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勝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用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徵用補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055 航班機(下稱遠航班
機)民國(下同)92年8 月21日於被告尚義機場發生事故,
被告為速撤離故障班機,維護正常起降秩序,乃緊急徵用原
告所有航機失事搶救系統裝備之一部分。原告與被告就上開
系統裝備之徵用補償費數額,於92年9 月17日、同年月25日
、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0日舉行4 次協調會,皆無法達
成協議,原告隨即於93年8 月間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最高行政法院以
96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告又於96年3
月27日再援引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作成給予徵用補償之處分,並以被告逾2 個
月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6年9 月29日交訴字第09
6004369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業以96年7 月25日金站航字第
0960002990號函復,並無不作為態樣存在為由,駁回訴願,
嗣被告再以96年10月31日金站航字第0960004357號函(下稱
原處分)告知原告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3,367元,
及抵銷積欠之房屋使用費後應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徵收補償之裁判係原告就被告徵用航機失事搶救
系統裝備之一部分,不服被告徵用補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
爭訟,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徵用補償事件就同一事實
,對原告得否依災害防救法第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徵
用補償之處分牽涉,為避免就同一事實前後裁判發生歧異。
本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1號徵用補償事件終結前,應停
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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