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4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 次傳銷,於處理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扣除作業手續費、違約 金及退貨手續費等非法定事項,未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 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勞務請求權,及於參加人加入傳銷 組織時,未告知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亦未將參加人因退 出而生之權利義務訂於書面契約,並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 辦理退出退貨等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7 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96年5月31日公處字第09610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美兆會員卡究有無價值減損問題存在?又公 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究係採報 備制,抑或核備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略以持有美兆會員卡(以下簡稱會員卡)之參加人或 會員,在該卡權利存續期間內,既可反覆請求或持續接受 服務,自不發生權利滅失或耗損之情況,據以認定原告於 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未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 所持有之勞務請求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惟查系爭會員卡有普卡 及金卡之分,而本件處分均係出於持有「普卡」參加人之 檢舉,而迄今並無持有「金卡」者提出退出退貨之爭議。 準此,欲探究本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應針對「普卡」的 權義關係為觀察判斷,而與「金卡」無涉,首先陳明。 ⒉茲關於普卡會員所可獲得之服務內容,摘要如後:⑴護理 諮詢服務:包含於健檢後7-10個工作日內,會接到護理咨 詢師之解說電話服務(此項服務與健檢完成當日的醫師總 結報告不同)。⑵營養諮詢服務:由特約醫療機構之營養 師對受檢會員提供營養衛教等相關保健資訊。於受檢會員 完成健檢後,亦可以極低的費用要求營養師評估後提供諮 詢服務。⑶特約家庭醫生:會員得要求提供與其現居地址 有地緣關係之美兆特約家庭醫師。在會員授權之情況下, 可將會員健檢資料傳輸至指定之家庭醫師電腦,作為家庭 醫師診斷參考。⑷特約醫院服務:為使會員於健檢後需進 一步接受醫療服務時,會員可在與原告有特約關係之數十 家地區教學醫院級之醫院,以不同之優惠,獲得各該特約 醫院之服務。⑸「e 醫健康網」服務提供所架設之專業健 康網站予會員上網查詢健檢報告,搜尋健康管理之相關資 訊。⑹健康講座每月邀請相關醫療專業之主講人,開辦健 康講座,會員可免費出席聽講,有關講題、時間、地點及 主講人等資訊均預先公開於相關網站及專刊上。⑺美兆人 會員專利:會員每月及雙月會收到會員專刊(月訊及雙月 刊),提供相關保健及最新醫學新知或研究摘要。⑻保健 、清潔及書籍等商品:僅提供予會員購買使用。⑼特約醫 療健檢服務:提供台北、桃園、台中、高雄、香港、北京 、馬來西亞等多家採用美兆取得專利之健檢流程及軟體系 統之診所或醫院,由會員依其便捷性選擇使用,會員過去 在其中一家受檢之紀錄,可依據會員授權,傳輸至現在受 檢之別家診所,以供醫師參照完成總結報告。目前可提供 美兆專利流程之健檢醫療機構,正在大陸多個一線城市規
劃設立中,其服務範圍將日益擴大。承上,依被告見解, 原告與參加人間權義關係將生如下不合理之情形:持卡人 係以35,000元購買1 張美兆會員卡,並於滿1 年後之次年 起,每年續約繳納2,000 元續約費,總計另繳納3 年之續 約費。在權利存續期間,持卡人每年接受1 次健檢服務及 其他相關服務。於持卡之第4 年期中,持卡人要求退貨, 此時因其已繳納41,000元,依被告見解,原告應退還其中 90%即36,900元整於持卡人,然持卡人已享受相當於市價 總額32,000至60,000元之健檢及其他相關服務(參考市價 從8,000元至15,000元/次×4=32,000元至60,000元), 竟仍可享有退費36,900元,被告見解之謬誤,至為顯然。 ⒊被告拘泥於其所發布之公研釋字第30號,以是否有「喪失 或減損功能」及「交易價格之變動」為標準來認定「有形 商品」之「價值減損」。經查系爭會員卡內容為提供勞務 ,能否適用上開解釋已有疑義,被告雖以其具有持續服務 之特性,不會發生「功能減損或交易價格貶損」,惟原告 認為系爭會員卡固因不能自由轉讓,而無交易價格,但仍 會發生「功能減損」,基於系爭會員卡「可由原告持續不 限次數地提供勞務,但無法轉讓變現」之特性,應認購買 系爭商品之對價並非其價值所在,其價值應係持卡人可向 原告請求「不限次數的提供勞務」。然每張會員卡之功能 與價值是否均屬一致?其功能與價值是否不受持有期間之 影響?如由每張會員卡各別判斷,若持卡人長期且經常性 請求原告提供勞務,則該單張會員卡之價值,可以達到無 限高;反之,若持卡人僅偶爾請求或根本不請求原告提供 勞務,則該單張會員卡之功能與價值,會因無法交易變現 ,而降到最低。被告以購買會員卡之對價即系爭會員卡價 值所在,未慮及會員卡不能自由買賣,無法變現(與高爾 夫球證不同),從而除非持卡人經常請求原告給付勞務, 系爭會員卡將無價值可言。故就系爭會員卡價值之計算, 原告係依系爭會員卡實際使用之經驗數據,利用統計學上 的大數法則,精算出系爭會員卡自購卡之時起之價值,及 隨持卡期間向後推移,其逐年價值之變動,而得以推導出 系爭會員卡之功能與價值,與持卡期間之長短成反比之結 論。此亦為陳文賢精算師精算作成系爭「價值減損表」之 理論基礎,並合於被告公研釋字第30號所揭之判斷基準無 疑。被告雖認原告以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所設算 之「還款標準」,與「價值減損」概念並不相符,惟精算 師僅係借助保險精算所引用「大數法則」之理論架構,作 為系爭會員卡之價值減損精算架構,並非指系爭會員卡係
比照保險商品而為價值減損之認定,是被告所為處分,於 法未洽,應予撤銷。
⒋且查被告原處分主文第一項,係以系爭會員卡根本不會發 生價值減損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22條之2第2項規定。但就系爭會員卡是否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價值減損之疑議,早已經被告多次要求 原告釋明,而應認系爭會員卡是否會生價值減損乙節,業 經被告實質調查,是原告就「價值減損標準」向被告所提 之報備,不能單純以形式上之報備視之,否則即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又原告始終認為系爭會員卡應存在價值減損之 特性,故其亦不具被告所稱系爭會員卡根本不存在價價值 減損之違法性可言。尤以,被告前於94年9月29日派員至 原告公司專案檢查,並檢視不曾附入「價值減損標準表」 之參加人契約書,於檢查當時,仍未曾表示有缺漏情形。 被告於專案檢查後作成該檢查案之簽呈,內載「檢視美兆 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參加契約書,其內容尚符合規定」等 語。經查原告就有關「價值減損標準」及「未以價值減損 標準表列作附件之參加人契約書」等書類完成報備後,被 告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多層次傳銷案件之處 理原則」第六項規定,將原告列為「重點監管對象」;而 被告經將原告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多年,並詳加檢查原 告是否依法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後,於92年7月23日以公 參字第0920007167號函,敘明業將原告自重點監管對象名 單中除名,足見原告無論所報備或實施多層次傳銷之行為 ,均經被告肯認合法,否則焉能自重點監管對象名單中除 名。況原告自88年8月1日實施該價值減損標準表之日起, 至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之日止,已將近8年,是原告對系爭 商品會因時間推移而生價值減損已經被告認可一事,確已 生信賴,而應受保護。
⒌又查被告先以系爭會員卡並無價值減損之可能性,認原告 應以原購價90% 向參加人買回,復則稱「原告報備價值減 損迄今,未確實重為精算」,似認系爭會員卡應有價值減 損,只減損數據或會有所出入。是被告對於系爭會員卡是 否會生價值之減損,竟以不能併存之認知,認定均屬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 第 2 項規定,殊難認妥適。且訴外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欲收取之「顧客(解約)手續 費」,雖應由原告負擔,惟依契約參加人若欲透過永旺公 司辦理分期付款,應簽署「同意書」予原告,表明願負擔 「同意書」所載本應由原告負擔之「顧客(解約)手續費
」(即商品貸款總金額×2%之退卡手續費)。準此,原告 依據上開同意書所取得之債權,與應退貨款之債務依法本 可相互抵銷。蓋原告係因參加人辦理分期付款且出具「同 意書」,而對於該參加人取得債權,當可基於民法抵銷之 規定,與對該參加人所負應退貨款之債務互為抵銷,實無 違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 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可言,被告原處分對原告顯有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之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⒍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規範多層次傳銷事 業應告知參加人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不得有隱瞞、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準此,必以事業就該條規定之 應告知事項故為隱瞞、或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方 足當之。查系爭價值減損表不僅已由原告向被告報備,而 成為公開之資訊,且置於全部營業櫃台上任人索取,亦已 於參加契約當中載明「扣除價值減損」等字樣,對於參加 人言,應已盡告知義務,絕無故為隱瞞、或有任何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原處分理由二、主張:管理辦法第 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應告知事項,即為同辦法第12條第 1項所規定應以書面載明於參加契約之內容,如原告未將 系爭價值減損表載明於參加契約,當然就難認已為有效之 告知。但查,告知義務之履行,不以達到載明於書面契約 始認為有效之告知,否則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與第12條 第1項規定無異形成疊床架屋,殊無必要。且被告應證明 事業乃故意隱瞞、或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始能 課原告以違反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責。經查 被告僅憑檢舉人片面指稱「幾對於系爭減損標準一無所悉 」及多層次傳銷特徵為由上線參加人招攬參加人加入之推 論,即認定原告未能證明已盡告知義務,根本未要求原告 舉證,即率認檢舉之參加人所言為真,顯非妥適,自應認 原處分為違法而應予撤銷。
⒎復查,原告係以參加人書面通知之時,作為參加人終止參 加契約之時點,原告並未以參加人簽署「退貨申請書」之 時點,作為參加契終止之時點,且「退貨申請書」僅為原 告為利於正確辦理退貨所訂之手續。被告認定如要參加人 出面辦理「退貨申請書」,必將影響參加人退出退貨意願 ,而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阻撓加人退出退貨,有違反管理辦 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實流於臆測,並無實據 。被告以爭商品不應隨時間推延而生價值減損,原告竟要 求扣除價值減損,導致參加人因此發生過鉅損失,而無退 出誘因,自屬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被告所
為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二罰之 規定,蓋被告既認系爭會員卡應無價值減損,原告未以原 購價格90%買回商品,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項第2 款規定準用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則以該同一事實, 亦必導致原告遭被告認定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撓退出退貨。 故被告就同一事實為重複價值判斷,並分別予以處罰,自 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自屬違誤。 ⒏再查被告雖認系爭會員卡為無體性商品(即服務),其相 當於有體商品之「毀損、滅失」,係指參加人因曾利用或 消費過服務,於退出時,因與「原購入之總服務量」有所 減少,是該減少之服務價值即為無體性商品之「毀損、滅 失」。惟被告如僅單純以「持卡人可於權利存續期間反覆 請求持續接受服務」的角度觀察「原購入之總服務量」, 會形成無論持卡人在權利存續期間已接受過如何之服務, 因可不斷反覆請求,而原告皆必須依其請求提供勞務,系 爭生活卡「原購入之總服務量」應被認係無限大(或無法 精確界定服務總量)之謬誤結論。換言之,縱於持卡人辦 理退出退貨當時,因仍可向原告反覆請求,自無價值減損 可言,是原告應依系爭會員卡原購價格90%退還給參加人 ;然被告卻又稱「原購入之總服務量」會因曾經利用或消 費而有「剩餘服務價值」,而自陷論理上之矛盾。準此, 欲探究系爭生活卡「原購入之總服務量」究為若干,應自 消費者接受服務之角度加以觀察,才能精確掌握系爭商品 「原購入之總服務量」。經查任何一張生活卡之「原購入 之總服務量」,必然會因不同之持卡人而有不同,不同持 卡人既因各種主客觀因素會有「不同的原購入之總服務量 」(或稱「不同的購卡價值」),原告才會委請精算師依 據過往持卡人使用狀態之歷史資料,在確認出「隨持卡期 間的遞延,而逐漸減少所要求的服務」的常態使用模型後 ,依據大數法則,精算出「生活卡」之平均價值與其減損 標準。是被告據以作成處分之基礎顯然有誤,原處分自應 予以撤銷。
⒐末查原告遍閱管理辦法,並無任何主管機關可得審查商品 「價值減損」有無之規定;或認管理辦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為可以作為有權審查之依據,但該條規定僅在補充第11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是主管機關應僅能審查有關價值減 損標準是否已經原告告知參加人,而不得為虛偽、隱瞞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殊無賦予被告審查系爭會員卡有無「價 值減損」或其合理性之權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言殊不足 採,原處分既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之2規 定,參加人終止、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時,傳銷事 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 品或勞務,但可扣除該商品或勞務之「價值減損」。倘傳 銷事業於客觀上,無法指出「價值減損」之發生,當無由 於買回金額中扣除相關款項。至如何計算商品所減損之價 值,則應參酌商品之特性,退貨後商品之效用及可銷售性 等因素,於合理範圍內訂定。立法者為避免傳銷事業所推 廣或銷售之客體係屬商品或服務之不同,而於法律上受到 不同之差別待遇,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明訂第 23條之1、第23條之2等2條有關商品解除契約和終止契約 之規定,於服務之情形亦準用之。然將有關商品之規定準 用於服務時,即須針對服務之無體性特徵,作適度之轉換 ,準此,於服務之情形中,相當於商品之「毀損」或「滅 失」者,當係指參加人曾利用過傳銷事業所提供之服務, 而於其解除契約或終止時,其與原始購入之服務總消費量 相較而有所減少,故僅得就尚未利用或消費之剩餘服務價 值,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3條之2等規定計算,請 求相關價金之返還,方符立法之意旨,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會員卡權利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依契約係得主動請 求(如各項諮詢服務或排約健檢)或被動接受(如定期收 到「美兆人會員簡訊」)原告提供之服務,且於權利存續 期間,持卡人均可反覆請求或持續接受服務。原告所提供 者,係屬因「契約所生給付義務」,是僅有原告是否未依 約提出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殊難想像此等 勞務之給付有所謂「滅失」、「耗損」或「功能性減損」 之可能。前揭勞務之給付並非有形之商品,既無滅失或耗 損之可能,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法律效果 之餘地,準此,原告訴稱被告就「價值減損」認定錯誤云 云,顯係曲解本件爭點而將系爭之勞務與美兆會員卡混為 一談所致。且查原告主張依該價值減損表扣除價值減損, 卻忽略其標榜「不限次數的提供勞務」即「參加人不論加 入久暫,本於美兆會員卡所得享有之相關權益均無任何時 間、條件或內容之差異及限制」之訴求,準此,美兆會員 卡所得享有之相關權益既無任何差異存在,則原告逕以「 時間」作為「價值減損」之認定標準,自有矛盾不合理之 處。
⒊又原告所提「美兆生活卡健檢價值精算評估」報告結語略 以,該報告之理論模型「與保險理論中保單解約金計算頗
為相似」。然查該報告所援引之「壽險」理念,與原告所 推廣銷售之健檢服務,一則並無「為保險人承擔風險」之 情事存在;再者由保險公司對於人壽保險之給付性質以觀 ,其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之終局給付,且事 故之發生需具備「偶發性」。然而原告提供之健檢服務, 參加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可「多次性」要求原告提供, 且其是否要求原告提供,取決於參加人自我意志,並不具 備「偶發性」可言,二者迥然有異。故衡諸原告精算報告 書之設算理念,其既係以不符合原告產品特性之原理為基 準,且未實際斟酌買回標的本身是否確實發生「功能上耗 損」或「交易價值之貶損」之可能性,則「美兆生活卡健 檢價值精算評估」之結果難認合於上揭「價值減損」之概 念自明。
⒋復查原處分書已指明系爭價值減損表不合理之處,係原告 不論究個別生活卡之功能(或稱權利)是否耗損或滅失, 亦未訪查相仿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是否漲跌波動,而 一概以系爭減損標準表核算價值減損額,自屬不合理。且 原告所訂定之價金折損比例近半數(以A、B、F卡第1個月 之價值減額為例,分別為40.76%、56.63%、40.76%),經 核實足以使一般人預期行使退出退貨權利將產生過鉅損失 ,而無退款誘因,亦屬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 貨之行為態樣。又查原告以設舉之案例(購買35,000元會 員卡、連續3年共使用3次健檢服務),藉以指摘原處分有 所謬誤一節,經查,倘原告認會員卡有無使用健檢服務為 重要之考慮因素者,則應將之納入計算價值減損,研提更 適當之價值減損標準來處理不同之退出退貨案件,方屬解 決爭議之正途。
⒌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以書 面備齊相關資料並據實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管理 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我國對於多層次傳銷係採行「 報備制」,屬於低度之「事前」管制措施,凡欲採行多層 次傳銷方式經營之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 向被告報備,不需獲被告核准,即可以傳銷方式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是「報備」僅係傳銷事業從事傳銷活動前 應履行之「法定義務」,然非謂事業如依法報備後,其所 從事之傳銷行為皆屬合法,其合法與否之判斷,仍需從事 業實際上從事之傳銷行為而為認定。復按「多層次傳銷事 業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命其補正。前條第1項所列報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認為 有必要時,得命多層次傳銷事業提出相關資料補充。」,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報備制 之原則,事業檢具法定書面資料向被告報備後,雖即得以 傳銷方式對外經營業務,惟被告對於報備之事項認有不明 確或未齊備者,仍得函請該事業提出說明與補正,被告並 未因此禁止傳銷事業於未補正或說明前,即不得以傳銷方 式實施業務;此參照被告函請原告補正者,其內容係針對 原告所提之「價值減損」內容之適用情形及相關數據,請 其提出完整資料,並未告知倘未說明或補正即不得實施等 情自明。被告就原告說明或補正事項所為覆函,僅係通知 原告被告就該事件處理之經過,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 之效果,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原告實不因前開覆函而受 有任何不利益,是該等覆函係欠缺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僅 屬被告就報備事項所為之「觀念通知」,此與行政機關如 就人民申請或主張事項為「實質審查」,於當事人補正欠 缺事項後,應據以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而伴隨有特定法律效 果之發生者即屬有間。故原告所言顯無足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⒍再查原告前曾因違反管理辦法,經被告以83年公處字第 044號處分書處分在案,嗣於86年3月,被告為保障參加人 及消費者權益,依公平交易法及管理辦法規定,對原告予 以重點監管,迄92年7月方解除。其間被告分別於88年及 89年間致函原告,就系爭價值減損標準表內容適法性提出 必要之警示,是原告託稱就系爭價值減損表並無違法性認 識而不應受罰,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⒎第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準用第23條之2規定,有 關傳銷事業辦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貨時得扣除之項目,旨 在明定參加人終止契約時之退出退貨計算方法,其係立法 者就參加人終止契約辦理退出退貨時應有權益之最低限度 保障,是傳銷事業如於法定計算方式外,另行扣除或收取 其他費用,即無異侵蝕或架空是項退貨機制而構成違法, 此向為被告執法一貫之立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 字第780號判決亦肯認被告所持見解。是原告應給付予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之「作業 手續費」(即每筆借貸金額1.5%)、「違約金」(依借款 日至退出日所經過之天數計算)及應給付予永旺公司之「 顧客解約手續費」(即商品貸款總金額X2%),參加人並 不因此對上開公司負有給付手續費或違約金之義務,且新 光行銷公司及永旺公司均否認曾要求原告「代收代付」, 並表示此等費用純為向原告所收取,核與參加人無涉,此 有新光行銷公司及永旺公司之陳述在卷可稽。且就永旺公
司之「顧客解約手續費」部分,原告主張此係經參加人簽 署「同意書」,表明願意負擔「同意書」所載本應由原告 負擔之「顧客解約手續費」,原告更進而主張依抵銷之法 理,其此一對參加人因簽署同意書而取得之債權,與應退 貸款之債務互為抵銷云云(姑不論依該同意書之內容,是 否足以認定參加人於簽署同意書時已明白該筆手續費應由 原告負擔、並同意由原告代收),惟原告逕予扣除,核已 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其主張抵銷,係屬民事爭議事項,與 行政處分係屬二事,故原告所稱,實屬曲解法令規範之詞 ,不足採信。
⒏另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傳銷事業於參加人 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 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同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 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 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 8款事項。」。上開規定旨在課予傳銷事業應於參加人加 入傳銷組織時,告知法定各款事項,以使參加人明瞭其權 利義務,並將該等事項訂於參加契約書中,以使口頭告知 部分合於書面契約,此乃立法者明文課予傳銷事業之法定 義務。倘雙方就告知與否及是否簽訂合於法定內容之契約 書有所爭執,應由傳銷事業提供已履行上開法定義務之證 明文件。次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傳銷事業應告知 參加人法定事項之「時點」為「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 或計畫時」,其係指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或計畫(即締約 )前或同時,而非指加入後,至為顯然。經查本件向被告 提出檢舉之參加人對原告所主張之價值減損金額,多由原 告函知各該檢舉人於其個案之價值減損金額後,方知悉有 價值減損一事,且均質疑此等高額減損金額不合理而提出 檢舉。原告所稱其將價值減損標準置於營業櫃檯,並確於 參加人加入時,經其與上線參加人告知云云等節,其真實 性即顯然有疑。況參照原告主動於96年3月20日以2007年 美兆字022號函向被告表示:「有關本公司美兆生活卡商 品之價值減損,今後為更落實商品之退換貨告知程序,自 96年4月1日起將於銷售是項商品時,隨商品之申請書檢附 其所購生活卡商品卡別之價值減損計算標準表,以減少今 後退卡異議...。」云云,亦足證原告對參加人於加入 傳銷組織時,渠等多半不知悉系爭價值減損標準乙事,知 之甚詳。原告就其未盡告知義務避而不談,卻刻意模糊本 件爭點,逕自解讀系爭條文之違反僅需以「故意有所隱瞞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置告知義務之時點於 不論,所稱實無足採。
⒐末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係規定參加人退出 退貨時法定最低限度權益之保障,而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則係禁止傳銷事業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 理退出退貨,是前開2法條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不相 同。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價值減損表辦理個案參加人退出 退貨之行為,與部分參加人於辦理退出退貨時,基於原告 當場告知或提示系爭價值減損表,並告以倘辦理退出退貨 影響會員權益甚鉅,迫使其打消退出退貨之意願,以遂行 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之行為,二者發生時點及個案屬 性均非同一,亦均可能反覆發生。職是,本件違法行為適 用之構成要件、處罰目的、發生時點及個案屬性均不相同 ,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本應分別處分,並不生一 事二罰之疑慮。綜上,原告所言皆屬辯詞,殊不足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 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 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 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 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 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 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 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 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3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 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一、實收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 ...七、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 利義務。...」、「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 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 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多層次傳銷事 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一、...七、以不當方式阻撓參 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復分別 為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 第7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於處理 參加人終止契約時,扣除作業手續費、違約金及退貨手續費 等非法定事項,未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
所持有之勞務請求權,及於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時,未告知 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亦未將參加人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 務訂於書面契約,並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等 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條 之2第2項規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 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情形,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96年5月31日公處字第096100號處分書, 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違法行為,並 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原告對於 其所推廣或銷售之系爭美兆生活卡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 商品,並就參加人介紹其他人購買生活卡加入會員者提供獎 金予以獎勵等節之事實並不爭執。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系爭美兆會員卡究有無價值減損問題存在?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銷售之美兆生活卡會隨著時間遞減其使用 狀態,是價值亦隨之發生減損,原告雖無法針對單一個別會 員卡予以計算,但已依大數法則針對大量發行之生活卡之減 損狀況委請會計師予以精算,故系爭會員卡有隨時間推移而 發生價值減損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所銷售之美兆生活卡計 有A、B、C、D、E、F等多種生活卡,分別提供健康檢查、購 買健康食品、健康管理諮詢等多項服務,每種卡之價格不同 ,所提供之服務類別固互異,然究渠等主要功能仍係提供參 加人得以優惠價格,接受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且在權利存續 期間,參加人可反覆請求或持續接受服務,此復為原告所不 爭之事實,是系爭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服務給付既非有形之商 品,在本質上即無滅失或耗損之可能性。則參加人使用系爭 美兆生活卡,既不因使用次數之多寡而影響其請求或接受原 告服務之權利,原告所欲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品質亦不因參加 人使用次數而有不同,本不發生權利滅失或耗損之情況。且 原告坦承系爭美兆生活卡性質特徵係一種服務,屬無體性商 品,以未來取得服務為目的,依常情,其在規劃、推行、銷 售系爭美兆生活卡之初,理當對參加人使用系爭美兆生活卡 之次數乃持卡人之權利,原告對於任何一持有美兆生活卡之 會員所欲提供之服務之內容及品質,並不因參加人使用次數 多寡而有所不同,即美兆生活卡之使用次數與該卡所提供之 服務內容及價值全然無涉等情甚為清楚,況該等情形在其規 劃系爭美兆生活卡之際,係屬本可預見而得納入考量計算之 列,故原告所稱系爭美兆生活卡係由持卡人使用之經驗值得 到遞減之使用狀態,而計算出價值減損云云,顯與事理相悖 ,委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所謂系爭美兆生活卡之價值減損,無非以透過持卡 人之實際使用經驗數據,利用統計學上之大數法則,精算出 系爭會員卡之價值減損為據。惟查統計中之大數法則係指一 件事重複發生之次數很多時,其發生之機率即會接近真實之 情形;亦即,當可重複之隨機實驗做了無限多次(或做了很 多次),實際觀測到之現象(如某一情況出現之比率、某個 測量值之平均等),會和母群體之現象接近一致。實務上, 大數法則運用在保險業之情形,係保險公司透過大數法則減 少或分散或降低風險。本件原告所提「美兆生活卡健檢價值 精算評估」報告,其設算理念係以大數法則計算而來,即自 參加人角度觀之,系爭美兆生活卡之使用次數依大樹法則可 計算出平均使用量,該使用量會隨持卡時間之遞延而減少, 由此減少之情況即可計算出價值減損標準,資為系爭美兆生 活卡確有價值減損之依據。然查服務業與保險業之性質迥異 ,本無「承擔風險(包括破產風險)」之情形;且保險業負 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合於承保要件給付之責任,其給付之 前提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有關,非如本件美兆生活卡之服 務係於參加人加入系爭傳銷組織時即已發生,參加人使用次 數無關乎原告所應提供之服務之內容及品質。從而原告將二 種不同性質、內容之事業(服務業與保險業),援引大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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