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42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白蕙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2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以年息13.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遲延給付最 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依約於延滯第1個月時,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台幣( 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時,當月計收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逾期手續費600元,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97年4月7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75,59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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