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492號
TPBA,97,簡,49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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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2號
原   告 甲○○即嘉瑛英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6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羅曉 瑩等7 名到職當日或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 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民 國(下同)97年3 月3 日勞局承字第0970186126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按:原誤植00000000000 號,業經勞工保 險局以97年4 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760157680 號函更正), 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40,5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羅曉瑩林美穎、吳速坪及蘇美菊等4 名員工係非常態性上 班,屬部分工時之兼職老師,無固定雇主或多位雇主,無理 由要求原告為渠等加保。假若他們在10個地方兼職上班,是 否這10間公司都要幫他們加保,其他單位不用負任何責任, 只有原告要替他們加保,不合理。兼職老師賺的錢比較少, 卻要繳更多保費?且這4 名員工各自早已投保,無理由要原 告再投保1 次,原處分處以10倍罰鍰亦太嚴。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受僱於2 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依前條



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 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 ;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 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 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 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 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分別為就業 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第3 項及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前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以96年11月29日北勞安字第0960 792594號函請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之情事,經該局派員至原告處訪查,並索取羅曉瑩等8 名人 事名冊、96年9 月至96年11月薪資明細表及員工簽到紀錄, 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原告確未依規定於羅曉瑩等7 名在職期 間及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據勞工保險局查報乃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以原處分通知 原告在案。
(三)惟查就業保險法第5 條明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 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此係強制規定,原告應於羅曉瑩等4 名 在職期間申報渠等加保,不應以渠等為兼職人員為由而未申 報渠等加保,且渠等全月均屬在職狀態,其中羅曉瑩、林美 穎等2 名雖由職業工會加保中,惟職業工會並未適用就業保 險法,另吳速玶蘇美菊等2 名並未由其他單位加保,被告 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被 保險人異動資料、原告出具之職員名單、到職明細、職員薪 資月報表及簽到簿等附原處分卷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為証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雇主就「兼職員工」是否無為之加保就業保險之必要?二、吳速玶蘇美菊羅曉瑩林美穎等4 名員工,是否兼職員 工?是否已加入就業保險?
三、原處分裁罰是否過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保險法第5 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 ,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 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 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第2 項)受僱於二個以 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2 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06號函、92年7 月10日職 職業字第0920204994號函稱「‧‧查職業工會所屬之會員 ,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辦理加保,以保障其就業安全。至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 僱者,尚非屬本保險之適用對象。」、「‧‧勞工參加本 保險應以受僱為條件。查職業公會所屬會員,除受僱於依 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 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外,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應 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以保障其就業安全。至自 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尚非屬本保險之適用對象。」, 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二)就業保險法第6 條規定:「( 第1 項) 本法施行後,依前 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 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 即行終止。」「( 第3 項)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 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 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 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 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 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
(三)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 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二、雇主就「兼職員工」仍有為之加保就業保險之必要:(一)按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受僱員工之就業安全,依就業服務 法第5 條規定,係採強制主義,除有該條但書情事外,並 無「兼職員工免予加保」之規定,若員工確受僱於二個以 上雇主,亦須擇一參加就業保險,雇主並非勿庸為「兼職 員工」加保就業保險。
三、吳速玶蘇美菊羅曉瑩林美穎等4 名員工,於到職時並 未加入就業保險:
(一)本件原告員工姜依貝及許文芳2 名於96年12月1 日到職, 原告未於其二人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遲於96年12 月11日始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被告自得就原告遲誤加保之期間,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為加保之日(96年12月 1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96年12月11日)止應負擔之 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二)原告員工林美穎、吳速坪、羅曉瑩蘇美菊周盈君5 名 分別於95年8 月1 日、96年3 月1 日、5 月20日、6 月26 日及12月1 日到職,原告迄至被告97年1 月9 日查核時止 ,仍未為其5 人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羅曉瑩等5 人復無由 其他雇主加保就業保險之紀錄(羅曉瑩林美穎已由職業 工會為之加保勞工保險,但加保當時非屬受僱,故保費不 含就業保險部分),原告自應為羅曉瑩等5 人加保就業保 險。
(四)原告雖以吳速坪、羅曉瑩蘇美菊林美穎四人係屬兼職 員工,伊不必為之加保就業保險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吳 速坪97年3 月之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羅曉瑩之勞工保險 卡(由台北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加保)、林美穎之 勞保繳費証明書(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出具),就蘇美 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証明,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醫療保險 ,與勞工、就業無關,不能証明吳速坪已經加保勞工保險 或就業保險,羅曉瑩林美穎2 人雖已由職業工會為之加 保勞工保險,但加保當時其2 人非屬受僱,故所繳保費不 含就業保險保費,前揭4 人受僱於原告當時,均未投保就 業保險,則依就業保險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應於 其等到職當日為之加保就業保險,且員工是否「已經加入 就業保險」,極易查詢,原告未為員工加保,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依林美穎等7 名工作領薪情形,自到職日計至 參加保險之日(姜依貝、許文芳部分),或計至97年1 月9



日查核時止(林美穎、吳速坪、羅曉瑩蘇美菊周盈君部 分),分別以最低月投保薪資17,280元及部分工時人員投保 薪資11,100元、13,500元計算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並處以 10 倍 罰鍰40,540元,並無違誤,且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必須裁處應負擔保險費金額10倍之罰鍰 ,並無裁量權,原處分自無過重,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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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