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5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華南
吳忠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5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5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02,583 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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