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有證人李廣揚於警局訊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照片九紙可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