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722號
TPBA,97,簡,7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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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鋐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7年3 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33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被保險人陳宏誌(下稱陳君)以於民國(下同)94 年12月19日工作中為電扇風葉擊中眼睛致「左眼黃斑部病變 」,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認陳君所患為工 作中受傷所致,以96年6 月22日第0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核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 年11月5 日96保監審字第284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



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 ,觀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 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 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 權益而提起行政爭訟。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 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 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 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 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 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 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非處分相 對人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 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惟對「職業 災害」未設定義,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 有定義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 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体、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應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 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工 廠設備的不完善、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可能發 生職業上災害而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遭受職 業上災害,使勞工及家屬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 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災害,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責任。 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 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需雇主可 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



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 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害社會之 經濟發展。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係為完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 不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意外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或普通傷害,均可導出兼具保障 勞工及雇主之利益之意旨。對雇主而言,顯然有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訴訟權能之存在,雇主就該行政處分不 僅認具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應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故原告係原處分直接受損害之利害 關係人。
(三)陳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 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主張係屬職業災害,原告 爭執係屬普通傷害。陳君於事發前已任職於原告將近半年時 間,熟稔床之操作,但有酗酒之惡習,事發時(94年12月19 日)正值寒冬,卻不知何故突然打開在旁之風扇開關,猛力 踹踢該運轉中之風扇,致風扇解體且風葉彈出打中陳君之臉 部及左眼,有其同事邱澤聖全程在場目擊,邱澤聖並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10月 2 日到庭具結作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與 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邱澤聖)答: 「本來受僱於被告公司(即鋐宗有限公司),目前已離職。 」、(法官)問:「94年12月19日下午1 點30分原告在被告 公司工作時受傷,有無看到?」(證人邱澤聖)答:「有, 當天我與他一起工作,作銑床CNC 加工,是做零件加工,操 作銑床,他在我側面工作,當時天氣有點冷穿長袖衣服,他 無緣無故跑去拿電扇,我要他不要吹電扇,他就跑去踢電扇 ,結果電扇扇葉彈出來,射到他的鼻樑及眼睛」。陳君對於 本件訴訟之成敗,要係利害關係人,所為供證顯有偏頗之虞 ,自難僅憑其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逕認為真實。(四)陳君之行為實非雇主所得控制,即難認本件係屬職業災害。 從而陳君請求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無理由,至多僅得請求普通 傷害殘廢給付,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



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亦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3 、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 規定者。...8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分 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3 條、第18條、第77條第3 款、第8 款及79條第2 項所明定。又「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 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 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 為之。」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及78年度判 字第475 號。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 職業傷病,經治療終止後,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 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 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 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二)陳君於94年12月19日工作中被電扇風葉擊中眼睛致左眼黃斑 部病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95年12月2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訪查資料及原告 96年6 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審查:1、原告於96年6 月11日 出具之說明書載:「陳宏誌在94年12月19日下午1 點多由於 天氣炎熱,急於使用電風扇,卻因電扇有噪音,所以順腳往 電扇一踢可能用力過猛,結果電扇不但整個散開了,甚至連 電扇之蓋子及風葉都彈了出來,瞬間風葉隨即打中員工的鼻 子及眼睛致使員工受傷,...」2、被告於96年5 月29日 訪查陳君訴稱略以:「事故當時因電扇不穩定,一直跳動, 本人因正在趕工作,先以輕踢方式,看是否能改善,但未有 所改善,本人才走近電扇處,事故才發生,並非公司所稱, 本人踢一腳後,電扇隨即散開,而是已經過一段時間才發生



...等等。」3、據所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12月 2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患者於工作時遭風扇葉片 打中左眼,造成左眼瞼裂傷,玻璃體出血,黃斑部出血。」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陳君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22項第11等級,發給24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三)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說 明3 :「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 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 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審查,咸認陳君所患係於工作時 遭風扇葉片打中左眼,應屬職業傷害,原處分應無不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敍明。
二、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 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 侵害,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之訴,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 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 政爭訟。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



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 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 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 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 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 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 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 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又「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 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國 90年10月31日修正)第7 條亦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就被保 險人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固不能拘束民事法院,且核給 「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雇 主無庸負擔,但主管機關就被保險人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 ,亦有可能影響民事法院就「是否職業災害」之認定結果 ,雇主權利會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原告自係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殘廢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証,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保險事 故是否因職業所引發?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稱 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2 項規定訂定之。」。




(三)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 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四)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 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
二、系爭保險事故係職業所引發:
(一)查被保險人陳君於94年12月19日工作中被電扇風葉擊中眼 睛致左眼黃斑部病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 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12月2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 、訪查資料及原告96年6 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審查:1、 原告於96年6 月11日出具之說明書載:「陳宏誌在94年12 月19日下午1 點多由於天氣炎熱,急於使用電風扇,卻因 電扇有噪音,所以順腳往電扇一踢可能用力過猛,結果電 扇不但整個散開了,甚至連電扇之蓋子及風葉都彈了出來 ,瞬間風葉隨即打中員工的鼻子及眼睛致使員工受傷,. ..」2、被告於96年5 月29日訪查陳君訴稱略以:「事 故當時因電扇不穩定,一直跳動,本人因正在趕工作,先 以輕踢方式,看是否能改善,但未有所改善,本人才走近 電扇處,事故才發生,並非公司所稱,本人踢一腳後,電 扇隨即散開,而是已經過一段時間才發生...等等。」 3、據所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12月20日出具之殘 廢診斷書載略以:「患者於工作時遭風扇葉片打中左眼, 造成左眼瞼裂傷,玻璃體出血,黃斑部出血。」。被告以 原處分核定陳君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 第11等級,發給24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二)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有酗酒之惡習,事發時正值寒冬,卻 不知何故突然打開在旁之風扇開關,猛力踹踢該運轉中之 風扇,致風扇解體且風葉彈出打中陳君之臉部及左眼,並 非職業所引發云云,惟查:
1、被保險人固有踹踢該運轉中風扇之行為:
參諸96年10月19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 其上記載被告曾於96年6 月11日出具說明書載述:原告 在94年12 月19 日下午1 時許,由於天氣炎熱,急於使 用電扇,卻因電扇有噪音,故順腳往電扇一踢,可能用 力過猛,結果電扇不但整個散開,甚至連電扇之蓋子及 風葉都彈出,打中原告之鼻子及眼睛等情,可見被保險 人之受傷固與其自身行為有關。
2、但該事故仍屬職業所引發:
(1)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參照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 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 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所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益徵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於提 供勞務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其發生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是否係執行職務,則應從 寬解釋,除業務本身外,業務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 為亦包括在內。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 否在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殘廢或死 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 定。
(2) 本件保險事故固係因被保險人踹踢電扇之動作所引起 ,但僅係被保險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 問題,本件既係被保險人上班期間在被告廠內從事銑 床CNC 零件加工之工作時,因其個人覺得炎熱,而使 用電扇,被保險人在工作中使用電扇,可認係隨其作 業活動所衍生,其與被告所提供就業場所之設備、勞 工之作業活動等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難謂非職業傷害。
三、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保險事故係屬職業所引發核定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22項第11等級,發給24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雖有違誤,但結果並無不同 ,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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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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