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可以想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 (下同)97.03.14 簽訂代理行銷產品合約,被告 按約應進棚拍攝商品描出介紹販售影片,行銷媚力丰采草本 膠囊,並應於97.04.10在東森台北台播出10天,SALON MEDIA 輪播四周,原告業已依約給付30%之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 )8萬元,並交付50組產品予被告代理銷售,詎被告屆期延 宕至今,迄未履約,經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在案,惟被告就 原告前所交付之8萬元及7組媚力丰采商品未返還,該7組產 品價金為11、025元,合計91、025元被告迄今未返還,爰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理行銷產品合 約書、支票、銷售出貨單暨記過單、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03.10)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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