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
被 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 4340號給付票款之訴,惟被告之董事長鄭經成已於95年12月 25日死亡,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呂理安實非被告公司董事, 另一董事賀照芬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4457號偽造文書案件通緝中,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7692號民事簡易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通知書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甲○○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院9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給付票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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