業時,並已同時告知原告此項決議,另外產製養 生壺的其他廠商亦均配合此決議予以改善或不再生產,故 系爭產品確實亦不符合CNS3675 。
5.準此,系爭養生壺商品不符合CNS3675 ,且與原登錄技術 文件不符,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3 之1 條第1 項規定令原告限期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原告產製系爭養生壺壺內結構壺內所裝 之水與強化絕緣直接接觸,不符CNS376第22.33 節為由,命 原告限期回收或更正。然系爭養生壺內部結構並不適用CNS3 765 第22.33 節:「對於II類構造,可觸及的導電性液體或 在正常使用中可能變成可觸及的導電性液體不得直接接觸基 本絕緣或強化絕緣」規定,前經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於91 年判定在案,同中心94年更判定系爭養生壺結構通過該節檢 驗標準,故而,爭養生壺業經被告於94年9 月19日准予登錄 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至 97年9 月18日。系爭養生壺至今之基本設計、構造均無不同 ,自無被告所稱「不符檢驗標準」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應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產製之系爭養生壺經被告96年11月14日市場 購樣,檢驗結果除壺內所裝之水與強化絕緣直接接觸該結構 部分,不符CNS376第22.33 節規定外,並有多項其他構造、 標示、說明、零件組、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等項目皆不符合 原驗證登錄或國家檢驗標準之規定,原處分依商品檢驗法第 63條之1 第1 項命限期回收或改正,並無違誤。系爭養生壺 屬CNS3675 所規範之Ⅱ類結構,當然適用第22.33 節關於「 可觸及的導電性液體或在正常使用中可能變成可觸及的導電 性液體不得直接接觸基本絕緣或強化絕緣」規定,至於91、 94年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於系爭養生壺結構是否適用或通 過CNS3765 第22.33 節規定雖有與被告本次認定結果有所差 異,然此係檢驗人員對條文之認知有所不同所致,系爭養生 壺業經被告95年2 月22日家電商品檢驗技術一致性研討會決 議不符合CNS3675 第22.33 節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云云 ,資為抗辯。
三、按「實施驗證登錄之商品,應符合第37條規定之符合性評鑑 程序。」、「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 登錄,並發給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商品檢驗法第35條及 第39條第1 項所明定。另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 規定:「符 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 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此為該法96年7 月11日新 增條文,徵諸立法理由所示:「因應商品檢驗方式已逐步放 寬,為加強商品後市場監督管理,爰對已完成檢驗程序商品 ,經後市場監督之取購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情形,納入管 理。」亦即將商品檢驗之監督,由商品進入市場前之合格許 可,貫徹持續至商品進入市場流程,透過此種商品市場監督 機制,俾使進入市場後之商品產製品質始終與初始商品檢驗 合格時一致,然此非要求商品生產品質必須隨時「因應」新 檢驗標準而改正,否則,商品檢驗登錄證表彰「商品檢驗合 格」之可期待性蕩然無存,法之安定性隨之喪失,產業風險 過高,影響正常市場發展,絕非法之本旨。至於檢驗標準修 正時,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2 項另訂有明文如下:「已取得 驗證登錄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 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 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 錄證書。」是故,檢驗標準修正時,基於公益之理由,被告 所得為者亦不過得是「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 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而非逕認該商品「不 符檢驗標準」,而命其回收、改正,此係公益及廠商經濟私
益衡量之所當然。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於檢驗標準修正時, 基於公益之理由,尚僅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檢 驗後標準修正﹔於檢驗標準並未修正,僅因檢驗標準之適用 有所爭議,先後見解所有不同時,殊無逕以新見解取代舊見 解,即認依原規格產製之商品與檢驗標準不符,而依商品檢 驗法第63條之1 規定,依市場監督機制,命其回收或改正之 理。同時,商品經審查結果符合,准予登錄,所發之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乃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登錄證書有 效期間內,均形成擔保登錄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並允許該登錄 商品於市場流通之效力,苟該行政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亦 非得逕予否認,而命商品回收或更正為不同於登錄標準之商 品品質,合先敘明。
四、原告產製系爭養生壺,前經被告於94年9 月19日准予登錄並 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限至97 年9 月18日乙節,有上開商品檢驗登錄證書影本在卷為憑。 被告96年11月14日市購產製系爭養生壺,檢驗認定下列缺失 與原驗證登錄或CNS3765 規定不符:①壺內所裝之水與強化 絕緣直接接觸,不符CNS376第22.33 節﹔②內部結構使用焊 錫及螺絲未使用彈簧華司及器具用插接器與原驗證登錄不符 ﹔③電源線組之插頭未標示額定電壓與電流且其插接器未標 示額定電壓電流,製造廠或商標﹔④標示之功率490W與原驗 證登錄400W不符﹔⑤本體未標示「如果電壺內水過滿,沸水 可能噴出」不符CNS3765 第7.12節;⑥電源線組不符CNS376 5 第24.2節;⑦未具有適當的電器插接器與分離式電源線組 連接,不符CNS376第25.1節其連接方法等情,則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試驗記錄表在卷可稽,原告除否認系爭養生壺有上 述①所指壺內所裝之水與強化絕緣直接接觸,不符CNS376第 22.33 節之缺失外,餘均不否認,是系爭養生壺確實有如上 ②至⑥與原驗證登錄或國家檢驗標準不符之情事,原處分就 此部分缺失,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原告 回收或更正系爭養生壺上開②至⑥缺失,自屬有據。五、第查,原告產製系爭養生壺,前經被告於94年9 月19日准予 登錄並發給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期 限至97年9 月18日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養生壺 自登錄迄今,以玻璃瓶身盛裝液體(水),再透過原告專利 之「加熱電膜之製法」,將加熱電膜加工覆蓋於玻璃瓶身底 部,藉此轉化電能為熱能,直接加熱玻璃瓶身中之液體之基 本原理及構造始終如一,「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 直接接觸」乙節亦從未變更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事實。是則,不論被告前究係因認系爭養生壺不適用CNS3
765 第22.33 節規定,抑或認系爭養生壺結構已符合該節規 定,原告以此「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 之結構,業已取得商品驗證登錄,則無疑義。核諸首揭法文 及說明所示,原告於系爭養生壺登錄後,一方面負有維持產 製養生壺符合登錄標準之義務,一方面也取得於相對應的保 障,亦即凡有效期間所產製之符合登錄標準之養生壺得於市 場流通之權利,此方為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 所謂「市場監 督」之真義。被告既未修正新檢驗標準,更未撤銷或廢止原 告系爭養生壺之登錄處分,於系爭養生壺有效期間內(被告 於96年11月14日於市場採購系爭養生壺樣品),即逕以被告 95年2 月22日家電商品檢驗技術一致性研討會決議對於CNS3 765 第22.33 節之詮釋,認定系爭養生壺原驗證登錄時之「 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結構,與CNS376 5第22.33節規定不符,即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 ,命原告限期就「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玻璃)直接接觸 」之「結構缺失」而為商品回收或更正,顯然於法未合。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以事實欄 所載系爭養生壺②至⑥所示各項不符驗證登錄標準及CNS376 5 之缺失,命商品回收或更正部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就 此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處分以系爭養生壺構造「壺內裝水與強化絕緣體 直接接觸」不符CNS3765 第22.33 節而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 ,則與所援引之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於法 未合,駁回此部分訴願之決定,疏未審及於此,亦有不當, 原告就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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