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5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華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5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書第 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5,036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7%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 他約定事項、定儲指數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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