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558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RICOH牌A1113型數位影印機(機號Z0000000000)壹台及原稿蓋、鐵桌等週邊設備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 後段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達 公司)於民國95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 承租NRICOH牌A1113型數位影印機(機號Z0000000000)1 台 及原稿蓋、鐵桌等週邊設備(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計36月,租金自95年10 月25日繳付頭期款日起分36期繳納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元,承租人若遲延履行契約所有付款義務時,應另 給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8% 計算之 遲延利息。承租人若積欠2 期(含)以上租金,無須出租人 任何書面通知,契約即刻終止,承租人應即核繳清已到期未 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給付出租人實際損失及 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被告德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乙○○並願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德達公司自第19期未給付租金,依上開約定應將系爭 標的物返還原告。又第19期起至第26期已到期未繳租金計12 ,000元,自27期至第36期計15,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總額違約 金,總計27,000元,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請求被告德達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並由被告連帶給 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已開立發票未支付金額 、其他應收款未支付金額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德達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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