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協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大同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442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583-EV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4月29日自備車輛,向 原告以靠行之方式參與經營,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用車 牌號碼為583-EV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 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費用及違規單,經原告催討未 果,爰爰以本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 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二面與行車執照一枚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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