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6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志欽,嗣於訴訟中變 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里維國際農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里維公司)滯欠 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1、92年營業稅、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均含滯納金)及92年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 2,374,33 1元,因該公司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 府於94年11月1 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6475600 號函廢止其公 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即應進行清算 ,惟里維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該公司亦未選任清算 人,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遂以里維公司全體股東陳維德、 許雅萍及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2 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60081619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限制上開股東出境(下稱原處分),內政部復以96年2 月27 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3161號函禁止陳維德、許雅萍及 原告出國。原告不服,主張其未曾投資里維公司,該公司91 年1 月14日設立時,其在大陸地區,相關簽名係他人偽造,
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維德偽造文書,不應限 制其出境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 之聲明記載):
(一)原告非里維公司之負責人,復未有任何投資行為,然竟接 獲原處分表示里維公司欠繳2,374,331 元之稅捐及罰鍰, 經查里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原告為股東,而里維公司於 91年1 月14日設立時原告當時出境在大陸,不知上開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而簽名復偽造為「姚芝菁」,此並非原告 之簽名,另於91年7 月19日及91年9 月25日所書立之股東 同意書亦屬偽造,且上開「姚芝菁」之簽名前後非同一人 所簽,並誤將「青」繕為「菁」,顯見涉有刑法第210 條 及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告於91年1 月3 日出 境臺灣,91年2 月2 日入境,另於91年2 月23日出境,於 91年2 月27日入境,足見里維公司之股東身分屬偽造,而 原告卻無端被限制出境。
(二)訴外人陳維德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61號 審理時復坦承原告未出資里維公司,原告既未出資則怎可 逕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又里維公司資本額為1,000,00 0 元,而里維公司於設立登記資本查額報告書復載明原告 於91年1 月14日繳款現金3,000,000 元,益見被告所言不 實,非但有違造文書之犯行,該3,000,000 元應係被告擔 任里維公司負責人向他人借資作為資本額,而非有股東繳 納股款之情事,為此,請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 明陳維德活期存款帳戶內91年1 月14日資金來向及去向, 當可了解原告係本件之被害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純以公 司登記資料作為限制出境依據,認事用法實有未洽。(三)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里維 公司之稅捐核課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四)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 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 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 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 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復 規定甚明。又「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及第 24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 人數者,應予解散,進行清算。至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 第79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 之規定,限制 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 ;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 象。」分別為財政部74年8 月19日臺財稅第20693 號函及 83年12月2 日臺財稅第831624248 號函釋在案。末按公司 法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 分別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 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里維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94年11月01日府建商 字第09406475600 號函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9 月14日北院錦民科平 字第0950 006811 號函復未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該 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廢止後應行清算,依公司法 第79條規定,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 算人,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股東陳維德、許雅萍及 原告等3 人),按被告74年8 月19日臺財稅第20693 號函 釋及83年12月2 日臺財稅第831624248 號函規定,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又依
公司法第9 條及第12條規定若原告主張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等應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俟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前,仍具登記效力。而公 司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因原告仍為 該公司登載之股東(即法定清算人),故被告以原告為限 制出境之對象,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 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 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 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上開辦法係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3 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 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因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 有該條所定6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345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 ,自可加以適用。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06283號函、內政部96年2 月27 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3161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中北稽徵所96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60200370號 函、94年9 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40203196號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6811號函、 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582240100 號函、限 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情形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案件查簽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稅款保全
案件歸戶查詢單、里維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里維公司章程、里維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 月31 日97年度訴 字第1207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里 維公司之股東?有無遭冒名登記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為里 維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有無依據?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里維公司登記之股東一節,分別有里維公司股 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名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6頁、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雖原告 主張其非里維公司之負責人,且未有任何投資行為,其股 東身分係遭人偽造云云。但查:
⒈本件原告於90年2 月起至該年年底間,曾在訴外人三景國 際生鮮有限公司(下稱三景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且任職 前並提出200,000 元投資三景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你任職期間,有沒有跟公司有何財務上往來?)領薪 水,最早我有拿20萬元出來,那是在我任職之前,我人在 香港,是王瑜華或生元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做會計,說公 司前景不錯,這個行業可以投資,就說叫我拿20萬元出來 ,應該算是投資。」等語明確(參見該案法院卷第157 頁 ),核與證人即三景公司員工許雅萍證述:「(你知不知 道甲○○有投資三景公司?)我進來時,甲○○、生元珉 、王瑜華我們都是好朋友,所以我才會進來這間公司,我 是透過生元珉、王瑜華的推薦才進公司,當初他們三人是 以股東的身分邀請我擔任公司業務,因為都是好朋友才答 應……」「……甲○○念中國海專,她是珉珉的同學,珉 珉的妹妹跟我是朋友,甲○○差我三、四歲,我62年次, 甲○○是58或59年次。」「甲○○沒有多久就從香港回來 ,後來就到三景公司上班,我還記得她來上班時還拖著行 李過來。」等語相符(參見上開法院卷第168 、170 頁) 。是原告以200,000 元投資三景公司之事實,足堪認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200,000 元係借貸款云云,應 屬事後卸責飾詞,委非可採。
⒉且原告曾於90年11月9 日出具委任書,載明:「茲委任王 瑜華小姐全權代表本人處理、處分及簽署:⒈有關本人持 有三景國際生鮮有限公司股份事宜。⒉有關與三景公司股 東共同成立新公司股份事宜(暫定名美商里維)。⒊有關 三景公司名下福特MONDEO過戶予本人,扣抵本人三景公司
部分股金事宜(餘額轉新公司股金),恐口無憑,特立本 書。」等語,有該委任書附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61 號卷第39頁)。而該委任書 上「甲○○」之簽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示予原告辨識 結果,確認為原告本人之簽名,亦據原告於97年8 月25日 以證人身分證稱:「(委任人『甲○○』的簽名是否你所 為?)這很像是我的簽名,幾乎就是我寫的樣子,可是這 個東西我沒有做委任書,這是我的字沒有錯。」等語屬實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59 頁)。另參以三景公司名下於89 至91年間確有車牌號碼8B-2 241號福特六和廠之車輛登記 資料,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7 月8 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17 22600 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 卷可查(參見上開法院卷第21頁至24頁);及上開車輛確 係由原告使用,為原告於前揭刑事庭證稱:「(有一臺車 輛8B-2241 號,你有無使用過?)有。」「(這臺車子是 你的?)不是,是三景公司的車子。」「(是不是90年年 底就歸還這臺車子?)沒有。因為我拿20萬元出來,就把 車子當作這20萬元的補償。」「(有沒有將這件事情取得 陳維德的同意?)有談過,我跟陳維德說要把這個車子過 戶,我希望這個車子過戶給我,他說公司的問題,好像車 子不能過戶,後來就沒有過戶,當時陳維德有同意給我用 車子,我說把這臺車子拿來抵我所投資的20萬元,陳維德 也有同意。」等語明確(參見上開法院卷第158 頁背面) ,並與證人許雅萍所證稱:「(8B-2241 號自小客車是不 是三景公司所有?)是。」「這臺車子平常經營期間是給 何人開的?)業務。原本這臺車是給第一個業務蔡振義, 後來他離開後就給我開,中間因為甲○○是股東,三景公 司也結束了,所以我就不能開,甲○○要開,就給他開。 」等語相符(參見上開法院卷第168 頁背面)。本件原告 既於上開委任書上簽名,並確有取用上開車輛以扣抵對三 景公司之出資屬實,則可進一步推論該委任書所載「茲委 任王瑜華小姐全權代表本人處理、處分及簽署……有關與 三景公司股東共同成立新公司股份事宜(暫定名美商里維 )……三景公司名下福特MONDEO過戶予本人,扣抵本人三 景公司部分股金事宜(餘額轉新公司股金)……」等語, 亦屬真正。雖原告於上開刑事案當中否認有委任情事,但 依上開委任書簽立時間係於90年11月9 日,里維公司之人 員於斯時應無預見原告將於日後96年3 月間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而預為製作該委任書後,再請證人甲○○簽 名,並交付上開車輛而脫免罪責之可能,故衡諸常情,上
開委任書應是在原告知情並同意之情況下完成,原告空言 否認,允非可採。
⒊再者,依三景公司90年7 月5 日會議記錄所示,原告與陳 維德、王瑜華等人亦就公司營運狀況、公司股份轉讓、新 公司設立及股權分配等事宜,進行討論,並於許雅萍製作 會議記錄後,分由原告與其他與會人員簽名,有該會議記 錄2 份附卷足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續字第661 號卷第49至56頁、法院卷第183 至190 頁)。 而該會議記錄係證人許雅萍在上開刑事庭審理時主動提出 ,其最末頁並有原告之簽名,業經刑事庭於97年8 月25日 提示予原告辨識無誤在卷(參見上開法院卷第160 頁), 且證人許雅萍亦證稱:「(這份會議紀錄的原本是不是你 製作?)這是我打字的,原本會議記錄是由陳達明做紀錄 ,但是那天他在接電話,所以就由我做紀錄,這是我用電 腦打字的,因為我當時有影印一份起來,是後來上法院後 陳維德問我有沒有這份紀錄,我本來不想給他,後來是因 為我想要趕快把事情釐清,所以我才願意出來,並將會議 記錄影印給陳維德,因為我被限制出境,但是他們明明都 是股東,但是都推責任。」「(上面最後出席人員一欄, 上面的簽名是不是由參加出席本人簽名?)是。我們會將 會議記錄交給出席人員簽名,之後才會歸檔。」「(出席 人員王瑜華下方的『Y』是誰蓋的?)是他自己蓋的,他 在公司有刻一個『Y』字,因為他是過來幫陳維德,有些 事情他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他過來幫陳維德的忙,所以 他都用『Y』字,像我們的工作表都會給王瑜華審閱,他 都會在上面批註並且蓋『Y』。」等語(參見上開法院卷 第167 頁)。以上均足佐證里維公司在設立之初,原告不 但知悉,且同意擔任里維公司之股東等事實。雖原告於上 開刑事庭當中,辯以該會議記錄是先簽名後補資料云云。 但查,依該會議記錄製作過程而言,苟原告未參與該次會 議,何以會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且原告所述於簽名時該 會議記錄並無文字記載為真實,則何以該會議記錄內另有 訴外人林錫祺、陳維德、徐臺雲等人之簽名?又何以證人 許雅萍於製作會議記錄時均能銜接電腦打字字體於各該簽 名者姓名之上?況其中關於林錫祺部分,電腦字體所示姓 名為「林錫淇」,然署名部分卻簽署為林錫祺之正確姓名 ,若本件會議記錄係事後製作,何以會將電腦打字部分與 真實簽名部分為明顯錯誤記載?在在均顯示原告訴稱未參 與該會議云云,應與實情不符。是原告於簽署時,該會議 記錄應非空白紙張,其宣稱不知三景公司與里維公司股份
轉換事宜云云,自非可採。
⒋此外,三景公司確於90年7 月5 日舉行上開股東會議一節 ,亦有三景公司日報表4 份附卷可稽(參見上開法院卷第 67頁至第143 頁),該日報表係分別由三景公司人員許雅 萍、陳達明、生元琪及陳維德所填載,而該4 份日報表記 載均為連續記載,且經上開刑事庭提示與證人許雅萍、生 元琪辨識確認無誤。又依上開4 份日報表所載,均有90年 7 月5 日召開股東會之記載,時間均為當日下午13時許至 17時許間,該4 份日報表亦有打孔機打孔情形,或有明顯 污漬痕跡,所用字體、筆跡粗細亦非相同,背面部分摻雜 三景公司出貨事項資料、專案銷貨簿等事項,顯見為利用 三景公司回收廢紙所製作日報表,應非臨訟經杜撰之作( 參見上開法院卷第70頁、第90頁、第110 頁、第130 頁) 。況於該日報表之連續記載過程中,亦均有「Y 」之印文 字體,且於該「Y 」字前後並有王瑜華之批註事項,亦據 證人生元珉、許雅萍辨識該字體屬王瑜華所有無誤(參見 上開法院卷第238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則參諸上開 會議記錄簽名狀況、日期及日報表記載狀況,足認原告確 為三景公司股東,並於90年7 月5 日參與股東會,在會議 間談及股份轉換及新設里維公司股份分配事宜,應屬事實 。
⒌本件原告既是三景公司之股東,且參與前揭三景公司於90 年7 月5 日舉行之股東會議,共同討論公司營運狀況、公 司股份轉讓、新公司設立及股權分配等事宜,並授權訴外 人王瑜華代為處理、處分及簽署三景公司股東共同成立里 維公司股份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有同意擔任里維公 司之本意。雖本件設立里維公司時應簽具之股東同意書( 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及第86頁),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部分 並非原告親為,且將正確之「青」字誤載為「菁」字。惟 關於原告同意擔任里維公司之股東,且授權訴外人王瑜華 代為辦理,既屬真實,王瑜華代原告簽署上開同意書,自 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是原告自不能以該簽名非伊所為 ,且有簽寫錯誤之情形,作為免負股東責任之託詞。從而 ,原告上開有關伊非里維公司之股東,且未有任何投資行 為,該股東身分係遭人偽造云云,均非可採。
(二)另按,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 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第79條規定:「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若章程未有規定或未另行選 任清算人,則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依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 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在1,000,00 0 元以上者,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 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財政部為此分別訂頒74年8 月19日臺 財稅第20693 函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七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應予解散,進行清算。至清 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 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 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二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及83年12月2 日臺財 稅第831624248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 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 出境對象。」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 律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 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 一種,因未逾越前揭規定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 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三)查里維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92年營業稅、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92年營業稅罰鍰合計2,374,33 1 元,嗣因該公司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臺北市政府商業 管理處乃以94年11月01日府建商字第09406475600 號函廢 止登記,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又里維公司章程並未規定 清算人,且該公司亦未選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里維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錦民科平
字第0950006811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 頁、原處分卷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是被告所屬臺 北市國稅局乃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陳維德、許雅萍等3 人)為清算人寄發稅單,並以原處分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限制上開股東出境,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四)末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對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實施之限制出境,應定性為保全措施之一種 ,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479 號、85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及行政 罰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明確。其意在藉著限制出境 之方式,督促欠稅人或公司負責人於稅捐債務人之現有財 產範圍內完成其忠實納稅之法定義務,以擔保稅捐之確實 履行,故與具有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有別,難以視之為違 反法律義務所受之行政罰。因此,應無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7 9 號即採此見解),當然亦無95年2 月5 日始行實施之行 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里維公司之稅捐核課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應遭限 制出境云云,即非有理,核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里維公司已符合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 ,而原告為里維公司之股東,且係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乃 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上開股東出境,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於 原處分限制出境之對象尚包括里維公司之其他股東(陳維德 、許雅萍2 人),因與原告無涉,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一 併撤銷,顯無訴訟利益,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調閱陳維德活期存款帳戶內91年1 月14日資金來向及去向, 以釐清股東間繳納股款之情形,經核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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