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捌拾捌萬叄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未載付款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有付款地之記 載、亦無發票地之記載,揆之上揭法條規定,自得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在地、住、居所地為管轄法院,而發票人之原告其 營業所在地設在台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有材料訂購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原告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係供原告未給付材料款時使用,嗣後原告積欠被告材料款 ,被告即執該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 原告只欠被告97年8、9月之請款金額287、160元、230、460 元及97年7月份應退還款336、070元,合計883、690元,並 未積欠300萬元,被告卻就本票之全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實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捌拾捌萬叄仟陸佰玖拾元及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份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兩造所簽之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材料之總價為30、113 、774元,但因原告無法繼續工程、只向被告購買13、098、 198元之材料,尚有17、015、575之貨未履約,而此原告未 購買之材料,被告經已事先購買並加工,因於原告之未取購 ,致被告損害頗鉅,加上原告積欠之貨款883、690元,對被 告已造成逾二百餘萬元之損害,被告以原告為履行契約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當,原告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逾883、690元部份不存在,應屬無據。三、本院心證:
按「簽約後甲方 (即原告)交付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整之商業 本票予乙方 (即被告),本商業本票僅供甲方未給付乙方材 料款時使用,乙方不得因數量之增減使用本商業本票,本商 業本票乙方不得挪作他用,並於工程結束及結算時退還。」 ,此兩造所簽之材料訂購契約第十七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契約附卷可稽,該條項既已載明『限定 』本票之『用途』及其『使用範圍』只在於『原告未給付被 告材料款時』使用,且明定『不得因數量之增減使用』、亦 『不得挪作他用』,茲被告卻執原告向其購買之材料只13、 098、198元,尚有17、015、575元材料未取購,造成其總計 約有二百餘元之損害,認有權使用云云,無非係以『數量之 增減』為由而使用系爭本票,核與契約之約定不合,除原告 確未付材料款之883、690元部份得使用系爭本票外,其餘款 項即不得藉詞因於原告購貨之短少 (減)而使用,而該本票 確經被告提出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 字第380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該本票及本 票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捌拾捌萬叄仟 陸佰玖拾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地 到期日
姓名 (民國) (新台幣)
興隆營造 97.02.22 300萬元 未載 未載股份有限
公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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