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71號
TPBA,97,訴,147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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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複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80730 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
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 下同)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 年所得額、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48,471,905元、58,320,425元及19,000,004元,經被告 分別核定為227,154,448 元、0 元及0 元,應補稅額22,335 ,318元。原告對呆帳損失、其他收入、利息支出、其他損失 、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96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299號復查決定 書( 下稱原處分) 決定除追認利息支出9,535,750 元及追減 其他收入24,554,017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4,261,221 元 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呆帳損失、其他收入、其他損失 、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其他損失部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 部分駁回。原告對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仍表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實為新產品之研發,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辨法( 下稱投資抵減辦法) 及其審查要點 之規定:
⒈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 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 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 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



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 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 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六、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 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6 款所明定。次按「壹、研 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一、……二、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 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 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尚 不以有無研發成果為認定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記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 究人員完整之工時記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 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為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之規定。
⒉原告多年來致力於電梯及電扶梯之專業領域,設立研究發 展部積極從事各項研究開發以奠定在台灣專業領域之領先 地位並提昇國際水準。91年度從事之研發項目包括R4松下 1 :1 機種開發、無機房電梯( 電氣) 開發等數項,此有 研發項次及研發人員名單可參。
⒊再者,原告於研發各新專案時,皆會製作新產品開發進度 表,依照研究計畫,於編組後即按照不同組別分別負責之 專案,製作重點計畫表,自「編組與規格仕樣確認」以迄 「技術資料移交」各步驟逐月追蹤各專案之開發進度。是 原告從事研發,具有高度之「前瞻性」、「風險性」與「 開創性」,並非在前人既有技術水準下之修正,亦非僅對 原有產品或技術之改良。
⒋綜上,原告非但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 備有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會議記錄、研發流程圖( 即研發 進度表) ,並有研發部門工作成果說明,可資檢驗,得證 確有研發事實。
㈡其次,原告確實從事新產品之研發,以下先從原告之新產品 開發設計流程予以說明:
⒈原告91年度研究發展部人員編制包括研發課及設計課,從 事研究發展工作,整體研發流程及內容如下:原告之新產 品研發流程可概觀如下,並檢附新產品開發設計作業流程 於後附:新產品提案─初判可行性( 若不可行,則歸檔) ─編組與規格仕樣訂立─仕樣審查( 仕樣審查會議,若不 通過即歸檔) ─適用範圍仕樣確認─細部設計零組件試製 與承認( 若有問題則重新細部設計) ─產品試作確認─試 作審查( 若有問題則重新產品試作確認) ─製品承認技術



資料移交─試量產( 若試驗有問題則再重新細部設計) 。 ⒉被告針對原告各研究專案之否准理由主要認為並非屬研究 發展之範圍,此部分恐有誤解,以下就各專案之研發事實 予以說明之:
⑴R4松下1 :1 機種開發:被告誤解此研發項目於90年已 完成設計,該機種已進入量產階段云云,實則91年與90 年之研發有下列差異性,已達改進生產技術之高度研發 ,且原告所提之研究計畫及目標皆為具體及通盤性,並 非被告所稱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①小型化昇降路尺 寸,減小電梯使用面積。②新主機設計,車廂運行平順 。③控制機能新增─錯誤叫車消除、自動播音系統…等 。④新結構設計,簡化安裝組立工程。
⑵無機房電梯( 電氣) 開發:被告認定此研發專案屬量產 前之準備、修改、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工作,惟本項 研發專案,係以新機種取代有機房電梯,減低(或省略) 建物屋凸高度;捲揚機位置位於昇降路內,但不需如側 拉式電梯需另外的機械室;新車廂結構;增加捲揚機點 檢門設計等,此些皆非如所稱量產前之準備等等,被告 顯對原告之研發流程有所誤解。
⑶捲揚式貨梯( 電梯) 開發:被告又誤解此項研發項目90 年度已開發完成云云,然本專案與90年之研發有下列明 顯差異:①增加380V規格控制盤之開發。②特殊機械座 設計。③提升整體機械效率為82%(舊約為65%)。此項研 究係屬跨年度專案,此從被告所提答辯狀之附件1 第6 頁倒數第1 、2 行所載「RME410預計2002/5月入廠,週 邊配件開發預計2002/6月完成,整體測試預排2002/9月 完成」足稽,本年度之研發明顯提升整體機械效率為82 %(舊約65%),顯有研發事實及高度,被告所稱此項研發 項目90年度已開發完成,恐有誤解。
⑷閤家梯主機開發:被告同樣誤解本項研發專案為例行性 開發市場業務,惟本件有如下重要之研發事實:①提昇 原有車廂梯速度規格由12米/ 分至20米/ 分。②新主機 及機械座設計。③繞掛比1 :1 方式,取代現有2 :1 鋼索繞掛,減少鋼索使用量,並簡化安裝組立工程。被 告謂原告91年度闔家梯20米/ 分係以原機種更新開發, 以符合市場及客戶需求,從檢附之開發計畫表為電梯仕 樣設計及製作,即認定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 請詳被 告答辯書第4 頁第7 行以下) ,未考量其具體提昇生產 技術之研發事實,尚嫌速斷。
⑸網路遠隔監控案:關於本項研發專案,被告僅從所附研



發說明書及重點計畫工作表之文字內容,即得出本件並 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 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云云,未查明本專 案之下列研發事實,亦有事證未查明之嫌: ①使用串列 傳輸基板取代舊有並列式,減少配線工程。②新增多種 故障狀況監控及顯示。③新增網路型監控系統。 ⑹節能主機案:被告又謂從原告所檢附之研發課工作重點 計劃工作表看來該研發專案屬量產前之準備、修改、補 強等一般性、經常性工作云云,對於下列研發事實未予 查證,有速斷之嫌:①與工研院機械所共同開發。②螺 旋齒輪主機取代蝸桿蝸輪主機,提高主機效率由70% 至 92% 。③小型化體積約80% ,減輕總重量,降低安裝工 時。
⑺GF168 數位控制系統:原告之研發事實如下:①新32位 元主機板取代原有8 位元機種。②全數位取代原有半數 位控制。③新增機能選項。④增加多種安全監控機能。 ⑤分散式控制取代集中管理派車系統,減少電梯故障機 率。被告僅謂從檢附之研發課重點工作計劃表等屬例行 性開發市場業務,顯有未盡調查事證之職責。此亦為跨 年度研發專案,90年度所列測試工作僅為局部研發,因 一台電梯基本即有5 套軟體及硬體基板須撰寫及製作, 且開發過程若有錯誤,不合相關性能條件,即需重覆修 正或重新製作,耗時甚長。則本專案既於90年度已經由 被告核認,殊不知後段之研發何以遭被告否准。被告於 98年2 月10日準備庭所述GF168 在之前就有「研發」, 然實為此跨年度研發專案之局部而已。再輔以被告於其 98年2 月9 日答辯狀所指「GF168 數位控制系統係以32 位元取代8 位元... ,係因配合MICROSFT系統所作之程 式修改,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云云,又認此非研發 ,被告答辯前後矛盾,容有誤解。
⑻車廂新意匠開發:被告誤解本項研發專案於90年6 月已 完成,實則91年度與90年度之研發有下列差異,被告未 予究明:①新增車廂意匠K1~K3型。②採用間接照明機 構設計,減低保養人員換裝工時。
⑼耐火門系統:被告謂從新檢附之計劃書等資料看來,其 係將防火門填充耐火材並修改外門框組及加以測試,所 以該研發專案僅係對現有產品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 性之工作云云,未查明下列研發事實:①新增耐火門設 計。②設計簡易機構,達到同樣防火時效,降低組立工 時。此與一般建築用耐火門顯然有異,相關國家驗證之



標準亦有不同:前者係以填塞防火材為主要設計,惟電 梯門板無法以之設計,其需以結構設計未達至耐火效果 且不同材質(如一般鋼板、不鏽鋼板)。依據不同門板 大小、不同高度、不同防火時效等,皆有不同之設計。 原告所提專利係為97年度新申請,前次提出係用以說明 電梯之耐火門專利係以結構設計為主要訴求。被告謂從 所檢附之計畫書等資料看來,原告係將防火門填充耐火 材並修改外門框組及加以測試,所以該研發專案僅係對 現有產品之經常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之工作云云,恐未 查明相關研發事實。
⑽雙層梯:被告又僅以所提文件稱此為經常改良等一般性 工作,忽略原告新增雙層梯結構緊急救援機構設計之研 發事實。
⑾EMS :被告謂依開發計劃表等資料,原告係將CRT 監視 改採用WINDOW版本,並「改善」原來CRT 機能,以追加 機能來對應未來之需求,得出結論該研發專案屬例行性 開發市場業務云云,惟原告有下列具體研發事實卻遭忽 略:①新增近端監控系統取代原有非螢幕式監控。②以 windows 系統取代DOS 系統。③以物件導向技術提高系 統效率,降低軟體工程師維護工時。依照原告與普康科 技有限公司( 下稱普康公司)所簽訂之產品開發契約第1 條即闡明「共同進行『電梯導覽互動系統』之開發工作 」證明此為共同開發件,而非單純委託開發。契約書中 亦載明普康公司之主要任務為設計撰寫本產品控制軟體 ,除此項工作外,其他如系統之設計建立與其他系統之 介面溝通、通訊系統之協定開發皆屬原告研發之工作範 圍。總體言之,普康公司在本專案之角色僅為程式碼及 測試、除錯,主要之設計概念及發想則為原告所創。契 約書中第8 條第3 款智財權歸屬亦載明,「基於本開發 工作而發展出之任何技術、資料及文件之專利權、專利 申請權及其著作權則歸甲方(原告)所有」足證原告於 本專案中處於主導整個系統、架構整個產品之角色,普 康公司僅係協助原告進行其中一個項目而已。是被告謂 「原告於90年5 月15日委由普康公司製作電梯導覽互動 系統,僅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改良或測試等一般性工 作,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云云,恐有誤解。 ⑿CVI50 技提開發:原告係基於產業垂直專業分工趨勢, 藉由購買使用東芝公司之技術資訊及服務與自身自有技 術進行整合,不影響本身確有下列研發事實:①新控制 系統研究。②新機械結構研究。③新材料應用研究。被



告又引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遭駁回乙事做為 理由,然該年度係因原告與被告雙方達成和解故不再爭 執,並非表示未有研發,況原告其他年度皆有被認列研 發事實,何以系爭年度全盤遭否認,顯有疑義。 ㈢原告基於產業垂直專業分工發展越勢,購買他人之專門技術 ,再透過整合自身與他人之專門技術開發出經濟價值更高之 新產品或新技術,自當符合法令促進國內產業升級,健全經 濟發展之宗旨,應有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
⒈按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研發支出包括「 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 當年度攤折或支付費用。」,細觀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 鑑於全球產業垂直分工趨勢化,任何一家公司對於計畫研 發之新產品,實要無可能掌控所有核心技術,為了獎勵公 司整合自身與他人之專門技術,兩者結合研發出新產品或 新技術,如原告自身無任何投入研發新產品或新技術之事 實,為了符合客戶所指定之產品規格需求,而向他人購入 或授權使用專門技術對既有產品進行簡易之組裝、改良, 即可確保達成產品之銷售目的,核與該條文之獎勵目的有 違,應無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反之,如原告本身確有投 入研發新產品或新技術之事實,且研發動機係基於提高技 術之自主性、增加產品未來之競爭優勢,惟基於產業垂直 專業分工發展趨勢,部分技術資訊及服務原告並無能力自 行研發,故客觀上勢必得購買或使用他人之專門技術,再 透過整合自身與他人之專門技術開發出經濟價值更高之新 產品或新技術,自當符合法令促進國內產業升級,健全經 濟發展之宗旨,應有上開條文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核先 敘明。
⒉本件情形,原告擅長於電梯及電扶梯之專業領域,利用本 身在各種工業上之技術優勢,以獨到的高效能螺旋式齒輪 研發設計,應用於電扶梯之製造上,大幅提昇平穩輸送能 力,並且大量減少每日運轉成本,節約能源,降低地球資 源之消耗,所研發者,自有別於一般之產品。
⒊基於產業垂直專業分工趨勢,原告藉由購買使用東芝公司 之技術資訊及服務與自身自有技術進行整合,例如於86年 購買取得N 種技術後,即於89年立案開發,具體研發成果 分別見於91年之GF168 專案及94年之GL168 專案,核與法 令促進國內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之宗旨相符,應有投 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l 項第6 款之適用,才符法意。 ㈣被告及財政部謂原告新產品之研究專案90年度已開發完成之 產品,並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重點計劃、研發成果報告書以



偏蓋全謂原告所從事者均屬量產前準備、修改、補強等一般 性、經常性工作,並非首揭投資抵減辦法所規範之研究發展 範圍,頗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違反經驗法則之嫌: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 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 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第36條及第43條所 明定。次按「.…‥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 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 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 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 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 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及「四、使用 他人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 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作為對價,無本款之適用。 」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二 及六、認定原則四所規定。
⒉查原告91年之研究專案並無任何一個專案於90年度開發「 完成」,部分專案研發日期或從90年9 月「開始」研發, 惟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開始」研發與開發「完成」 顯屬三事,故被告指稱原告「新產品之研究專案…為90年 度已開發完成之產品,且其檢附之研發課工作重點計劃工 作表中,其工作內容包括合約製作、…、新進人員教育訓 練等,均屬量產前準備、修改、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工 作,並非首揭投資抵減辦法所規範之研究發展範圍。…」 云云,著令原告難以索解。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述「依訴 願人研發成果報告書所載,……發現載有下列工作內容:l 、R4松下1 :l 機種開發:台南REOO01合約機種安定化、 電腦化資料修改……等,可見系爭所謂研發專案僅係對現 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 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云云亦得見其以偏蓋全之處。 ⒊實則,前揭「工作重點計畫工作表」中之工作內容,並非 量產前之準備工作,而係原告開發專案「部分」作業階段 之工作細項,故被告之論證不無率斷之嫌,茲舉例說明如 下:原告91年6 月新開發之無機房機種專案為例,研發課 根據前述作業步驟,分別進行技術資料收集、新產品提案 、仕樣審查會議等步驟,而後該專案進行至10月後,因成 本考量,重新進行主機部分( 即馬達等) 設計,再度重新 開始前述專案執行步驟循環,其中該專案之電器部分( 即



電路板等) 因毋須更動,故延續6 月研發成果繼續進行標 準化作業。該專案因研發得當,於91年更以部分設計向大 陸申請專利權註冊。
⒋惟被告所舉之工作內容皆屬前述各作業步驟之片面工作細 項,且各工作細節前後並無因果關連,被告並未就原告之 研發內容作一完整瞭解,即片面擷取研發文件之部分用語 且亦未細究該文內涵,否准原告所有的研發單位研發事實 及成果,似有違反職權調查及採證法則之嫌。進一步說明 如下:
⑴合約製作,可產生於研發各作業步驟階段。原告所稱新 產品之研究專案之「合約製作」,實與投資抵減辦法審 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二( 七) 前段規定不 同。該規定係指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圖面、 樣品」進行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修 正確認後量產。然原告於研發階段所稱之「合約製作」 ,係指客戶並不提供規格、圖片、樣品於原告進行測試 ,公司亦無現產品可按客戶要求修正製作,完全需由原 告由無至有之開發製作。
⑵茲舉例來說,101 大樓委託原告製造該大樓之電梯設計 。原告於承接當時,全球皆未同等高樓層之現有電梯直 接可供施工,換言之,101 大樓本身並無法提供該電梯 規格、圖面、樣品予原告,原告亦無現有產品可直接安 裝至101 大樓,仍有待原告按101 大樓之層、坪數、電 梯數、人潮、商業用等特性重新加以開發研究,故研發 單位所稱之合約製作,並非客戶提供產品相關規格由原 告測試,更非原告按客戶要求修正現有產品製作。另, 該設計完成之電梯亦僅供101 大樓使用,並無法再提供 與其他大樓使用,更與「量產」概念不符。
⑶再者,如報價模式確認係指研發單位試作新產品時要求 協力廠商零組件報價之意,可能發生於骨架試作階段至 性能測試階段;電腦化製作係指研發單位建立及確認新 產品相關資料之資料庫之意,可能發生於每個作業步驟 之成品或文件成熟階段,此等作業方向皆與投資抵減辦 法審查要點所稱之量產前之準備工作不相同,故被告認 為原告之研發工作非屬研發範圍,實因誤解原告之研發 內容所致。
㈤原告之研究發展支出,是否屬於「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 創性之營業活動」,應有外部第三者或指定機關出具證明文 件,以為專業認定,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職權調查主義 之公益性:




⒈原告於電梯及電扶梯產業係執牛耳,其創新能力不但優於 同業(股票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506),並為國際市場所 肯定( 世界高樓101 建築物快速電梯之研發者) ,然被告 認定原告所從事之研究發展不具創新性之調查過程,偏執 書面「研發課工作重點計劃工作表」之文字爭辯,卻無視 原告具體客觀之成就,顯有違反職權調查主義所強調之公 益原則。再者,被告之專長既為租稅稽徵及國家財政,原 告提示書面內所載技術門檻及創新程度評斷,依照經驗法 則應可推定為被告能力所未及( 被告可舉反證推翻) ,為 免流於恣意並求租稅公平,被告應依有關電梯或電扶梯之 創新性判準尋求公正第三者或有專門知識之人提出意見或 陳述,以為昭信。
⒉依照產業標準及國際規格以觀,原告之研究發展支出確實 符合被告所定之創新性判准,絕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對現 有產品或記處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 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並不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 、開創性」云云,且查被告認為原告不具創新性判準之證 據,單以原告提示之眾多證物中之「研發課工作重點計劃 工作表」為憑,其證據力實有不足。
㈤綜上,原告確有研發事實且已依法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全數 否准原告之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支出58,320,425元及可抵減稅 額19,000,004元,與法未合,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關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扣 抵稅額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及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 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 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 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 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 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 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六、專為研究 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 或支付費用。……」「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辨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 六) 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為行為時投資抵減 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8 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電梯及電扶梯製造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58,320,425元( 含研究發 展單位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人員之薪資29,881,266元、供研究 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8,503,80 5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 權之攤折或支付費用19,935,354元)及可抵減稅額19,000,00 4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研究計畫均為原有產品之改良或測試 等,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之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 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全數否准認列,均核 定0 元。原告不服,主張⒈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發展工作 人員之薪資部分,可與研發成果報告書之研發組織圖及研發 項目相勾稽,另檢附各項研究開發項目專案工作之開發計劃 、式樣審查、會議記錄、測試報告等資料供核。⒉研發用進 領料有完整記錄且與研發計劃互相勾稽,確係研究發展部門 為研發需求之進領料。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專利權 、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攤折,係86年及90年與日本東芝公司 訂立技術合作合約分別為取得N 種(CL90)機型及O ~U 種(C Vl50) 機型之詳細圖示文件,供研究發展部門從事電梯系統 設備之研發工作,一次支付之報酬,91年度應攤提19,935,3 54元,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復查決定略必,⒈所稱新產品 之研究專案如GFC 貨梯安定化作業、捲揚式貨梯、無機房電 梯開發、GF-88 380V控制盤標準化開發,閤家梯主機開發等 為90年度已開發完成之產品,且其檢附之研發課工作重點計 劃工作表,其工作內容包括合約製作、電腦化資料製作、修 改,量產資料移交,報價模式確認、工地合約處理、新進人 員教育訓練等,均屬量產前之準備、修改、補強等一般性、 經常性工作,並非首揭投資抵減辦法所規範之研究發展範圍 。⒉依其與日本東芝公司訂立之技術合作合約書內容所示, 係由東芝公司提供予原告各合約機型之技術資訊及服務,原 告負責生產及銷售該等合約機型之電梯、電扶梯所一次支付 之報酬,乃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所銷售產品,應依銷售淨價之 比率支付銷售權利金,依首揭規定,核非屬專為研究發展購 買之專利權。綜上,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 為0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㈢答辯理由:
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 全經濟發展,該條例第1條所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條之立 法理由略以:「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之需要,除



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 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 廣告及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以使產業均衡發展…… 。」可知,該條例有關研究及人才培訓支出得抵減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之規定意旨,在於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 業對研究新產品、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 、自動化及國際品牌形象之提升,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 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進而全面提升產業水準。故必 於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 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 而有助於該企業之發展者,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對現 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 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即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自難謂 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因此,首揭投資 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 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 動,均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 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於「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 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足當之,否則研發費 用稅捐優惠減免將失去減免之必要性及公平性,亦使立法 者制定促進產業升級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經濟發展之 規範意旨為之落空,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提供研 發部完成工作成果說明( 詳審查報告書第130 頁至114 頁 ) ,而其提示之91年度研究發展計畫有「R4松下1 :1 機 種開發」、「無機房電梯( 電氣) 開發」、「捲揚式貨梯 ( 電梯) 開發」、「閤家梯主機開發」、「網路遠隔監控 案」、「節能主機案」、「GF168 數位控制系統」、「車 廂新意匠開發」、「新設備專案開發( 耐火門系統、雙層 梯、EMS)」及「CVI50 技術開發」等10項案( 詳審查告書 第409 頁) ,經就原告所提供「研發課工作重點計畫工作 表」查核,發現載有下列工作內容:1 、「R4松下1 :1 機種開發」:「台南RE0001合約機種安定化、電腦化資料 修改;台南合約安定化;合約製作( 日本) 」、2 、「無 機房電梯( 電氣) 開發」:「工地合約處理、合約資料製 作」、3 、「捲揚式貨梯( 電梯) 開發」:「報價模式確 認:奇美電子合約」、「GF168 數位控制系統」:「大陸 合約支援試車、大陸南京合約問題檢討」、「車廂新意匠 開發」等( 詳審查報告書第406 頁至第309 頁) ,可見系



爭所謂研發專案並無具體之研發計畫,僅係對現有產品或 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 以迎合客戶需求,並不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 ,即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從而被告據以否准系爭研究與 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認列,即屬有據。原告所訴,核無 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
㈣再者,按「公司依據客戶所要求之規格、面圖、樣品,進行 測試製模,或就其現有產品應客戶要求之規格進行修正補強 或自行修正,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係量產前之準備工作 ,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劃 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一、研究發展單位係 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 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 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 作之全職人員,……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 場調查、統計及管制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 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使用他人之專利權、專用技術 及著作權,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 款作為對價,無本款之適用。」為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 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七)、項目一、認定原則一、二、 項目六、認定原則四所規定。
㈤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 ,以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從事相關產 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方屬獎勵之範疇。若為一般性之 量產前之準備工作或將現有產品作部分修正以符合客戶需求 時,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違背,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4 、765 、56 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原告所 謂研究發展,或係依據客戶合約需求,由研發部進行試製, 以達量產階段前所需之前置作業,或依據現有產品應客戶要 求或自行修正部分規格,再交由客戶確認後量產,均屬量產 前之準備工作或為開拓客戶來源之例行性行銷業務,難謂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茲就各研究專案分述如下: ⒈R4松下1 :1 機種開發:依90年度研究發展計劃,其已於 90年完成設計、測試、圖面標準化等作業( 詳審查報告10 73頁) ,另依其檢附之研發課工作重點計劃工作表中,其 工作內容包括量產資料移交及教育、台南RE0001合約機種 安定化、電腦化資料修改、合約製作、合約安定化、認驗 資料製作、量產資料設變、量產資料製作、移交教育訓練 安排、安裝調整手冊修改等(詳審查報告406 頁-395頁)



,顯見R4機種已進入量產階段,又依其91年4 月2 日R4松 下機種電梯仕樣審查會議記錄,會議內容包括適用仕樣書 、同型相關資料彙整,適用範圍及式樣訂立、初步成本預 估等;討論重點為本產品為改良型產品之開發,請確實掌 控市場需求面,日本合作對象為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國 內為東顥等(詳附件1102頁)。顯見原告本年度R4機種係 為合乎市場競爭,參考現有同型相關資料,對現有產品或 技術所作之改良,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 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再者 ,原告主張其R4松下1:1 機種及無機房電器開發,係升降 路尺寸縮小,頂部樓高較低、主機小型化、控制盤縮小可 至於升降路內及無機房電梯,惟查原告於90年度已開發無 機房、主機小型化、新升降路結構、樓層高度為2600( 單 位不明) 之電梯,對現有產品或技術所作之改良,尚非屬 研究發展之範圍。
⒉無機房電梯電梯(電氣)開發:依90年度研究發展計劃, 其軟體已修改,標準化尚未完成(詳審查報告1073頁), 另依其檢附之91年度研發課工作重點計劃工作表中,其工 作內容包括工地合約處理、合約資料製作、仕樣審查會議 、技術資料整理、與電氣資料整合、大陸向資料移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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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