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旁小公園附近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行駛,嗣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而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0九毫克,且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並有酒後駕車,測試值過量跡象,顯然無法安 全駕駛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高榮交通小隊警員徐利榮所製作之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再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 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 ,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 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 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 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百分之0‧二一八,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值表及桃園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經警對之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稍有不慎,極有可能引發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藐視國 家法令之存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