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8930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 記載之事項,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