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5252號
TPEV,98,北簡,525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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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甲○○
      李昇銓
被   告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2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部份,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赫電公司)、丙○○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外,並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 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弘赫電公司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授權被告



丙○○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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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赫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