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627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 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通報原告漏報補償費5,250, 000元,另查獲漏報受扶養 親屬林柏村薪資所得34,113元,被告機關乃歸戶核定原告綜 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464,155元,並處罰鍰729 ,2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下同)。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追減其他所得2,625,000元及罰鍰472,300元。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部分(即被告核定原告
有新台幣2,625,000 的其他所得及
其罰鍰256,900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89年度其他所得2,625,000 元, ,並罰鍰256,900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為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以下稱附件 均為原告言辭辯論意旨總狀所附,附件A1)所為市地重 劃,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附件A2)受領拆
遷補償費包括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附件A3)受領之地價補償,並 非被告所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法定原因,原告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受領拆遷補償費。
⑴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11月10日北市 地發五字第09731300500號致原告函釋(附件A4): ①說明段二:「本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實際辦 理期間自78年6月12日至85年1月23日止」。 ②其抄件,台北市政府78年6 月10日(78)府地重字 第33411 號公告及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計 劃書,其公告事項如下:
本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計劃書附於本公告之 後。
本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計劃書已參酌反對意 見重新修訂,將重劃負擔比率降低修正為百分之 39.97,並報奉內政部核定准予辦理。
本重劃計畫自78年6 月12日公告實施,按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 再提異議。
③另函釋所附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計劃書( 以下簡稱計劃書)第8 項:「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 劃負擔比率:綜前6、7兩項,概計本重劃區之總負 擔比率為百分之39‧97。」可確知市地重劃費用總 負擔為39.97%,即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原100 坪 土地,重劃後之土地為僅剩60.03 坪,出租人以土 地39.97坪抵付重劃費用,被告漏未考慮斟酌。 ⑵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7月1日(85)北市地三字第8512 0117號函(附件A5),證供:
①「出租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 「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 劃計劃書公告當期(78年6 月12日)該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之3分之1之補償。」之規定,補償「承租 人」。
②本件為公辦市地重劃之法定損失補償,地價補償按 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日78年6月12日公告當期78 年 度(79年度同)土地公告現值,並按重劃前當時之 地段、地號、面積計算。
③系爭租約為台北市內湖內興租字第2 號租約(附件 A6),因前開租約繼承起租佃爭議,經內湖區公所 租佃委員會調整不成立,台北市政府以80年9 月12
日(80)府地三字第800660977號函(附件A7 )移 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審理,無法在78年度 或79年度註銷前開內興租字2 號租約,經十年訴訟 ,在89年7月21日經和解,始為前開內興租字2號租 約之繼承,同時註銷,並領取地價補償及拆遷補償 。
⑶台北市內湖區公所84年5月8日(84)北市湖民字第79 55號函(附件A8)因重劃後之土地標示已變更,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附件A9),逕為辦理租 約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①內興租字第2號租約變更登記主要原因,係因兩造 尚在訴訟期間。
②內興租字第2號租約變更登記另一主要原因,系爭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地號、面積已整編變更,必 須將重劃後地段、地號之地籍登記上,註記重劃前 地段、地號,並註記內興租字第2 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以保障承租人之權益。
⑷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註記前開內興租字第2 號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97 年12月22日列印)(附件A10 ),係因承租人與出租 人繼承租佃爭議未解決,尚在訴訟中,於84年6 月21 日在整編後地號登記簿註記內興租字第2 號三七五租 約存在,以維持耕地三七五租約狀態,維護承租人權 益。至89年7 月21日始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和解,同時 辦理前開內興租字第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註銷, 內興租字第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未註銷前,市地重劃 後7 筆土地(已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定39.97% 重劃負擔)均維持內興租字第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地貌及狀態。
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8月28日北市地三字第8922098 300號函(附件A12),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同意前開內 興租字第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終止(註銷 )登記備查。
⑹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塗銷內興租字第2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註記資料( 97年12月22日列印)(附件A13),內興租字第2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於89年8月30日。
⑺系爭重劃後7筆土地中文德段五小段286、287、288、 289 等四地號,截止現在地目依然為田地,分別證供 ,系爭市地重劃後土地文德段五小段 286、287、288
、289 等四地號至97年12月22日止,地目均為田地目 (附件A14),並非被告所稱均有工廠。
⑻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12月4日北市地 發五字第09731358700號致原告函(附件A15),證供 :
①上開函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補充解釋 97年10月23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09731190800號致台 北市國稅局函。(附件A16)
②市地重劃前文德段三小段542 地號等12筆土地及文 德段四小段535地號等4筆土地,經市地重劃扣除重 劃負擔39.97%之後,於84年12月29日重劃完成點交 給土地所有權人,整編後地段、地號為文德段五小 段46地號等7筆土地(附件A17),台北市內湖區公 所85年6月6日(85)北市湖建字第08629 號函), 重劃前地號僅文德段三小段546-1、542-3地號、文 德段四小段535、538-1、538、539地號與本件系爭 地價補償有關,其餘市地重劃前地號與系爭地價補 償無關。
③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扣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 之重劃負擔39.97%供公共設施使用,支付重劃費用 、工程費用及貸款利息。重劃負擔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規定辦理,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 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 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內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
④土地所有人重劃負擔,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 抵付,不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
⑤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附件A18 )之重劃費用,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附件A19 )之規定 ,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等,由重劃負 擔之39.97%內支付,係出租人負擔,並非台北市政 府負擔。
⑥本件市地重劃開工日期為80年2 月23日,土地改良 物及尚未收獲農作改良物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 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 (附件A20)之規 定,均應予拆遷剷除,即80年2 月23日後,部分地 貌已經改變,不妨礙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附件A21)規定,原有位置分配。
⑦原有之水圳、堤防等土地改良物,因80年2 月23日
之開工剷除,於84年12月29日重劃完成時點交,已 不存在。
⑧根據中國測量工程學會於75年6 月測量航測圖,文 德段三小段542-3、545地號土地,土地上有A、B、 C三棟建築物,系爭D棟建築於78年6 月12日以後興 建,確係存在。
⑨台北市政府內湖區第六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 定之市地重劃,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第 63條之規定補償,補償基準期為市地重劃計劃書公 告之78年6 月12日,其補償基準參照「台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台 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 基準」辦理查估補償。
⑼本件原告受領系爭拆遷補償收入5,250,000 元(計八 項),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附件A22 )之法律 原因,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附件A23)規 定受領,被告所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 件為台北市政府舉辦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之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56條法律原因,由台北市政府及耕地三七 五租約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第63條第2 項第1 款所為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法律原 因係「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後,出租人為收 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係由「出租人自益性主動終止租約」,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56條「各級主管機關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之「因市地重劃註銷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公益性被動註銷租約」性質不同 。
⑽本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之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2條之1及第63條為法定補償,所有補償支出 均由出租人負擔。
①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之拆遷補償費
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拆遷補償費部分,原告 由重劃負擔39.97%折價抵付土地之標售,取得台 北市政府補償原告。
其餘部分由出租人直接對原告補償。
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部分由出租人直接對原告補償 。
⑾市地重劃於85年1 月23日完成,出租人與台北市政府 結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土地折價抵付基準日為83年
8月14日(附件A24),故原告受領之地價補償不可能 以市地重劃完成許久後之89年度為基準。
⑿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及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為本件市地重劃主辦機關,上開 函釋等已足證本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之市地重劃 ,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編定建築用地。 ⒉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市地重劃,原告受領市地重劃拆遷補 償並非行為時所得稅法之稅基,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 為司法通例及稅務通例。
⑴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市地重劃,原告受市地重劃領拆遷 補償,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為司法通例及稅務通例 。依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780432772 號函( 附件A25 ):「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 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發給之建築改良物或農 作物補償費、自行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核屬 損害補償,應免納所得稅。」、財政部84年8月16 日 台財稅字第841641639號函(附件A26)、最高行政法 院91年12月12日91年判字第2238號判決(附件A27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8號解釋(附件A28)、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附件A29)均已明釋,個 人因市地重劃受領之拆遷補償費免課所得稅。
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3月1日89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 決(附件A11 )所引財政部89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 0890072500號函,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關於財政部 79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780432772號函及財政部84 年 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1341639號函適用之行政規則, 證供:
①財政部79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780432772 號函及財 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841341639號函主張個 人領取政府舉辦市地重劃拆遷補償費,免課個人綜 合所得稅,前已釋明。
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 合所得淨額計徵之,故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 ,除依法得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外,尚無成本及 費用減除之規定。
且所得稅法並無規定個人(執行業務除外)應保 存足以正確計算所得額之憑證及記錄,並個人發 生之拆遷必要成本及費用不得申報扣除,故如規 定領取之補償費亦應列報為收入,則必要成本及 費用亦應准核實認定。
個人領取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收入,並非稅基, 不必申報,其成本及費用亦不必舉證列舉減除。 ②本件是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之法定原因,原告受領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法定拆遷補償,並非稅基 ,免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誤認本件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76條之法定原因,原告受領平均地權條例第 77條第1項之拆遷補償,逕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 ,以變動所得課稅並據以罰鍰,即有違誤。
⒊原告受領市地重劃拆遷補償5,250,000元之補償事實。 ⑴①被告審閱補償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認定原 告受領市地重劃拆遷補償5,250,000 元,補償契約 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具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 ②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有理事18人、監察3 人,派下 員300 人以上,又有10年爭訟,承租人與出租人為 利益衝突之兩造,所訂補償契約書、協議書有證據 力及證據證明力。
③出租人祭祀公業總幹事簡昭堂於另一承租人林鴻森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2 號案)出庭作 證,確認市地重劃拆遷補償5,250,000元。 ④根據中國測量工程學會於75年6 月航測圖(比例為 千分之一)測得,台北市○○路○段200巷13弄15號 建物有A、B、C三棟,座落在重劃前文德段三小段5 42-3、545號土地上,D棟在同一土地上也存在,只 是興建時間較晚而已。可證地上物確存在。(附件 A15)
⑤附件A34 ,證供部份土地尚未收獲農作物現在殘存 之農作物照片22張,可證79年12月31日確有尚未收 農作物,且價值為數可觀,原告僅獲小額之補償, 並無任何優越之補償。
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規定不必 舉證或舉證顯失公平之證據不用舉證。
⑦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共1,750,000元(即 包括耕作物補償費916,667元及收益減少補償費833 ,333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可100%扣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附件A30 ),免課個人綜合所 得稅,被告以半數課稅,增加原告法律外之負擔。 ⑵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之市地重劃,受領平均地 權條例第62條之1之拆遷補償費5,250,000元,有關拆 遷補償事實說明如下:
①土地改良物損失補償項目及金額(參附表一):
土地改良補償費458,333元
A.補償費事實(參附表二)
a.有經出租人派下員大會通過(附件A33)並 編列預算之補償契約書(附件A31)、協議
書(附件A32)及支票影本可證。
b.附件A34 ,同案其他承租人林鴻章於97年11 月21日赴現場就殘存尚未收獲農作物之照片
24張為證,共拍得大榕樹101 棵,並將坐落 之重劃前地段地號及重劃後地段地號詳細標
示。
c.根據經驗法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從12年 起租,迄到期日79年12月31日,有67年之久 ,原告等賴以維生之耕地,一定要經過開墾
改良始能種植,支付租金始能養家活口,並
維持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續。
d.附件A35,台灣高等法院85年7月16日84年度 上更(一)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
欄乙、實體方面說明三有系爭地上物記載。
e.附件A36 ,79年12月31日到期台北市私有耕 地租約,記載改良土地之事實。
B.成本與費用之舉證
a.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舉證,
為舉證責任之例外。
b.附件A11 ,90年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 年訴字第144號判決,所引財政部89年11 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2500號函覆,認拆遷 補償費收入並非稅基,免舉證、免申報,免
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c.附件A27,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12日91 年 判字第2238號判決,認無從舉證,免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
d.附件A29,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 理由段),認不用舉證,免納個人綜合所得
稅。
e.現行所得稅法並無要求個人記帳及保存憑證 之租稅協力義務,且一般營利事業憑證之保
存僅五年。
f.出租人現任總幹事簡昭堂出庭作證。
地上物補償費833,333元
A.補償費事實
a.有經出租人派下員大會通過(附件A33 )並 編列預算之補償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
可證。
b.附件A15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9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358700號 函,說明段三:「依本市○○路○段200巷13 弄15號建物按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載係位於重劃前文德段三小段542-3、5 45地號土地上,計有A、B、C、D共4 棟,惟 依航測地形圖所載該門牌之建築改良物僅A
、B、C共3棟,D棟則為拆遷補償公告後搭建 ,故不列入補償範圍。前揭航測地形圖係前
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委託中國測量工程學會於
75年6 月測量,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另旨
揭號函檢送國稅局之航測地形圖係由該圖縮
製而成。」。
c.附件A35,台灣高等法院85年7月16日84年度 上更(一)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
欄乙、實體方面說明三。
d.附件A36 ,79年12月31日到期台北市私有耕 地租約,記載承租人「自費建築家屋」事實
。
B.成本與費用之舉證
a.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舉證,為
舉證責任之例外。
b.附件A11 ,90年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 年訴字第144號判決,所引財政部89年11 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2500號函覆,認拆遷 補償費收入並非稅基,免舉證、免申報,免
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c.附件A27 ,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12日91年 判字第2238號判決,認無從舉證,免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
d.附件A29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 理由段),認不用舉證,免納個人綜合所得
稅。
e.現行所得稅法並無要求個人記帳及保存憑證 之租稅協力義務,且一般營利事業憑證之保
存僅五年。
f.出租人現任總幹事簡昭堂出庭作證。
灌溉設施補償費666,667元
A.補償費事實
a.有經出租人派下員大會通過(附件A33 )並 編列預算之補償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
可證。
b.根據經驗法則,長達67年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耕種,一定要灌溉溝圳引水灌溉,並具備
灌溉設施及設備。
c.附件A15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9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358700號 函,說明80年2 月23日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開工,雖然84年12月29日完成點 交重劃後土地,其點交清冊無水圳、堤防等
設施,但84年12月29日點交前應有水圳、堤 防設施。
d.附件A35,台灣高等法院85年7月16日84年度 上更(一)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
欄乙、實體方面說明三。
e.附件A10 ,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台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註記三七五租約登記
資料(97年12月22日列印),註記三七五租 約,維持三七五租約之狀態及地貌維持直至
89年8月18日止(附件A13)。
f.附件A14,系爭重劃後7筆土地中文德段五小 段286、287、288、289四地號,截止現在地 目依然為田地。
g.附件A17,台北市內湖區公所85年6月6日( 85)北市湖建字第08629號函說明三,註明 租約正產物及租額明細。
h.附件A36,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79 年 12月31日到期,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記載土 地改良事實。
i.附件A15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97年12月4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358700號 函說明段四:『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規定有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者應予拆
遷,其補償基準係參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
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台
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
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亦有說明。
B.成本與費用之舉證
a.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舉證,為
舉證責任之例外。
b.附件A11 ,90年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 年訴字第144號判決,所引財政部89年11 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2500號函覆,認拆遷 補償費收入並非稅基,免舉證、免申報,免
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c.附件A27 ,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12日91年 判字第2238號判決,認無從舉證,免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
d.附件A29,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 理由段),認不用舉證,免納個人綜合所得
稅。
e.現行所得稅法並無要求個人記帳及保存憑證 之租稅協力義務,且一般營利事業憑證之保
存僅五年。
f.出租人現任總幹事簡昭堂出庭作證。
土地改良物補償費833,333元
A.補償費事實
a.有經出租人派下員大會通過 (附件A33)並 編列預算之補償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
可證。
b.內湖一帶常有水患,流失農地,特別重視防 洪支出,否則耕種無法收獲。
c.附件A37,親族協議承諾決議書。
B.成本與費用之舉證
a.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舉證,為
舉證責任之例外。
b.附件A11 ,90年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 年訴字第144號判決,所引財政部89年11 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2500號函覆,認拆遷 補償費收入並非稅基,免舉證、免申報,免
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c.附件A27,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12日91 年 判字第2238號判決,認無從舉證,免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
d.附件A29,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 理由段),認不用舉證,免納個人綜合所得
稅。
e.現行所得稅法並無要求個人記帳及保存憑證 之租稅協力義務,且一般營利事業憑證之保
存僅五年。
f.出租人現任總幹事簡昭堂出庭作證。
重置補償費416,667元
A.補償費事實
a.有經出租人派下員大會通過 (附件A33)並 編列預算之補償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
可證。
b.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3、4、5項(附件A38 )之遷移費用。
c.房屋及其他附屬生活生產設施遷移未興建完 成前,需要即時居住或設施及興建新屋及新
生活環境。
d.附件A36 ,本件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79年 12月31日到期,有「自費建築家庭」記載事 實。
B.成本與費用之舉證
a.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法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舉證,為
舉證責任之例外。
b.附件A11 ,90年3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 年訴字第144號判決,所引財政部89年11 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2500號函覆,認拆遷 補償費收入並非稅基,免舉證、免申報,免
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c.附件A27,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12日91 年 判字第2238號判決,認無從舉證,免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
d.附件A29,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 理由段),認不用舉證,免納個人綜合所得
稅。
e.現行所得稅法並無要求個人記帳及保存憑證 之租稅協力義務,且一般營利事業憑證之保
存僅5年。
f.出租人現任總幹事簡昭堂出庭作證。
②尚未收獲農作(畜作)改良物損害補償項目及金額 如下(參附表三):
A.耕作物補償費916,667元
a.補償費事實
Ⅰ有經出租人派下員大會通過(附件A33 )並 編列預算之補償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
可證。
Ⅱ附件A34 ,同案其他承租人林鴻章於97年11 月21日赴現場就殘存尚未收獲農作物拍照照
片22張(呈送24張,有註記拍照日期22張) 及原告準備(六)狀:「原補償契約書所列
耕作物補償費 916,667元屬實可證,照片及 表列榕樹計有101 棵,從12年開始種植,迄 今已逾85年,迄80年2 月23日開工日止也有 68年,每棵榕樹未失效能價值(大樹)至少
50萬元,101棵殘存部分即值50,500,000 元 ,若還原全部租約土地尚未收獲農作物,未
失效能價值更是非凡,可證原告在出租人與
承租人10年爭訟之後,所取得之法定補償少
之又少,更顯佃農經濟弱者之本質。」所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