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6749號
TPEV,98,北簡,674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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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74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麗燕
      呂秀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7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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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