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4447號
TPEV,98,北簡,4447,2009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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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原   告 陳佳荺原名陳佩鈴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乙○○後之訴之聲明(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乙○○,惟未陳 明追加被告乙○○後之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補正。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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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